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教育学院”的法团,以提供师范教育及为研究及发展教育事业提供所需的设施,并对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4年制定) [1994年4月25日] 1994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16号) 第44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教育学院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44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5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分别指根据第8(2)条委任的校董会主席及副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9条所设立的在校董会辖下的委员会; “校长”(President) 及“副校长”(Vice President) 分别指根据第11(1)条获委任的学院校长及副校长; (由2002年第23号第44条增补) “校董会”(Council)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学院校董会; “校监”(Chancellor) 指根据第6条所规定设有的学院校监; (由2002年第23号第44条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校董会根据第17(2)条订定的期间; (由1996年第65号第2条代替) “教务委员会”(Academic Board) 指根据第13条设立的学院教务委员会; “学院”(Institute)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3号第44条修订) 第444章 第3条学院的设立及宗旨 第II部 香港教育学院 (1)现设立一间学院,名为“香港教育学院”,具有法团的地位及有权以该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2)学院的宗旨是提供师范教育,以及为研究及发展教育事业提供所需的设施。 (1994年制定) 第444章 第4条学院的权力 为贯彻其宗旨,学院可─ (a)自行或与其他高等教育院校共同策划学位课程及其他学术资格课程; (b)自行或与其他人共同筹办、发展、取得及提供学习课程; (c)颁授及撤销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d)提供谘询、顾问、研究及发展及其他有关服务,而不论是否为牟利; (e)订立任何合约; (f)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更改、移走、拆卸、替换、扩充、改善、维修及管理其建筑物、房产、家具、设备及其他财产; (g)承租、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管理及享用任何类别的财产,以及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h)聘任学院认为适当的全职或非全职的学院雇员或顾问,并厘定他们的薪酬及服务条件; (ha)向政府支付退休金、津贴、酬金、恩恤金及退休金利益的款额,而该等款额是政府根据《退休金(特别规定)(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77章)第5条,须就其在学院的服务支付予从政府服务转到学院服务的转任人员的; (由1995年第38号第8条增补) (i)为其学生及雇员提供适当的设施及环境; (j)以所需的抵押借入或筹集款项,而为此目的,亦可以将学院全部或部分的财产抵押; (由1996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k)以适宜的条款申请及接受资助; (l)征求及接受信托或其他形式的捐赠,及就信托形式归属学院的款项或其他财产担任受托人; (m)厘定学院所提供的学习课程、设施及其他服务的收费,并可指明使用此等设施及服务的条件; (n)就一般情况或就个别或某类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收费; (o)支付校董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因执行其有关职责所招致的合理的交通及住宿开支; (p)与任何人成立合伙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 (q)取得、持有及处置在其他法团的权益,及参与成立法团; (qa)以学院认为所需要或适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学院资金投资; (由1996年第65号第3条增补) (r)自行或安排他人印刷、出售、复制或出版任何稿件、书籍、戏剧、音乐、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录映和录音材料及电脑软件; (s)处理本条例有所规定的其他事情,或为贯彻学院宗旨而有所需要、适宜、附带引起或有所帮助的其他事情。 (1994年制定) 第444章 第5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学院在行使其权力或贯彻其宗旨方面,可就一般或个别情况向学院发出指示。 (2)学院在行使其权力及贯彻其宗旨时,须遵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指示。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其获本条所赋予的权力转授予一名公职人员。 (由1996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