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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金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某银行某分行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10日,金某(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A公司(基金管理人)、B银行某分行(基金托管人)签订《C基金基金合同》一份,关...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0日,金某(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A公司(基金管理人)、B银行某分行(基金托管人)签订《C基金基金合同》一份,关于基金“投资范围”,合同约定:本基金拟投资上市公司D集团所处商业、旅游、金融、智能物联、互联网科技等行业的上下游项目,及对上市公司大股东提供的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购……;关于基金“投资的限制”,合同约定:本基金财产禁止从事下列行为:1.……;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2.3私募基金规模:私募基金总规模不超过180 000 000元,私募基金规模以实际募集规模为准。2.4私募基金担保措施、2.4.1D集团大股东E机器厂以股票质押形式作担保,折扣6.8折,预警线130%,止损线115%;2.4.2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对本项目提供回购;2.4.3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4.4平安银行、国民信托资金监督监管。

C基金募集规模为180 000 000元,实际募集63 000 000元。募集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9日。C基金于2017年9月20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

金某认购基金份额3 000 0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向C基金募集监督户汇款3 000 000元。

F文化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经2017年7月17日变更后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持有100%股权。2017年9月F文化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在与A公司签署《关于C基金之增资协议》的基础上,接受63 000 000元的增资,并调整股权结构。2017年10月10日,F文化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通过注册资本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同意将从A公司收到的43 000 000元增资款(即基金投资款)参与认购“国民信托XXX号”,考虑到A公司对资金风险控制的需要以确保资金对应、安全、防止道德风险,同意以A公司的名义认购信托计划;(3)剩余20 000 000元由F文化公司保管、运营、使用;(4)同意视实际情况延后进行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不进行变更登记。 

F文化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9月28日D集团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的公告》,将大股东E机器厂1 139万股股权质押给A公司,质押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8年6月26日D集团发布《关于股东办理股份解除质押及质押的公告》,E机器厂于2017年9月22日质押给A公司的股票中的800万股已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质押;100万股已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质押。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XX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A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G公司、王某、E机器厂时陈述的事实:2017年7月A公司与G公司和王某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和《关于C基金之投资并购协议》,约定:为满足G公司的融资需求,A公司拟通过发起设立“C基金”为G公司提供融资,G公司到期后向A公司还本付息。在上述协议执行过程中,A公司与G公司同意通过A公司委托国民信托向G公司发放贷款的方式,具体实现A公司向G公司的融资,以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为实现上述安排,G公司与国民信托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王某、E机器厂为G公司的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E机器厂还与A公司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约定E机器厂将其持有的D集团1 139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质押给A公司,用于担保上述贷款及利息的偿还,前述股票质押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完成。A公司随即依约委托国民信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5日和2017年11月7日分三期向G公司发放贷款20 000 000元、10 000 000元和13 000 000元,合计43 000 000元。

根据该民事调解书,A公司与G公司、王某、E机器厂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确认,G公司尚欠A公司本金人民币43 000 000元;2.截止2019年3月31日G公司尚欠A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 249 320.42元,尚欠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 634 750元;3.G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向A公司按月归还本金(每月至少一次),最迟于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并偿付利息;4.2019年4月30日前,被告G公司向A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600 000元,G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A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49 320.42元及已发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 634 750元;5. 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按季度(即2019年6月、9月、12月末及2020年3月)付息;6.王某和E机器厂为G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E机器厂已将其持有的D集团406.3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质押给A公司,用于担保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且前述质押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完成;7.A公司收到民事调解书后且收到G公司支付的人民币600 000元后三日内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G公司、王某和E机器厂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8.若G公司、王某、E机器厂未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约定,且经90日宽限期仍未履行,则A公司有权立即就未偿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G公司欠A公司的本金人民币43 000 000元不适用本条的宽限期,应当按期支付。

G公司、王某、E机器厂均未执行上述调解协议,A公司已于2019年8月1日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

按《募集说明书》载明的业绩比较基准,金某3 000 000元投资本金对应年化收益率8.4%,金某于2018年1月15日、4月16日、7月13日、10月15日四次获得基金收益分配,合计获得基金收益分配252 000.01元。

根据合同对基金存续期间的约定,C基金于2018年11月20日终止,并于同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成立由A公司、B银行某分行组成的清算组,涉案基金进入清算阶段。清算组成立后,回笼F文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在账资金和可回笼资金,合计20 002 500元,并分四次进行分配,四次兑付本金,金某合计收到本金952 500元,不计算以基金收益形式获得的投资利益,金某尚有2 047 500.00元投资本金未获兑付。

质押的406.3万股D集团的股票,目前尚未启动司法拍卖处置程序。

【争议焦点】

A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金某认为,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投资方式,将股权投资变更为信托贷款构成违约。

A公司认为,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拟投资上市公司D集团所处商业、旅游、金融、智能物联、互联网科技等行业的上下游项目,及对上市公司大股东提供的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购。本基金实际投资于上市公司D集团的大股东E机器厂指定的F文化公司项目,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仲裁庭认为:A公司将涉案基金63 000 000元投资于F文化公司股权,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资金借贷。理由如下: 

首先,“对上市公司大股东提供的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购”是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标的之一,F文化公司项目由D集团的大股东E机器厂指定,表面上符合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但是,F文化公司获得63 000 000元投资款后,又将其中43 000 000元以所谓转委托A公司购买“国民信托XXX号”的方式,贷款给了G公司。上海金融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显示,实际上在涉案基金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7月,A公司即与G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和E机器厂达成协议,本基金募集资金最终将贷款给G公司,而向F文化公司投资,再由F文化公司委托A公司,然后通过国民信托贷款给G公司只是实现预设目标的操作性安排,实质上即借通道贷款,明显违反投资合同中基金财产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的禁止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F文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A公司以63 000 000元入股F文化公司,其中30 000 000元作为注册资金,33 000 000元作为资本公积,A公司取得F文化公司37.5%的股权,但未办理股权转移登记,而且随后即将43 000 000元委托A公司购买“国民信托XXX号”,以履行A公司与G公司的《信托贷款合同》。显然,A公司并无投资F文化公司股权的目的,F文化公司亦无让渡股权的真实意思。

再次,假定A公司投资F文化公司股权的意思真实,则F文化公司委托A公司购买国民信托,再通过国民信托贷款于G公司的资金及其相应收益,应当属于F文化公司所有,无论A公司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都不能改变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F文化公司的事实。经庭审查明,2018年1月15日、4月16日、7月13日、10月15日A公司共四次向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其中金某分配投资收益252 000.01元,A公司自认该投资收益即来源G公司的借款利息。A公司直接支配与处分本应属于F文化公司的财产,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A公司还承认,基金到期后回笼资金20 002 500元,进行四次清算,金某分配所得本金952 500元,该笔资金系出资于F文化公司的资本金,但A公司未能说明该20 000 000元与股权价值的对应关系,亦未提供证明其持有的F文化公司股权变现的证据,实际上该20 000 000元同样系A公司以出资款的名义由F文化公司占有、使用的借款。

最后,A公司还承诺,D集团大股东E机器厂1139万股票作质押担保,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对本项目提供回购;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违背股权投资的基本法理,结合与G公司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说明A公司从一开始即打算以股权投资的名义进行实际放贷,并为此进行精心设计和复杂的操作,A公司存在恶意违约的故意。

因此,仲裁庭认为,A公司关于将63 000 000元基金已经实际投资于F文化公司股权的主张,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相悖,难以采信。

此外,仲裁庭认定A公司无正当理由同意解封900万股质押股票,对涉案基金财产的损失具有严重过错,直接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未尽基金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与投资基金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A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金某借款本金2 047 500元,支付至 2019年6月19日的利息83 854.73元,并支付以本金2 047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A公司无股权投资的目的,F文化公司亦无让渡股权的真实意思,系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资金借贷,结合与G公司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说明A公司从一开始即打算以股权投资的名义进行实际放贷,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结语和建议】

经济发展日益活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间的投资、借贷等行为也越来越多,近年来,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盛行,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本案提示应树立穿透式裁判思维。法律依据在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关于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这是最高法院一次较为全面地阐述“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观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根本在于“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从哲学的角度说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其相反面或对立面就是机械式、概念式审判。这要求我们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业务实质,打破“身份”的标签,从业务的本质入手,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连接起来,甄别业务性质,根据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准确认定责任,维护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

因此,在“穿透式监管”和“穿透式审判”思维盛行的时代背景下,金融从业人员在设计产品、方案时不可过度迷恋各种表面工具或者合同约定,不仅要尽可能还原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还要认真考虑最终能否经得起“穿透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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