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林生星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下称乐山移动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乐山移动公司赔偿林生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400元。
林生星诉称,乐山移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乐山移动”上使用了其创作的一幅关于“小黄人”的漫画作品,未予署名,未支付费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以此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林生星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微梦公司作为涉案微博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乐山移动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改编自著名卡通形象小黄人,林生星未经原始权利人授权无法主张权利,不认可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图片虽系在已有卡通形象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但涉案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虽然该作品可能涉及侵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但由于新作品本身属于创作活动的产物,林生星付出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不影响林生星对新作品即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乐山移动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
点评
在涉及此类作品案件中,当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系演绎作品时,首先要考虑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作品。通常情况下,对已有作品进行了一定的改变,改变结果与已有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差异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应当认定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那么,非法演绎作品能否产生著作权?第三人擅自使用该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作者能否主张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已有作品的演绎权属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基础创作演绎作品,必须获得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非法演绎作品未经许可进行创作,虽然侵犯了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但它本身是创作活动的产物,演绎者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和复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使用该演绎作品。
(成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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