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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78-08-01 【实施日期】 1978-08-01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


(一九七八年六月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对外贸易部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保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简化计税手续,便利正常往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入境的应税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口的应税自用物品以及用其他方式进口的个人自用物品(以下简称进口物品),都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进口税。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税,包括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条进口税的税率表如下:

   


  第四条税率表中没有具体列名的物品,由海关按照最适合的税则号列归类征税。


  进口物品应当按照海关填发税款交纳证那一天有效的税率征收进口税。


  第五条进口物品的进口税从价计征。其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物品的到岸价格核定,如果到岸价格无法查明,应当由海关参照国内市场价格审定。


  第六条对于进口物品的税则号列归类和完税价格的核定,纳税人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先交纳税款,在纳税后的次日起十四天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诉。海关接到申诉书后应当在七天内重行审核,如果维持原决定,应当在接到原申诉书后十四天内加具意见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理局审查处理;如果变更原决定,应当通知纳税人,并且调整税款。纳税人对变更的决定仍然不同意时,可以在接到变更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提出再申诉,海关应当在接到再申诉书后七天内加具意见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理局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理局的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七条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部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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