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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虎揽胜极光VS江铃陆风X7”案判决详情来了

原标题:“路虎揽胜极光VS江铃陆风X7”案判决详情来了 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对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
原标题:“路虎揽胜极光VS江铃陆风X7”案判决详情来了

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对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捷豹路虎公司)诉被告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江铃公司)、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达畅陆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两案(以下分别简称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朝阳法院判决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

而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朝阳法院未支持捷豹路虎公司认为江铃公司和达畅陆风公司涉案行为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主张,驳回了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捷豹路虎公司向朝阳法院起诉称,捷豹路虎公司是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下称英国)的著名汽车制造和销售商。2009年2月,捷豹路虎公司推出五门版“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并于2010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上首次亮相。2011年7月4日,该五门版“揽胜极光”车型汽车正式投入生产,并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中国市场。该车型汽车在中国经销商众多,销售业绩突出。捷豹路虎公司一直投入巨大成本对“揽胜极光”车型进行宣传,在捷豹路虎公司长期、持续、广泛推广下,该款汽车不仅多次亮相国内外车展,也获得众多媒体的大量报道,获得众多荣誉及国内外汽车行业及汽车媒体评选的奖项。因此,“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在中国已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揽胜极光”车型汽车采用了自身特有的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五大独特装潢设计。这些设计属于具有装饰作用的汽车整体和局部的外观构造,为形状构造类的商品装潢。经捷豹路虎公司的宣传和销售,“揽胜极光”车型的独特设计,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独特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商品及服务联系在一起,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捷豹路虎公司称,2014年,江铃公司推出一款名为“陆风X7”的汽车,该车与“揽胜极光”车型在外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具有“揽胜极光”车型上述五大独特装潢设计,易使相关公众将两车型混淆,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江铃公司生产、宣传、销售“陆风X7”汽车的行为以及达畅陆风公司宣传、销售、展示“陆风X7”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捷豹路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应遵守的商业道德。

基于此,捷豹路虎公司请求朝阳法院判令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下称“陆风X7”汽车);判令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陆风X7”汽车;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共同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并消除影响。

针对捷豹路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江铃公司辩称,捷豹路虎公司针对本案事实还另案提起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汽车外观只能是一个权利的客体,捷豹路虎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捷豹路虎公司在其“揽胜极光”车型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又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著作权法的保护,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揽胜极光”车型在我国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该车的实用功能和美学价值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此外,江铃公司还认为,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图片和照片并非立体造型,不能证明现场勘验的车辆与其主张权利的汽车车型及该车出厂时外观一致。“陆风X7”车型汽车与“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在外观上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汽车商品具有特殊性,其品牌、销售场所及渠道、价格等决定了相关公众不会因汽车外观产生混淆误认。另外,本案不符合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情形。

综上,江铃公司请求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经查明,朝阳法院认定了相关事实。2013年11月6日,江铃公司将涉案“陆风X7”车型申请了第201330528226.5号、名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3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将“揽胜极光”车型设计作为对比设计后,认定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江铃公司不服,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49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第29146号决定。2018年11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16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陆风E32车型专利与“揽胜极光”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该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江铃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2011年11月24日,捷豹路虎公司就“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申请第201130436459.3号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2月16日,江铃公司针对该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6月3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7号决定,以在2010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举行的广州国际车展上公开展览“路虎揽胜Evoque双门版”作为对比设计,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此外,朝阳法院还查明,诉讼中,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均表示其已于2018年1月前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陆风X7”汽车。捷豹路虎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亦未对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朝阳法院认为,在这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权利滥用;第二,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如果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朝阳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针对江铃公司主张的捷豹路虎公司另案提起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滥用诉权”问题,朝阳法院认为,“一物一权”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非泛指所有民事权利。相反,在满足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一汽车外观并非仅为一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存在多项知识产权重叠的可能,例如著作权、特有商品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不同权利在保护范围、所保护的法益、保护条件等方面并不相同,多种权利并行不悖,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提起多个诉讼。针对同一保护客体而言,当其中一项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或保护期届满后,不当然意味着权利人同时丧失其他权利。故捷豹路虎公司在“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仍有权就“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分别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寻求救济。至于捷豹路虎公司是否能够在实体上得到救济,则应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因此,捷豹路虎公司在另案提起侵害著作权纠纷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权利滥用。

针对争议焦点二,朝阳法院认为,经过捷豹路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揽胜极光”汽车所使用的形状构造装潢,与捷豹路虎公司的特定型号汽车商品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涉案“揽胜极光”车型外观作为形状装潢,属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公司的“陆风X7”汽车的形状装潢与“揽胜极光”汽车的形状装潢在包括悬浮式车顶、下压式车顶、上扬特征线条、发动机盖、整车轮廓等五点具体设计在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江铃公司的“陆风X7”汽车使用了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的装潢。江铃公司使用在“陆风X7”汽车上的形状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发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朝阳法院认为,江铃公司的涉案行为已违反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了市场混淆,损害了捷豹路虎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商业信誉。遂判决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

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保留了路虎经典车辆设计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自身特有的外观设计特点,其独创性特征主要包括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上述五点设计均出于美学的考量而非功能性设计,该设计使“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和审美意义,故“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同时,该汽车外观是以线条、色彩及比例分割等形式体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

捷豹路虎公司称,2014年,江铃公司推出名为“陆风X7”的汽车,该车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造型和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也同时具备“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上述五点独创性特征。江铃公司与达畅陆风公司通过分工协作,向社会公众宣传、销售“陆风X7”汽车,已构成对捷豹路虎公司享有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其中,江铃公司生产“陆风X7”汽车的行为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对“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江铃公司与达畅陆风公司销售“陆风X7”汽车的行为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对“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江铃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其他第三方网站上宣传推广“陆风X7”汽车的行为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对“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江铃公司与达畅陆风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基于此,捷豹路虎公司请求朝阳法院判令江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汽车;判令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陆风X7”汽车;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共同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并消除影响。

针对捷豹路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江铃公司请求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铃公司辩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权属不明,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揽胜极光”汽车外观享有权利,且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图片和照片并非立体造型,不能证明现场勘验的车辆与其主张权利的汽车外观及该车出厂时外观一致。捷豹路虎公司针对本案事实还同时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汽车外观只能是一个权利的客体,捷豹路虎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捷豹路虎公司在其“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又主张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

江铃公司认为,著作权法未规定实用艺术品这一作品类型,实用艺术品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物理及观念上均可分离,且需具有较高的审美意义和艺术性。而涉案汽车外观中的艺术性无法与实用性相分离,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美术作品而言,SUV车型不满足“审美意义和艺术性”要件,也不满足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属于美术作品。

此外,江铃公司还认为,“陆风X7”汽车外观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相比,两者在整体线条及比例、汽车前脸、汽车后脸、汽车侧面、车顶等方面,无论局部还是整体,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江铃公司也不具有侵犯捷豹路虎公司著作权的主观过错。

综上,江铃公司请求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朝阳法院认为,这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捷豹路虎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捷豹路虎公司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外观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捷豹路虎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针对争议焦点一,朝阳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首席设计师的书面声明、向法庭所作陈述,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概念车初稿、计算机辅助设计全真概念模型照片、相关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揽胜极光”实车证件上的标示及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均指向“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权利所有人为捷豹路虎公司。现捷豹路虎公司主张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使用了与其“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相同或近似的“陆风X7”汽车外观侵犯了其著作权,捷豹路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朝阳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作品的类别,但著作权人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法人或自然人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也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是,《伯尔尼公约》虽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但未对其概念加以明确。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就实用艺术作品予以界定,结合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朝阳法院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至少包括如下要件:一是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二是具有独创性且该独创性判断标准至少应与美术作品一致。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指具有实际用途、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富有审美并具有较高艺术高度的艺术作品。

基于上述观点,朝阳法院认为,在这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一方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五点独创性设计系基于功能性作用的实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造型、色彩等方面的艺术性表达,可以与实用功能进行分离,其不属于因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相互分离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基于上述认定,朝阳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认为江铃公司和达畅陆风公司涉案行为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这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判决驳回了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虎揽胜极光VS江铃陆风X7”案因涉及中外两大知名车企旗下的热销车型,引发广泛关注,本报将持续关注案件后续进展。(本报记者 吕可珂)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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