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 [1981年4月1日] 1981年第8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41号) 第358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水污染管制条例》。 第358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V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公用污水渠”(communal sewer) 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专用的污水渠,并包括公共废水处理设施;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公用排水渠”(communal drain) 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专用的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公共废水处理设施”(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由政府、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但不包括已根据规例被接管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内陆水域”(inland waters) 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涧、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当其时已干涸的任何该等河流、溪涧、水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并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时发现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a)湖泊、池或塘而其水体并不流入(不论直接或经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涧、水道或香港的领海或感潮水域者,但如该湖泊、池或塘是根据第46(1)(l)条订立的规例而纳入本定义范围内的则除外; (b)(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废除) (c)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水质指标”(wate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长根据第5条订立的水质指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水质管制区”(water control zone) 指根据第4条宣布为水质管制区的香港任何地方; “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技术备忘录”(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据第2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香港的所有内陆水域、领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29(4)(a)条中亦包括该等水域及领海内的植物群及动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统”(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 包括污水及废水处理设施,以及该等设施内的工序;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现有的沉积”(existing deposit),就任何水质管制区而言,指物质的任何沉积,而该沉积─ (a)是于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论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续),而且沉积的本身或其组分相当可能会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及 (b)是在适用于该管制区及该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7(2)条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内如此作出的;“现有的排放”(existing discharge),就任何水质管制区而言,指物质的任何排放,而该排放是在适用于该管制区及该排放而由总督根据第7(2)条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内作出的,是排入该管制区内的─ (a)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的排放;或 (b)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而不论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续作出; “登记册”(register) 指根据第42条规定须予备存的登记册; “牌照”(licence) 指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 “废水”(wastewater) 指人类活动所直接或间接使用或产生并继而废弃的水,但不包括第9(3)条所界定的没有污染的水;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废水处理设施”(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指─ (a)为接收来自住宅或行业、业务、商业、工业或农业营运的废水而设计与建造的人造构筑物、装置、工程或设置;或 (b)用以废弃废水的土地,而拟使废水的物质、化学或生物特性得以改变者;废水处理设施亦包括双层沉淀池、化粪池、污水坑及渗水池;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监督”(Authority) 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代替) “获授权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指获监督以书面授权行使与履行本条例所订的获授权代理人的权力及职责的人。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将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将物质排入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为提述导致或准许该物质在其最初进入该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进入该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论是排入、抛入、放入或以其他方式进入)。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将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将物质排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导致或准许该物质在下述情况下沉积于任何地方(不论位于该管制区内或其他地方):该物质或其任何组分相当可能会在一段合理可预见的时间内,因掉下、下降、渗透或被风或水传送而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进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