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的认定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案件管辖标准确定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
“技术合同”的认定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案件管辖标准确定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盖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讯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据此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17年6月28日,航电公司与盖讯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
该协议第1条约定,盖讯公司接受航电公司委托,为航电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双方合作模式采取人员外派和项目程序开发服务外包结合的形式。
第7.1条约定盖讯公司在每月5日按照航电公司确认的人员实际评估及级别向航电公司提出上月付款要求,航电公司在收到付款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盖讯公司。
盖讯公司以航电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电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
航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或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劳务派遣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航电公司委托盖讯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人员外派和项目程序开发服务外包相结合,人员派遣业务亦包含了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标的是否完成、完成程度、是否符合标准等技术性问题,因此,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盖讯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电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为金钱给付之诉,而盖讯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辖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航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航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本案应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而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虽然约定由盖讯公司为航电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航电公司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显然该协议未涉及到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系劳务派遣协议。
因此,涉案协议为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上海市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上海市相关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盖讯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