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章第59Z条) [1999年2月1日]1999年第3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136E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36E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方”(party) 就委员会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a)如法律程序是因有监护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指申请人、任何根据本条例第59N(3)(a)或(c)条获送交申请的文本的人及任何藉委员会指示而加入成为一方的人; (b)如法律程序是因有覆核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指申请人、本条例第59U(4)(a)、(b)及(c)条提述的有权提出该申请的其他人及任何藉委员会指示而加入成为一方的人; (c)如法律程序是在本条例第59U(2)(b)或(3)条规定委员会须覆核监护令的情况下进行的,指本条例第59U(4)(a)、(b)及(c)条提述的有权就该命令提出覆核申请的人(但如属本条例第59T(1)(a)条适用的情况,则监护人除外)及任何藉委员会指示而加入成为一方的人; (d)如法律程序是因有要求指示的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指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社会福利署署长及任何藉委员会指示而加入成为一方的人;“主席”(Chairperson) 包括根据本条例的附表第4条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的人;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所指的身分证; “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指大律师或律师;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包括委员会的任何下述法律程序─ (a)因有监护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b)因有覆核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c)在本条例第59U(2)(b)或(3)条规定委员会须覆核监护令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程序;或 (d)因有要求指示的申请提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社会背景调查报告”(social enquiry report) 就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言,指本条例第59P条所规定的关乎该人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 “要求指示的申请”(directions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11条提出的申请; “秘书”(secretary) 指委员会的秘书; “监护指示”(guardianship directions) 指属本条例第59K(1)(d)条所指的由委员会作出的指示; “覆核”(review) 就任何监护令而言,指本条例第59U(2)或(3)条所指的对该命令的覆核; “覆核申请”(review application) 指第8条提述的申请。 (2)在本规则中,就某监护申请、覆核申请、对监护令的覆核或要求指示的申请而言,提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即指属该等申请或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标的之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3)在本规则中,凡藉某编号提述一份表格,即提述在附表中载有该编号的表格。 第136E章 第3条提出监护申请 第II部 监护申请 监护申请须─ (a)按照表格1的方式提出; (b)按照申请书所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办妥;及 (c)附有在申请书中指明的文件。 第136E章 第4条本条例第59N(3)条的遵从 委员会须─ (a)在接获监护申请后的14天或之前,就该项监护申请遵从本条例第59N(3)(a)及(c)条; (b)在委员会决定有关的亲属应获送交申请的文本后的14天或之前,就该项监护申请遵从本条例第59N(3)(b)条。 第136E章 第5条须提交委员会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 社会福利署署长须在下述日期或事项发生后4星期或之前,将关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送交委员会─ (a)如署长已提出监护申请,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在根据本条例第59N(3)条接获监护申请的文本。 第136E章 第6条不披露某些书面报告 凡拟备本条例第59M(3)条提述的书面报告的注册医生认为披露报告的某部分会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响,因而不应向监护申请的申请人或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提供该部分,则必须将该部分载于另一独立文件,并须在该文件内列明相信披露其内容会造成该影响所基于的理由。 第136E章 第7条文件的披露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委员会所接获的每份与监护申请有关的文件的文本送交申请人及任何根据本条例第59N(3)(a)或(c)条获送交申请的文本的人,而他们各人均可就该等文件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 (2)如委员会经考虑拟备第(1)款提述的文件(包括载录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意见的文件)的人的意见(如有的话)后,以书面述明─ (a)委员会相信如将该等文件送交该款提述的某人,会对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造成不良影响;及 (b)委员会相信将该等文件送交该人会造成该影响所基于的理由,则秘书不得将该等文件送交该款提述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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