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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章 行车隧道(政府)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68章 行车隧道(政府)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8章 行车隧道(政府)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政府行车隧道内的车辆及行人交通的控制及规管,以及就此等隧道的管理作出规定,并为由此等附带引起的或与此等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1年第63号第2条代替)
  
  [1982年2月15日] 1982年第4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48号)
  
  第36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行车隧道(政府)条例》。
  
  第36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危险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2条界定的危险品;
  
  “车主”(owner) 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车辆的人,以及保管及使用车辆的人,而根据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车辆”(vehicle) 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电车及缆车;
  
  “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登记”(register) 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
  
  “登记”(registered) 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为车辆车主;
  
  “经营人”(operator) 指任何与政府订立协议以管理本条例适用的隧道的人; (由1991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监督”(Authority) 指运输署署长;
  
  “驾驶人”(driver) 就任何车辆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发出的驾驶执照;
  
  “隧道”(tunnel) 包括根据第7条存放的图则上所描述紧贴该隧道的区域;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监督根据第10条授权的人。 (由1991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第368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附表所列隧道。
  
  (2)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第368章  第4条隧道是公众地方
  
  就违反任何条例所负的法律责任而言,隧道为公众地方。
  
  第368章  第5条《道路交通条例》的适用范围
  
  除本条例看来另有相反用意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适用于任何隧道,犹如隧道为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
  
  第368章  第6条隧道界限及图则
  
  (1)监督得决定隧道的界限,而署长得在图则上划定隧道的界限。
  
  (2)监督在谘询署长后,可更改隧道的界限。
  
  (3)凡隧道的界限根据第(2)款更改,署长须拟备一份划定隧道界限的图则。
  
  第368章  第7条图则的核证及存放
  
  (1)根据第6条拟备的图则,均须由署长编号与注明日期,签署与核证为有关隧道的图则,并须由监督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存放图则,监督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存放事宜的公告。
  
  第368章  第8条图则的证明
  
  (1)在法庭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据第6条拟制的图则的副本,如由署长核证为该图则的副本,即为构成该隧道的区域的确证。
  
  (2)任何看来是由署长根据第(1)款核证的图则,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为经署长核证。
  
  第368章  第9条监督可将权力转授他人
  
  监督可将其获本条例授予的权力或委以的职责,以书面转授给任何其他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
  
  第368章  第9A条监督可发出指示
  
  监督如认为因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本条例授予经营人或任何受雇于经营人的获授权人员的职能的执行及权力的行使,向经营人发出属一般性质的书面指示,而经营人须遵从该等指示。
  
  第368章  第10条监督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为施行本条例,监督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或受雇于经营人的人为获授权人员。
  
  (由1991年第63号第5条修订)
  
  第368章  第11条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获授权人员─
  
  (a)(由1997年第2号第32条废除)
  
  (b)为防止或侦查犯违反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罪行;或
  
  (c)如合理地怀疑任何车辆的驾驶人─
  
  (i)犯了违反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罪行;或
  
  (ii)涉及在隧道发生的意外,可在任何隧道行使就(b)段所描述的目的或(c)段所描述的情况而言属适当的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权力。
  
  (2)为施行第(1)款,获授权人员可─
  
  (a)命令、指示或示意任何车辆的驾驶人─
  
  (i)立刻停车;或
  
  (ii)驶往该隧道的某个由该获授权人员命令、指示或示意驶往的地方,并在该处停车;(b)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并出示其管有属于或载有其姓名及地址的证据的文件;
  
  (c)要求任何车辆的驾驶人─
  
  (i)出示其驾驶执照以供检查;
  
  (ii)提供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该驾驶人知道该等资料);(d)进入、检查与搜查任何车辆或其内或其上的任何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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