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3章第9条) [1954年12月10日] (本为1954年A151号政府公告) 第153B章 第1条引称 本指示可引称为《华人慈善基金指示》。 第153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指示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华人庙宇委员会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本条例第7条设立的华人庙宇委员会; “帐户”(Account) 指由第4条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存款”帐户; “基金”(Fund) 指由本条例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 第153B章 第3条控制及运用 基金须由主席控制并按照本条例第9条的规定运用。 第153B章 第4条基金的维持 本条例规定欠付基金的款项及所有捐赠予基金的捐款及自愿捐助,须支付予库务署署长,由他拨入名为“华人慈善基金存款”的帐户。 (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第153B章 第5条投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帐目内的款项投资于政府证券或委员会指明的其他证券,投资所得的利息或股息须拨入帐户。 (1999年第33号第3条) 第153B章 第6条将投资变现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将委员会指明的部分基金投资变现。 第153B章 第7条预付款项的核证 就须由基金支付的付款而呈交库务署署长的所有凭单,须由主席或其正式授权代表核证。 (1965年第126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第153B章 第8条注销帐目 主席获委员会授权后,可注销任何资产或他认为无法追讨的拖欠基金的债项。 第153B章 第9条周年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主席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帐目,并须安排为每个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基金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并须由核数师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该报表。 (3)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须连同核数师报告(如有的话),在不迟于紧接有关期间届满后的9月30日,或行政长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准的较后日期,提交立法会省览。 (1965年第12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号第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