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药剂业及毒药有关的法律。 [1970年1月1日] 1969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9年第46号) 第13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药剂业及毒药条例》。 第138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以批发经营方式销售”(sale by way of wholesale dealing) 指将货品售予获本条例授权将该等货品转售的人; “列载毒药销售商”(listed seller of poisons) 指姓名或名称载于根据第25条备存的名单内的人,而该名单内的人乃有权从事零售毒药表第II部所列毒药的业务者; “良好声誉证明书”(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 指根据第9A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5年第68号第24条增补) “毒药”(poison) 指在毒药表内指明的物质; “毒药表”(Poisons List) 指藉规例订明的毒药表; “秘书”(Secretary) 指管理局秘书; “配发”、“配药”(dispense, dispensing) 指按照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开出的处方供应药物或毒药;亦指将物质(包括毒药)合成或混合,以及供应该等物质; (由1986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96号第39条修订) “售”、“销售”(sell, sold) 包括─ (a)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出; (b)无偿供应;及 (c)要约无偿供应或为无偿供应而展出,而“销售商”(seller) 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6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10A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1977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注册”(registered)─ (a)就药剂师而言,指姓名已根据第5条载入药剂师名册内的人; (b)就处所而言,指已根据第13条载入处所注册纪录册内的处所; (c)就医生而言,指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妥为注册的人或当作已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人; (d)就牙医而言,指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妥为注册的人或当作已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注册的人; (e)就兽医而言,指根据《兽医注册条列》(第529章)妥为注册的人; (由1997年第96号第39条增补)“制造”(manufacture) 指配制药剂制品以供销售或分销,但不包括按照处方或以其他方式个别配发任何药剂制品,而“制造商”(manufacturer) 则具有相应的涵义; “管理局”(Board)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审裁处”(Tribunal) 具有第30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0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标签”(label) 指构成盛载药剂制品以供销售的容器一部分的或附贴在该等容器上的任何说明,而在符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规定下,该等说明可以英文或中文印制;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机构”(institution) 指─ (a)《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所指的任何医院或留产院; (b)《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所指的任何诊疗所; (由1992年第84号第7条修订) (c)由官方经办的任何医院、留产院或诊疗所;或 (由1992年第84号第7条修订) (d)由根据《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设立的医院管理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医院、留产院或诊疗所; (由1992年第84号第7条增补)“获授权毒药销售商”(authorized seller of poisons) 指根据第11条获授权销售毒药的业务; (由1986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药剂制品”(pharmaceutical product) 及“药物”(medicine) 指施用于人或动物并且为下列用途而制造、销售、供应、要约出售或要约供应的任何物质或物质混合物─ (a)诊断、治疗、缓和、减轻或预防疾病或其任何征状; (b)诊断、治疗、缓和、减轻任何异常的身体或生理状态或其任何征状; (c)更改、调节、矫正或恢复任何器官功能。 (由1977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由1977年第38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96号第39条修订)(2)就本条例对于处所须由注册药剂师亲自控制的规定而言,如在处所开放营业的每一日,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时间有注册药剂师身在处所内,并且控制和监督受雇于该处所内工作的人,则属已充分遵从该项规定。 (3)凡本条例规定某文件须由某人签署,则该人须在该文件上写上其姓名或画押;盖章不足以作为有效签署。 第138章 第3条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一管理局,名为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2)管理局由下列人士组成─ (a)生署署长;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1986年第58号第3条废除) (c)政府化验师; (d)生署总药剂师;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e)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生署医生; (f)1名具备法律专业资格并由行政长官委任出任管理局法律顾问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