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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章 房屋经理注册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550章 房屋经理注册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50章 房屋经理注册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专业房屋经理的注册、对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的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9年11月26日]
  
  (本为1999年第72号)
  
  第55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房屋经理注册条例》。
  
  第55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5条选出的管理局主席;
  
  “理事会”(General Council) 指学会的理事会;
  
  “研讯委员会”(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2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注册主任;
  
  “注册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指注册专业房屋经理现时载于注册纪录册内的地址;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16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7条设置的注册专业房屋经理注册纪录册;
  
  “注册专业房屋经理”(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 指现时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Board) 指由第3条设立的注册管理局;
  
  “学会”(Institute) 指根据《香港房屋经理学会条例》(第507章)第3条成为法团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
  
  “学会会员”(member of the Institute) 指根据学会章程是企业会员的人;
  
  “覆核委员会”(review committee) 指根据第25(2)条委出的覆核委员会。
  
  第550章  第3条管理局的组成
  
  第II部
  
  房屋经理注册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房屋经理注册管理局”的机构,管理局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有法团印章。
  
  (2)管理局须由不多于16名成员组成,其中─
  
  (a)不少于12名须由理事会委任;及
  
  (b)不多于2名可由行政长官委任。(3)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项委任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4)只有学会会员方可根据第(2)(a)款获委任为管理局成员。
  
  第550章  第4条任期
  
  (1)由理事会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2年或其委任条款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b)可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c)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再度获委任。(2)任何成员如─
  
  (a)已连续6年获理事会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员;或
  
  (b)在任何连续的10年期间内,获理事会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员总共超过6年,则不可再度获委任,直至自他不再是成员之日起计的2年过后,他才有资格再度获委任,犹如他以前从未获委任过一样。
  
  (3)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的任免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4)如管理局信纳任何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
  
  (a)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责的能力;
  
  (c)已连续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
  
  (d)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
  
  (e)被裁定犯了违纪行为;或
  
  (f)被管理局认为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能,不论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终止该成员的委任。
  
  (5)如任何由理事会或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管理局成员因暂时缺勤或丧失执行职能的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能,或有任何该等成员辞职,理事会或行政长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委任另一人─
  
  (a)在该段期间暂代该缺勤或丧失执行职能的能力的成员出任其职位;或
  
  (b)出任该辞职成员的职位,直至该成员原来的任期届满为止。
  
  第550章  第5条主席
  
  (1)管理局每年须从其成员中选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选举的日期与上一次选举的日期不得相隔超过15个月。
  
  (2)根据第(1)款选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随时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职位。
  
  第550章  第6条工作程序
  
  (1)主席可指定管理局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如主席缺勤,则可由副主席指定。
  
  (2)在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的书面要求下,注册主任须发出召开管理局会议的通知,并指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而在不少于3名管理局成员的书面要求下,管理局的任何成员亦可发出该等通知。根据本款召开的会议须在有关要求收到后的7至28天内举行。
  
  (3)管理局须在有需要时举行会议以处理其事务,而每6个月须最少举行一次会议。
  
  (4)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管理局成员的半数。如出席某次会议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只可将会议押后而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
  
  (5)管理局可订立不抵触本条的规则,列出会议进行时须依循的程序。
  
  (6)管理局须将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的文本送交行政署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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