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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章 助产士注册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62章 助产士注册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2章 助产士注册条例


  本条例旨在藉收纳在助产士注册和更佳管制助产士专业方面的更完备的条文,以修订与助产士有关的法律。
  
  [1960年12月9日]
  
  (本为1960年第57号)
  
  第162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助产士注册条例》。
  
  第162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5年第34号第20条修订)
  
  “主席”(chairman) 指管理局的主席,并包括根据第3(6C)条获推选署理主席职位的任何人; (由1988年第6号第2条修订)
  
  “成员”(member) 指管理局的成员;
  
  “订明”(prescribed) 指藉根据第23条所订立规例而订定;
  
  “秘书”(secretary) 指管理局的秘书;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令持有人能在香港以注册助产士身分执业的证明书;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注册”(registered) 指按照第8条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内;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注册助产士”(registered midwife) 指当其时姓名注册于注册助产士名册内的人;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注册助产士名册”(register) 指按照第5条备存的注册助产士名册;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根据第9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生署护理服务的首长; (由1988年第6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管理局”(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获委任的成员”(appointed member) 指由行政长官根据第3(2)条委任的成员。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2)(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废除)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第162章  第3条助产士管理局的设立及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1)现藉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助产士管理局的管理局。 (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代替)
  
  (2)管理局由署长、生署助产士监督及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组成。 (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获委任的成员包括─
  
  (a)一名由生署署长提名,从事香港公职服务的注册助产士;
  
  (b)一名由香港大学提名的注册医生;
  
  (c)一名由香港中文大学提名的注册医生;
  
  (d)一名由《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提名的注册助产士;
  
  (e)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宣布为助产士训练学校的每间医院各提名一名的注册助产士;
  
  (f)由香港助产士会提名的3名注册助产士;
  
  (g)2名业外成员。 (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代替)(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获委任的成员的任期为3年或为行政长官所指定的较短期间,并可不时再获委任。 (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如获委任的成员暂时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处理管理局的事务,行政长官可于该名成员离港或不能处理管理局事务期间,委任一名额外成员。 (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A)获委任的成员可藉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5B)如有以下情况─
  
  (a)获委任的成员就任何罪行而被处监禁;
  
  (b)获委任的成员是根据第10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
  
  (c)获委任的成员破产或与债权人达成自愿安排;
  
  (d)行政长官认为获委任的成员因身体或精神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其职位的责任的能力;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e)获委任的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f)行政长官认为获委任的成员不能或不适合执行成员职能,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行政长官可将该成员的委任撤销。 (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6)管理局主席─
  
  (a)须由成员以互相推选方式选出;
  
  (b)除第(6D)款另有规定外,任期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成员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及
  
  (c)可再获推选出任(由1988年第6号第3条代替)(6A) 如主席职位因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现空缺,秘书须于该职位出现空缺后3个月内召开管理局会议,以选出一位主席。 (由198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6B)秘书须主持根据第(6A)款所举行的会议,直至选出主席就任为止,但秘书无权投原有票或投决定票。 (由198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6C)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则管理局的成员须于管理局会议席上,在他们当中选出一名成员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一职,而即使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秘书亦可按需要而召开会议,以进行该项推选。 (由198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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