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第388章 海洋公园公司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388章 海洋公园公司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88章 海洋公园公司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法人团体,以管理与管制海洋公园作为一个公众康乐及教育公园,而为达致该目的,将海洋公园有限公司的资产归属于该法人团体,并为设立与管理一个信托基金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7月1日] 198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35号)
  
  第388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洋公园公司条例》。
  
  第388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并根据该条例以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名义注册的公司;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9条委任的董事局主席或根据该条署理主席职位的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of the Corporation) 指根据第19(1)条委任为行政总裁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成员”(member) 指第8(1)条提述的董事局成员;
  
  “海洋公园”(Ocean Park) 指位于南朗山并以海洋公园命名的公众康乐及教育公园;
  
  “海洋公园公司”(Corporation) 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海洋公园公司;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自每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并包括自1986年7月1日起至1987年6月30日止的期间;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基金”(Fund) 指根据第30(1)条设立的海洋公园信托基金;
  
  “董事局”(Board) 指根据第7(1)条设立的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局;
  
  “雇员”(employee)─
  
  (a)就公司而言,指根据雇佣合约为公司工作的人;及
  
  (b)就海洋公园公司而言,指根据雇佣合约为海洋公园公司工作的人,并包括该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为(a)段提述的人;“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雇佣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不论是明订的或隐含的;如是明订的,亦不论是口头的或书面的。
  
  第388章  第3条海洋公园公司的设立
  
  第II部
  
  海洋公园公司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海洋公园公司的法人团体。
  
  (2)海洋公园公司得永久延续,备有法团印章,并能起诉与被起诉。
  
  第388章  第4条用海洋公园公司的法团印章盖印
  
  凡用海洋公园公司的印章盖印,须─
  
  (a)由海洋公园公司授权;及
  
  (b)由海洋公园公司任何2名成员加签认证,但该2名成员须获海洋公园公司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为该目的而行事。
  
  第388章  第5条海洋公园公司的文件
  
  (1)海洋公园公司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所合理附带或引起的事宜,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海洋公园公司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388章  第6条某些文件无须盖上印章
  
  任何若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缔结或签立便无须盖上印章的合约或文书,可由任何人代表海洋公园公司缔结或签立,但该人须获海洋公园公司为此目的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
  
  第388章  第7条董事局的设立
  
  第III部
  
  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局的董事局。
  
  (2)董事局是海洋公园公司的管治及行政机构,须以此身分执行本条例委予海洋公园公司的所有职能,并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条例赋予海洋公园公司的所有权力。
  
  第388章  第8条董事局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董事局由不少于7名成员组成,该等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2)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以不超过3年为限,但成员可不时再获委任。
  
  (3)任何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在董事局的职务。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388章  第9条董事局主席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从成员中委任─
  
  (a)一名主席;及
  
  (b)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或该职位因任何理由悬空时,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2)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以不超过3年为限,但主席或副主席可不时再获委任。
  
  (3)凡因任何理由,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主席及副主席均因其他理由不能执行各别的职能,则成员可委任他们当中一人,在主席及副主席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388章  第10条董事局议事程序
  • 上一页
  • 1
  • 2
  • 3
  • 4
  • 5
  • 下一页

相关内容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
王博 律师
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
电话:18938896818

点击排行

文章归档

评论排行榜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