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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1章 葡侨教育及福利基金法-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071章 葡侨教育及福利基金法团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19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71章 葡侨教育及福利基金法团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葡侨教育及福利基金总理团成立为法团订定条文。
  
  (由198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1954年4月15日]
  
  (本为1954年第16号)
  
  第107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葡侨教育及福利基金法团条例》。
  
  (由1982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第107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 指依据第10条当其时委出的委员会;
  
  “总理团”(Board of Governors) 指依据第5条不时委出的团。
  
  第1071章  第3条法团的成立
  
  当其时的总理团为一个法人团体,名称为“Portuguese Community Education and Welfare Foundation Incorporated”(以下称为法团),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上述印章。
  
  (由1982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第1071章  第4条法团的宗旨
  
  法团的宗旨是设立和营办学校,以给予主要是香港葡萄牙人社群的子弟及香港其他社群的子弟建基于基督教教义的现代及通才教育(特别注重葡萄牙语文及文学的教学),并在符合该宗旨下─
  
  (a)以总理团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认为适合的任何方法,协助由总理团遴选的属葡萄牙人社群的任何年龄的人在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教育机构进行研修;
  
  (b)以总理团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不时决定的方式,不论是藉批给款项或其他方式,资助和协助属葡萄牙人社群的任何年龄的任何有需要的人;
  
  (c)向以任何方式协助葡萄牙人社群任何成员的慈善机构及团体提供协助;
  
  (d)概括而言,作出所有对妥善及有效地执行任何上述宗旨是必需或合宜的事情。
  
  (由1982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第1071章  第5条总理团
  
  (1)总理团由不多于10名但不少于5名的葡萄牙人社群成员组成,而于《1982年葡侨学校法团(修订)条例》*(1982年第21号)的生效日期时,由下列葡萄牙人社群成员组成─
  
  (a) Arnaldo de Oliveira Sales主席
  
  (b) Arthur Ernesto Gomes义务秘书
  
  (c) Alberto Antonio Maria Rodrigues, Junior义务司库
  
  (d) Alberto Maria Rodrigues成员
  
  (e) Rogerio Hyndman Lobo成员
  
  (f) Henrique Alberto de Barros Botelho。成员
  
  (由1982年第21号第6条代替)(2)总理团主席由总理团每年于7月1日委出。
  
  (3)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总理团可在总理团的任何成员辞职、去世或以其他方式终止成员身分时,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委任一名葡萄牙人社群成员为总理团成员,而如在任何时间总理团成员少于5名,则总理团可作出使总理团成员增至5名所需的委任。 (由1982年第21号第6条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2年葡侨学校法团(修订)条例》”乃“Portuguese Community Schools In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译名。
  
  第1071章  第6条法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以及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其他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就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及按揭而言,如没有就每一个别情况首先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同意,则不得行使该等权力。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071章  第7条(废除)
  
  (由1982年第21号第7条废除)
  
  第1071章  第8条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获委任通知的责任
  
  每当任何属葡萄牙人社群的人根据第5(3)条获委任,以接替总理团的任何成员或成为总理团的增补成员,则该名获委任的人须在获委任后3个月内就上述事实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书面通知。
  
  (由1982年第21号第8条代替)
  
  第1071章  第9条文件的签立
  
  所有须盖上法团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3名或多于3名总理团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如此在场的该等成员中3人签署,而该项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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