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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章 商标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559章 商标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59章 商标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商标注册订定新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3年4月4日] 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35号)
  
  第559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商标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59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反侵犯法律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包括根据第23条(交付令)及第25条(处置令)进行的法律程序;
  
  “《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指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巴黎公约国”(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受(a)段所提述的任何国家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或由任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并由该等国家代为加入《巴黎公约》者;“世贸成员”(WTO member) 指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世贸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
  
  “《世贸协议》”(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马拉喀什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名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协议;
  
  “行业”(trade) 包括任何专业;
  
  “防御商标”(defensive trade mark) 指根据第60条(防御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商标;
  
  “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指当其时根据第73(1)条(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指明为官方纪录公报的刊物;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法团”(corporation) 指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订明”(prescribed) 指由《规则》订明或规定;
  
  “限制”(limitation) 指对注册为某商标拥有人的人因该项注册而获得的使用有关商标的专有权利的任何限制;
  
  “核证”(certified) 就任何副本或摘录而言,指由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
  
  “商标注册处处长”(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指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处长”(Registrar) 指商标注册处处长;
  
  “《规则》”(rules) 指处长根据第91条(规则)订立的规则;
  
  “注册商标”(registered trade mark) 指根据第47条(注册)注册的商标;
  
  “注册处”(Registry) 指由处长管理的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
  
  “集体商标”(collective mark) 具有第61(1)条(集体商标)给予该词的涵义;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指当其时名列注册纪录册作为该商标的拥有人的人,如有超过1名该等人士,则指每名该等人士;
  
  “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 具有第62(1)条(证明商标)给予该词的涵义。
  
  (2)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标志或商标是编织入、印在、融入、附贴于或附连于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或是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上标明或收纳在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内的,则该标志或商标即视为已应用于该等货品、物料或东西。
  
  (3)下表左栏所列的词句的涵义,由右栏中相对该等词句之处所列的本条例的条文界定,或按照该等条文解释。
  
  词句
  
  有关条文
  
  一系列的商标 (series of trade marks)
  
  第51(3)条
  
  公约申请 (Convention application)
  
  第41(9)条
  
  世贸申请 (WTO application)
  
  第41(9)条
  
  可注册交易 (registrable transaction)
  
  第29(2)条
  
  在先商标 (earlier trade mark)
  
  第5条 
  
  在先权利 (earlier right)
  
  第12(5)条
  
  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owner of an earlier right)
  
  第12(5)条
  
  使用(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
  
  (use (likely to cause confusion))
  
  第7条 
  
  使用(商标或标志) (use (of trade mark or sign))
  
  第6条 
  
  使用(标志) (use (of sign))
  
  第18(5)条
  
  侵犯 (infringement)
  
  第16条 
  
  侵犯性物品 (infringing articles)
  
  第17(4)条
  
  侵犯性物料 (infringing material)
  
  第17(3)条
  
  侵犯性货品 (infringing goods)
  
  第17(2)条
  
  特许 (licence)
  
  第32条 
  
  特许持有人 (licensee)
  
  第32条 
  
  商标 (trade mark)
  
  第3条 
  
  专用特许 (exclusive licence)
  
  第32条 
  
  专用特许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
  
  第32条 
  
  提交日期 (filing date)
  
  第39(1)条
  
  注册 (registration)
  
  第8(2)条
  
  注册日期 (date of registration)
  
  第48条 
  
  注册申请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第39(3)条
  
  注册纪录册 (the register)
  
  第8(1)条
  
  驰名商标 (well-known trade mark)
  
  第4(1)条
  
  驰名商标的拥有人 (owner of a well-known trade mark)
  
  第4(3)条
  
  第559章  第3条“商标”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商标”(trade mark) 指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并能够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标志。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个人姓名)、征示、设计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声音、气味、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以及该等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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