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章第36(1)条)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第571V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V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application) 指任何根据第3条呈交的申请书以及所有用以支持该项申请或与该项申请有关连的文件,包括取代该项申请及对该项申请作出修订及补充的文件; “申请人”(applicant) 指已根据第3条呈交申请书的法团或其他团体; “股份登记员”(share registrar) 指任何在香港备存某个法团的成员登记册的人,而该法团的证券是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拟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 “发行人”(issuer) 指本身的证券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拟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法团或其他团体; “认可股份登记员”(approved share registrar) 指属证监会根据第12条认可的组织的成员的股份登记员。 第571V章 第3条申请上市的规定 第2部 在证券市场上市 要求将申请人已发行或将会发行的证券上市的申请,须─ (a)符合接获该项申请的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规定(在该认可交易所宽免或不要求符合的范围内除外); (b)符合任何适用的法律规定;及 (c)载有在顾及该申请人及该等证券的特质下属需要的详情及资料,以使投资者能够就该申请人在申请时的业务、资产、负债及财务状况,以及就该申请人的利润与损失和依附于该等证券的权利,作出有根据的评估。 第571V章 第4条豁免而不受第3及5条的规限 第3及5条不适用于以下的证券或股份的上市─ (a)(i)藉一项资本化发行,按比例(零碎的权利不计算在内)向现有股东(不论该等股东在法团簿册内的登记地址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亦不论是否因该地方的法例所施加的限制,致使该等证券实际上没有向该等股东发行或分配)发行或分配的证券;或 (ii)依据法团在成员大会上批准的以股代息计划发行或分配的证券;(b)以优先认股方式按现有持股比例(零碎的权利不计算在内)向法团有关类别股份的持有人(不论该等股东在法团簿册内的登记地址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亦不论是否因该地方的法例所施加的限制,致使该等证券实际上没有向该等股东提出要约)提出要约所涉的证券; (c)在并无涉及增加法团已发行股本的情况下,为取代已在某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股份而发行的股份; (d)依据按法团股东在成员大会上批准的计划批予现有雇员作为其报酬一部分的认购权的行使而发行或分配的股份。 第571V章 第5条申请书副本须送交证监会存档 (1)申请人须在向某认可交易所呈交申请书的日期后一个营业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 (2)申请人如在向某认可交易所呈交申请书时或之前,以书面授权该认可交易所代它将该申请书送交证监会存档,则该申请人即视为已在向该认可交易所呈交申请书当日遵守第(1)款。 第571V章 第6条证监会要求进一步资料和反对上市的权力 (1)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证监会可在自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证监会存档的日期(如该日期多于一个,则以最后的日期为准)起计的10个营业日内,藉给予该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的通知,要求该申请人向证监会提供该会为执行本规则授予该会的职能而合理所需的进一步资料。 (2)凡有人提出关乎某证券上市的申请,证监会如觉得─ (a)该项申请并不符合第3条所订的某规定; (b)该项申请在某事关重要的事实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c)申请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在看来是遵从该项要求时,向证监会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d)让该等证券上市并不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则证监会可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藉给予有关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的通知,反对该等证券上市。 (3)证监会可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通知申请人及认可交易所─ (a)该会并不反对有关申请所关乎的证券上市;或 (b)该会并不反对有关申请所关乎的证券在该会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下上市。(4)认可交易所仅可在以下情况下让某项申请所关乎的证券上市─ (a)证监会没有在第(6)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2)或(3)(b)款就该项申请给予通知; (b)证监会已根据第(3)(a)款就该项申请给予通知;或 (c)第(3)(b)款所提述就该项申请而施加的条件已获符合。(5)如证监会根据第(2)款反对证券上市或根据第(3)(b)款施加任何条件,该反对或施加的条件即时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