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章第100条) [1989年5月19日] (本为1989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第369O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 第369O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遇险讯号”(signal of distres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4条所订明的、供船舶使用作遇险讯号的任何遇险讯号。 第369O章 第3条遇险讯号的使用 (1)任何船舶不得使用遇险讯号,除非船长命令使用。 (2)船长不得命令他的船舶使用任何遇险讯号,除非他信纳─ (a)他的船舶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有人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或另一船舶或某飞机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而不能自行发出该讯号;及 (b)该遇到危险的船舶(不论是他本人的船舶或另一船舶)、遇到危险的人或遇到危险的飞机(视属何情况而定),除了他本人、该人、他的船舶、该另一船舶或该飞机当时可得到的任何援助外,还需要即时援助。(3)曾藉无线电或其他方法发出任何遇险讯号的船舶,其船长一旦信纳该讯号所关乎的船舶、人或飞机不再需要援助,即须尽快藉一切适当的方法,安排将该讯号撤销。 (1992年第50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