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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某公司与陈某商标共存协议公证案

【案情简介】当事人泉州某公司是第XX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申请该商标注册中,国家商标局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自然...
【案情简介】

当事人泉州某公司是第XX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申请该商标注册中,国家商标局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自然人张某的第XX号注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协商,双方均认为两个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两个商标共存。为此,拟签署《商标共存协议》并申办公证,以便向国家商标局提请复审。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公证申请,本处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的《商标法》并没有商标共存方面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受理公证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对商标共存没有明确的条款,说明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制。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理解,《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公众的利益。商标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通过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体现协议主体双方对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部分权利空间进行让渡与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种部分权利空间让渡与处分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本着法无禁止皆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受理上述公证申请。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自2016年以来人民法院对于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别的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普遍认可。本处经讨论认为可以受理上述公证申请。

办理《商标共存协议》公证,能发挥公证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职能作用,充分保护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拓展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公证服务,契合司法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设立、运用流转、权利救济等公证业务的联合通知精神。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甲方:泉州某有限公司,住所: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商标共存协议

申请人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商标共存协议》公证。

经查,申请人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了前面的《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人均表示已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对协议书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陈某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不违背现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书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名和盖章与乙方陈某的签名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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