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万众瞩目的“黑洞照片”事件中,滥用版权的问题引发公众关注,同时该事件也折射出很多企业和个人在对于摄影作品的认识上存在着一些误区。
“黑洞照片”事件反映出很多人在对摄影作品等作品类型上存在着“载体形式决定作品类型”的认识误区。很多人以为新闻媒体上既然叫“黑洞照片”,那么说明该成果如果构成作品必然是“摄影作品”,这就陷入了“形式重于内容”的认识误区。事实上,黑洞的引力场极强,就连传播速度极快的光子也逃逸不出来,人类拿着一般的感光摄影器材去拍摄“黑洞”,是无法拍摄出照片的。换句话说,“黑洞照片”是无法通过普通拍摄取得的,自然也难以符合“摄影作品”的定义。那么,“黑洞照片”究竟是怎么得来的?根据相关报道,它实际上是科研机构利用电磁大数据进行分析后制成的图片,符合图形作品的构成特征,即“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由此可见,尽管叫“黑洞照片”,却未必是摄影作品。又如,有人将知名学者在论坛上的即兴演讲用文字一次不差地记录下来,并未因此就形成了“文字作品”,而仍然是该学者的“口述作品”,只不过换成了书面文字的形式。再如,一些文物管理机构将自己收藏管理的文物上的图案拍摄为照片后,就对外宣称对照片上的相关图案享有版权,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同样是陷入了“形式重于内容”的认识误区。事实上,文物图案早已进入公有领域,根本谈不上还存在什么版权,并不会因为被拍摄为照片就可以限制公众对相关文物图案的自由传播和利用。
除了“载体形式决定作品类型”,人们对于摄影作品存在的第二个典型的认识误区,就是认为“满足了外观形式就可以忽略独创性要求”。具体来说,很多人认为只要是对着某个事物随意按动相机快门,就可以形成摄影作品。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很多人认为,只要有照片存在,无需考虑其视角、表达有何高度,哪怕是五金店随意拍摄的零件图片,也不妨碍其构成摄影作品。这种观点表现在具体案件中,就是认为原告在摄影作品的证明上只需要展示创作关系,至于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并非证明的重点。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明显存在争议的现象:例如,某个产品零件的照片例如螺钉或者叶片,从画面来看明显是随机拍摄的结果,难以看出和作品有什么创作关系,但是由于谁也无法否认这张照片的诞生仍然“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所以也无法动摇其作品地位。显而易见,这种标准使得照片的独创性判断完全沦为形式。即使是一个对摄影艺术一窍不通的小学生,只要他懂得对相机的基本操作,那么,他随手任意拍出的照片,也必然体现出“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择。但是,这样的照片,真的达到作品高度了吗?例如,常见的对于某些日常静物的简单摄影,大多难以体现出一定的创作高度,在构图设计、色彩搭配等均较为简单,未能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因此不应将之定性为摄影作品。事实上,在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其著作权法对照片构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造程度有较高要求,只有那些通过对题材的选择、灯光阴影的映衬、润色、照片的剪辑或者艺术处理工具的使用,表达了摄影师的艺术观点与创造力的照片才会被认为是“个人智力创作成果”,才能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而那些为例行公事而拍摄的照片,以及那些水平不高的爱好者们所拍摄的照片,一般不被承认为摄影作品,只能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受到较短期限的保护。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摄影作品中没有达到足够创作高度的“普通照片”纳入到邻接权的客体范围之中。
摄影作品的第三个认识上的误区,表现为认为“作品表达可以垄断作品内容”。实践中,很多摄影师拍出精美的摄影作品后,一看到他人的照片构图与自己相似,就指责对方为抄袭,殊不知对方事实上有可能是无辜的。例如,据报道,2018年,摄影师 Ron Risman到美国东海岸的一个公园拍了一些关于海浪的照片,并选定了一张最满意的照片,上传到网上,获得了很高的点击量。不过没几天,Ron Risman 却被网友指认说盗了另一位摄影师 Eric Gendon 的照片。事后调查证实,是两位摄影师在相近的位置、在同一秒钟按下了快门,而且当时两位摄影师应该只有28米距离。两人知道这种巧合之后都感到非常惊讶。由此可见,即使某个摄影师在某个角度对着某个自然景观拍出了传世佳作,也不能限制他人站在同一地点用同一角度同一方法拍摄同样景物。因为摄影作品的版权专有权利并不等于垄断了他人对于同一内容再次拍摄的权利,当然,不能直接对着他人的照片拍摄。正因为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作出了这样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摄影作品的第四个认识上的误区,表现为认为只要自行标注水印就可以主张版权。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选择署名方式,从而向公众表明自己和作品的创作关系的一种法定权利。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图片或者照片被打上某个公司的水印,用于宣示其著作权人的身份,而打水印也被视为此类图形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一种特殊的署名方式。于是,某些企业为了商业牟利,将很多早已没有版权的、进入公有领域的照片打上自己名义的水印,并向相关使用者收取许可使用费,借机牟取不当利益。必须指出,在版权归属的判定上,并非有水印的就一定是著作权人,因为实践中包含四种情况:第一,有的企业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擅自打上自己的水印;第二,有的企业在他人创作的已经过保护期的作品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打上自己的水印;第三,有的企业在自己创作的不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打上水印;第四,有的企业在自己创作的作品打上水印。不难看出,只有其中的第四种情况,标注水印才具有著作权法上署名的意义,因为此时水印上显示的企业,才是真正有权维权的著作权人。(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