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一事两诉”等行为构成滥用权利,不仅应当驳回其在本案中有关诉讼请求,还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该判决指出,对于权利人故意以“诱导侵权”“陷阱取证”“误导性和解”“一事两诉”等方式滥用权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制,并可视情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判令其承担对方当事人合理开支。
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系涉案专利权的排他被许可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于202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诉称个体工商户李某未经北京某科技公司甲许可于2019年8月7日销售“下水管”(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另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曾于2021年以侵害“潜水艇”商标权为由起诉同一个体工商户李某。该案(商标侵权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均为“下水管”,系同一次公证购买所得。在前述商标侵权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乙与李某于2022年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李某一次性支付北京某科技公司乙2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经查,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甲100%股权,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住所地位于同一地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本案公证取证过程看,本案与商标侵权案公证取证的申请人相同,其分别受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委托取证,公证处基于同一公证取证行为,出具了两份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购物款一并支付,开具了一张收据,特别是两公证书中均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下水管二根,本案公证书只封其中一根。本案李某涉及的专利侵权与其商标侵权案系由同一销售行为引发,该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已在商标侵权案中以双方和解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并未证明李某在达成和解协议作出赔偿之后仍存在侵权行为。李某支付赔偿金额也与其销售行为的侵权后果基本相当,其在商标侵权案中协商赔偿时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就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次性予以解决。本案如判令李某就同一次销售行为再次进行赔偿,相当于支持和鼓励权利人对存在侵权竞合的同一侵权行为分开维权、重复获取赔偿,而对于李某而言相当于一次销售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诉讼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是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边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但诉讼行为应秉持善意、审慎行事,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有关系列案件情况以及初步检索统计数据信息显示来看,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及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提起数千件涉案专利及相关商标的侵权诉讼且主要选择起诉小微零售商,并已经累计获取巨额赔偿。因此,作为有专业团队和充分维权经验的权利人,其更应采取有利于实现专利法、商标法立法目的诉讼方式与诉讼策略,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自身专利权与商标权,更应注重打击侵权源头,重点通过起诉制造商以有效维权并取得赔偿;而不宜仅选择经营小五金、日用杂货小微零售商为被告,更不应以本案中的“一事两诉”等非诚信方式滥用权利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在关联公司已经与小微零售商达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的和解协议后,又再行提起本案诉讼,难谓系正当行使权利。
人民法院在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专利权的同时,也必须对专利权的行使依法予以引导,以保障有限的司法资源能为专利权人提供必要且充分的司法救济。起诉有合法来源或虽无合法来源证据但明显没有侵权故意的小微零售商而不积极向侵害专利权的制造商主张权利,并非维护专利权的最优方式。对于权利人故意以“诱导侵权”“陷阱取证”“误导性和解”“一事两诉”等方式滥用权利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制,并可视情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判令其承担对方当事人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在维持原判的同时,加判北京某科技公司甲赔偿李某在二审中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本案对依法规范批量维权,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滥用权利等,具有积极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