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规管兽医外科学的执业、兽医的注册、注册兽医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和就与该等注册及纪律管制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I、II、III(第16条除外)、VIII部、附表1及2 第25(1)(c)、(d)、(e)、(f)、 (g)、(i)及(j)条] 1997年7月14日 1998年4月17日 1997年第391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IV、V、VI部、第25(1)(a) 及(b)及(2)及26条 1998年6月26日 1998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16、25(1)(h)及31至44条 [1999年1月15日 1999年第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96号) 第529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兽医注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2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管理局主席; “名册”(register) 指根据第5(a)条设置和保存的注册兽医名册; “法律顾问”(Legal Adviser) 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法律顾问;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秘书; “研讯委员会”(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18(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动物”(animal) 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其为野生或驯养者;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据第13(1)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兽医”(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指现时名列于名册的人;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17(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Board)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兽医管理局; “兽医外科学”(veterinary surgery) 指兽医外科和内科的技术与科学,并在不局限前述条文的原则下,包括─ (a)对动物的疾病及损伤的诊断,包括为诊断目的而进行的测试; (b)基于上述诊断而提供意见; (c)对动物进行的内科或外科治疗,包括对动物进行外科手术;“兽医服务”(veterinary service) 指作出或执行任何作为或料理任何事务,而作出或执行该等作为、或料理该等事务是属于普遍接受的兽医外科学业务的一部分。 第529章 第3条管理局的设立 第II部 兽医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兽医管理局”,该管理局具备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授予的宗旨及权力。 (2)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1名; (b)有权在香港以专业身分执业的医生或药剂师1名; (c)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认为代表使用兽医服务的人的利益的2名人士;及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d)注册兽医6名,均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但任何上述人士可获再度委任,每次任期不超逾3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项委任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第529章 第4条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1)附表1就管理局及其成员而适用。 (2)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现声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与本条例条文有所抵触的条文除外)就管理局及委任该局成员的事宜而适用。 第529章 第5条管理局的职能 管理局须─ (a)设置和保存一份注册兽医名册; (b)制订和检讨注册为注册兽医的资格标准及有关的注册事宜; (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 (d)审查和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兽医的人士的资格; (e)接收、审查、接受或拒绝注册为注册兽医的申请或注册续期的申请; (f)处理违纪行为; (g)就管理局的处事程序备存妥善的纪录; (h)向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呈交根据(b)段不时订立的资格标准;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执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 第529章 第6条管理局的权力 管理局可─ (a)成立委员会及委任委员会的成员,以就管理局行使权力和执行职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b)发出一套实务守则,并就注册兽医的专业操守及纪律订立规则; (c)订立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规定而需要的其他规则。 第529章 第7条秘书及法律顾问的委任 (1)管理局设有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委任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秘书1名;及 (b)法律顾问1名。(2)秘书须负责保管名册,并且除须担任管理局的秘书外,亦须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及任何研讯委员会的秘书。 (3)法律顾问须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出现的法律论点及程序上的问题,向研讯委员会提供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