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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杰诉临海市利农机械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陆杰于2009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

  基本案情

   陆杰于2009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 2009 2 0140482.5,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具体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机架(1)和传动电机(2),在机架(1)的一端装有传动轴(3)在传动轴(3)上装有两个轮动链轮(5)和一个传动链轮(6);在机架(1)的另一端装有另一传动轴(4),在传动轴(4)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5);两条特制输送链条(7)分别套在转动链轮(5)上,特制输送链条(7)由中心开槽的链板相邻排列组成,在两条输送链条(7)上装有带长轴的圆管a,圆管a的长轴装在中心开槽链板的d槽中,并伸出槽外,圆管a可在d槽的范围内上下移动,在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装有能上下调动的托轨(8),托轨(8)托住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在圆管a的下方设有选出物的送出槽或输送带(9)。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蔬菜水果分选装置,其特征在于:托轨(8)可做成三角形状,调整托轨(8)的高度可改变相邻圆管a之间的距离。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蔬菜水果分装装置,其特征在于:圆管a可绕其轴心转动。取得该专利权后,陆杰开始设厂生产蔬菜水果分选机并在广西、广东、海南等地销售。

   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制造,生产圣女果分级机。庭审中,临海市利农机械厂自认从2014年底开始,在海南共计销售圣女果分级机20台,其中向佳伟公司出售7台,被退回1台;向陈锋出售1台;向周继敏出售4台。

   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于2016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陆杰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8月19日庭审结束后,案件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告陆杰和被告临海市利农机械厂对被告临海市利农机械厂生产的“圣女果分级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告临海市利农机械厂认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涉案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另有两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为:1.涉案产品缺少传动链轮(6);2.涉案产品中的托轨位于机架两长边的内部,不存在“托轨(8)位于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这一技术特征;3.涉案产品中的传动轴(3)和传动轴(4)上均装有四个转动链轮(5),而涉案专利要求1记载了传动轴(3)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和传动轴(4)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4.涉案产品使用的是“梯形托轨”,而权利要求1中对托轨(8)只有功能性描述,没有具体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能按照说明书和附图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而说明书和附图只记载了托轨(8)做成三角形状的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托轨(8)限定了“托轨(8)做成三角形状”,两者形状不同。原告陆杰认为:1.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没有传动链轮;2.不认可被告的第二点比对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意指托轨与机架是连在一起的,并不是说托轨必须安装在机架的正上方;3.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每边传动轴上有四个传动链轮,但区别的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两边都有两条传动轴,而原告机器上每边只有一条传动轴;4.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托轨形状也是三角形,而且权利要求1是核心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的补充,陆杰专利的核心技术就是托轨(8)托住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无论托轨做成什么形状,都要满足这一要求,机器才能有实用价值,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的专利关键技术一致,就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陆杰认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生产的圣女果分级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临海市利农机械厂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陆杰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原告颁发了蔬菜水果分选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 2009 2 0140482.5。取得专利证书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制造蔬菜水果分选机,并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选址办厂,市场销售前景较好。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临海市利农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仿造原告的蔬菜水果分选机,在陵水县、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等地销售,销售量达到36台。被告吴茂法、李成任明知是侵权产品还积极地销售获利,被告张天海明知是侵权产品,还跟吴晓明购买了四台侵权产品。上列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市场销售量锐减,营业额急剧下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临海市利农机械厂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另有两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琼96民初97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陆杰负担。

   宣判后,陆杰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琼民终28号民事判决:1.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6民初97号民事判决;2.临海市利农机械厂停止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杰支付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3.驳回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有关利农机械厂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陆杰实用新型专利的问题。利农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与陆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均为水果分选装置,属同类产品。利农机械厂的产品与陆杰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存在区别,这些区别是否足以排除侵权认定,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利农机械厂认为陆杰权利要求书记载托轨在机架两长边的上方,而其产品的托轨位于机架两长边的内部,特征不等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及其附载的图片,机架两长边指的是位于a管和d槽下方的机架边;而利农机械厂的产品同样存在a管和d槽下方的机架边,托轨位于机架两长边的上方的特征,与权利说明书的内容并无区别。利农机械厂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要求的托轨形状是三角形,而其产品为梯形,特征不一致。该院认为,权利要求1是本案专利的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和3为附属权利要求,托轨的功能是托起a管,达到调整a管间距的目的,利农机械厂的产品所拥有的托轨功能与权利要求一致。权利要求2载明托轨可做成三角形的形状,而利农机械厂的产品托轨也是下宽上窄,形似梯形,但也仅是缺少了三角形的尖顶部分,托轨形状的细微调整,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本质上的特征区别,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利农机械厂认为在传动方式上,其产品与权利说明书有明显的区别,其中包括缺少转动链轮(5),传动轴(3)、转动链轮(6)的数量不一致,转动原理不一致,利农机械厂的转动原理为蜗杆转动,权利要求书中的产品为链转动。陆杰则主张二者转动方式虽存在区别,但构成功能等同,属等同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在传动方式上采用链传动,利农机械厂生产的产品采用蜗杆传动,不同的传动方式必然导致传动系统部件上存在部分差异,这些差异是否构成功能等同,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本案产品并非一个单纯地动力装置,并非提供一个动力技术方案;而是由多个机械部件组合而成,提供水果蔬菜的分选技术方案。涉案产品的传动系统包括电机、传动链轮、转动链轮、转动轴等,这些部件在本案中并非单独用于解决某种技术问题,而是共同为涉案产品提供动力来源,因此,本案不宜将传动系统中的单个部件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应将传动系统视为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予以比对。利农机械厂用蜗杆传动替代专利说明书中的链传动,二者虽存在不同,但同样起到输送蔬菜水果到分选部位的功能,其效果基本一致,对整个产品而言无明显创新。链传动和蜗杆传动都是常见的传动方式,本案传动方式的替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关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技术特征等同。利农机械厂主张对等同原则的适用需施加必要的限制,谨慎适用,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该院认为,《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定,本案并不存在《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不能适用等同原则之情形,故等同原则在本案中仍可适用。

   综上所述,利农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与陆杰实用新型专利虽存在差异,但差异部分构成技术特征等同,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利农机械厂生产的涉案产品落入陆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有关侵权责任的负担问题。

   1.有关利农机械厂的责任承担。陆杰依法取得的涉案专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利农机械厂未经陆杰的许可,生产的水果分选机侵犯了陆杰的实用新型专利,陆杰有关请求利农机械厂停止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陆杰请求利农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其明确是依据利农机械厂的侵权获利来确定其经济赔偿数额。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将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作为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利农机械厂出售的产品价格在2.5万-2.8万元之间,并非陆杰所主张的3.5万元;本案陆杰和利农机械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利润;考虑到利农机械厂是异地生产,中间还存在运输费用、销售费用及相关的人员成本,因此,二审法院对陆杰有关利农机械厂每台产品利润为2.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酌定每台侵权产品的利润为5000元。陆杰虽主张利农机械厂销售侵权产品超过30台,但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利农机械厂自认其销售数额为20台,本院以20台为基数计算利农机械厂的侵权获利为5000元X 20台 = 10万元。

   2.关于吴茂法的责任承担。吴茂法系利农机械厂经营者吴晓明之父亲,涉案侵权产品为利农机械厂所生产,吴晓明庭审认可吴茂法系为利农机械厂进行销售,故吴茂法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利农机械厂之销售行为,责任由利农机械厂承担。因此,陆杰有关请求吴茂法停止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以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3.有关李成任、张天海的责任承担。李成任、张天海从利农机械厂购买涉案产品后,是自己使用还是另行出售,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李成任、张天海对专利的认识度较低,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无法获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已向利农机械厂支付了相应货款,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的规定,陆杰有关李成任、张天海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应注意以下几点:1.合理确定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2.对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3、在比对过程中应合理适用等同原则。

    确定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重点及难点,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归纳。本案专利产品为水果蔬菜分选装置,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最大不同在于动力系统的区别,在确定技术特征时,是以整个动力系统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还是将动力系统中的不同部件作为不同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是二审法院主要思考的重点。二审法院参考了多个法院的判例,在包含动力系统的机械设备侵权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法院均将动力系统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审法院认为,如果产品是个动力装置或动力方案,那么应该将动力系统的单个部件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如果产品是包含动力系统的机械设备,那么不宜将动力系统的单个部件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应该将整个动力系统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予以比对。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在机械设备中,利用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动力方案进行简单地替换,产生的新产品仍然与原有的产品构成技术特征的等同,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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