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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夏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户口登记案

2001年,3个月大的原告在果园外小路旁被村民李金某、尹某夫妇捡拾后领养,取名尹夏某。2005年,两人登记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一女尹夏某,由女方抚养……”。

李夏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户口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3个月大的原告在果园外小路旁被村民李金某、尹某夫妇捡拾后领养,取名尹夏某。2005年,两人登记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一女尹夏某,由女方抚养……”。原告随李金某共同生活后,改名为李夏某。2007年李金某与孙某某结婚。2010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颁发收养登记证,记载李夏某身份为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同年7月,李金某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办户口登记,并提交了收养登记档案资料和书面说明,称离婚协议中自书“双方所生一女”是“为了不影响小孩子的心灵”。201111月,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不予批准的户口审批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离婚协议中称原告为“双方所生一女”而质疑收养登记机关认定的原告系“弃婴”的身份,在原告提供患不孕症的医学证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等收养登记档案及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既没有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作正确的判断,也没有为排除怀疑对原告的情况作进一步核查,仅凭一纸孤证就认定原告来历不清,并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政策依据在适用对象上与原告身份并不相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等均对收养子女户口登记作出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在上海户口制度调整范围内,只能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办理入户的主张,与法相悖。综上,浦东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户口行政诉讼,户口登记是对公民合法身份的确认,直接影响社会生活,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与其生活、入学、成长息息相关。

为营造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法治环境,在户口登记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以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运用司法权平衡行政权力下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在程序方面,采用圆桌审理模式以弱化庭审对抗。在实体方面,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以确立严格的审查标准,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在行政目的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情理等方面予以特别关注。事实认定应当符合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及社会情理,登记机关的举证应当“清楚而具有说服力”,其证明力至少应当优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法律适用则应当符合上位法原则精神及给付行政理念,不得选择适用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政策规定。

本案撤销判决作出后,登记机关没有上诉,并很快为原告办妥了户口迁入手续,这是优先保护原则在涉少户口登记行政诉讼中的成功运用,更是少年司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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