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设立及职能,以及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9月1日] 1987年第27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49号) 第391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 第39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政主管”(principal executive officer) 指第13条提述的管理局行政主管; “投诉委员会”(Complaints Committee)、“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投诉委员会;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批给牌照的公司; (由1989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牌照”(licence)─ (a)就声音广播而言,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3C条批给的牌照; (b)就电视广播服务而言,指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第8条批给(或当作批给)的牌照;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c)(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业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a)就声音广播而言,指管理局根据第19条发出的业务守则; (b)就电视广播而言,指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第3条批准和发出的业务守则;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c)(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管理局”(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广播事务管理局; “广播”(broadcasting)─ (a)就声音广播而言,指透过无线电波,将声音(属于电视广播一部分的除外)发送,以供公众接收; (b)就电视广播服务而言,指提供《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电视节目服务。 (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代替) (c)(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废除) 第391章 第3条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设立 第II部 广播事务管理局的设立及处事程序 现设立广播事务管理局,管理局为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备有法团印章,并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 第391章 第4条管理局委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管理局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 (a)3名公职人员;及 (b)不少于6名但不多于9名通常居于香港并已如此居港最少7年而又并非公职人员的人。(2)除第(3)、(4)、(5)及(6)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委员(属公职人员的委员除外)的任期由行政长官指明,以不超逾3年为限,由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3)管理局委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在管理局的职务。 (4)管理局任何委员如─ (a)未经管理局允许而超过3个月没有出席管理局会议; (b)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 (由1996年第76号第85条修订)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变为无行为能力; (d)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e)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管理局委员的职能,则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宣布该管理局委员的职位悬空。 (5)凡管理局任何委员辞职,或在其他情况下,任何委员的职位在该委员的任期届满前悬空,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担任该职位,直至该委员原来的任期届满为止。 (6)凡管理局任何委员因暂时不在或因无行为能力而不能于某段期间行使委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于该段期间内代该委员担任其职位。 (7)根据第(5)或(6)款委任的委员所具有的权利、权力、职责及法律责任,与犹如他是根据第(1)款获委任而具有的一样。 (8)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居于香港的期间如─ (a)在任何公历年内不少于180天;或 (b)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不少于300天,即视作通常居于香港。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391章 第5条主席及副主席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委任─ (a)一名非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委员为管理局主席;及 (b)一名管理局委员为管理局副主席,并可随时撤销任何该等委任。 (2)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主席或副主席的职位。 (由199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391章 第6条会议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管理局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主席或(如主席不在时)副主席指定。 (2)在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上─ (a)法定人数为委员7名; (b)会议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不主持会议,则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席或不主持会议,则由出席会议的各委员所指定的委员主持; (c)每项议题须以出席会议并就议题投票的成员的过半数票决定; (d)如遇票数相等,则主持会议的委员除了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3)管理局可订立并不抵触本条例的常规,对以下事宜作规管─ (a)管理局在任何一个年度内举行会议的次数;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