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0章第27条) 〔1989年2月17日〕(1989年第4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400B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噪音管制(上诉委员会)规例》。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 “上诉人”(appellant) 指根据本条例第18(4)或19(3)条提交上诉通知书的人。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3条本条例第18(4)条所订的上诉通知书 本条例第18(4)条所订的上诉通知书,须─ (a)采用附表的表格1;及 (b)由上诉人提交主席。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4条本条例第19(3)条所订的上诉通知书 本条例第19(3)条所订的上诉通知书,须─ (a)视乎情况而采用附表的表格2或表格2A;及 (1991年第424号法律公告) (b)由上诉人提交主席。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5条上诉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及资料陈述书的情况 上诉人根据本条例第18(4)或19(3)条提交上诉通知书时,须同时将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监督,并须向监督及主席提供一份陈述书,指明上诉理由,包括关于会提出的证据,会交出的文件及会传召的证人的姓名的资料,而该等资料须足以确保上诉委员会及监督能对上诉理由获得全面而清楚的了解。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6条进一步资料 任何上诉一方如需从对方获得关于上诉的进一步资料,可于上诉通知书根据第5条送达监督后7日内,或于主席接获申请后在个别情况下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向对方送达通知书,指明所需的进一步资料,而该另一方须于通知书根据本规例送达后7日内,或于主席接获申请后在个别情况下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向对方提供该等资料,并将资料副本提交主席。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7条文件的查阅 (1)任何上诉一方可随时向对方送达通知书,要求对方于通知书送达后7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一方出示与上诉有关的任何文件,供其查阅,及容许其复印副本。 (2)任何一方如不遵守第(1)款所订通知书的规定,其后不得再将任何该等文件提出作为证据,除非他能令上诉委员会信纳他有理由不遵守通知书的规定,而上诉委员会亦当作其理由充分,则属例外。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8条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 上诉通知书提交后,主席须定出聆讯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聆讯可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举行;主席另须于所定日期的不少于28日前,以附表的表格3向上诉人及监督送达上诉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书。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9条证人传票 任何上诉一方以附表的表格4提交申请后,主席可向申请书内指名的任何人以附表的表格5发出证人传票,要求他出席上诉委员会作供以及交出任何关于上诉的文件。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10条上诉的公开聆讯 除非主席主动命令在聆讯进行的整个过程或部分过程中,全部人或某些人不得在场,或在上诉人或监督要求下作出此命令,否则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11条法律代表 上诉聆讯时─ (a)上诉人可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及 (b)监督可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包括由身为律政人员的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12条放弃上诉的情况 (1)上诉人可藉向主席提交书面通知,放弃整项上诉或其任何部分。 (2)上诉人根据第(1)款提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达监督。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13条上诉人不出席聆讯的情况 (1)如在所定的上诉聆讯日期及时间上诉人不亲自出席聆讯,亦无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出席,则上诉委员会─ (a)可在信纳上诉人是因病或因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的情况下,将聆讯延期或押后至其认为适当的时间; (b)可手进行聆讯;或 (c)可驳回上诉。(2)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c)款驳回上诉时,上诉人可于驳回上诉的命令发出后30日内向主席提交书面通知,向上诉委员会申请覆核其命令,而上诉委员会如信纳上诉人是因病或因任何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聆讯的,可将驳回上诉的命令撤销。 (3)上诉人根据第(2)款提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将该通知书副本送达监督。 (4)上诉委员会如根据第(2)款将驳回上诉的命令撤销,主席须定出上诉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聆讯可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举行;主席另须于所定日期的不少于14日前,以附表的表格3向上诉人及监督送达上诉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书。 (1989年制定) 第400B章 第14条上诉人不向监督送达上诉通知书或不提供资料的情况 上诉委员会如信纳有以下情形,可驳回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