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宜公司以一项公知技术加公知常识申请的“专利”诉普天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为保护公民、法人对作为公共资源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正当使用,如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而并不符合专利的本质属性,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公司)因与被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海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华发公司在苏州承揽“光纤通信”工程中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经调查,华发公司承认侵权专利产品系向被告普天公司购得。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权的排他性规定,请求判令:(1)普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华发公司停止以经营为目的经销和使用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
原告新海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新海宜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普天公司隶属企业登记事项。(3)被告华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ZL022193596专利的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实用新型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在2002年被授予专利权。(5)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在起诉时的法律状态是有效的。(6)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新海宜公司专利的内容。(7)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过无效审查,无效申请已被驳回;新海宜公司在无效审查中修改了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并经专利复审委的认可,新海宜公司现有的权利要求内容与专利证书的内容有不一致。(8)侵权产品照片。(9)华发公司购买普天公司侵权产品时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发票。(10)普天公司可供产品目录。(11)华发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不是自身制造而是向普天公司购买的(2006)吴证内字第776号公证书。(12)经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一箱。证据(8)—(12)用以证明普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13)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在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维持了ZL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尚未生效,普天公司已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美国专利(US6,192,181 B1)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是否“有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该出纤口盖即相当于槽道盖板,而《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一书中揭示了“两种槽道均有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其中的盖板就是槽道盖板,故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该书所披露,构成公知技术,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缺少了原告新海宜公司涉案专利中的出纤口接头,降低了成本,方便了使用,具有一定的优势,故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侵权。
被告普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宣告专利无效的事实和理由。(3)复审、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证据(1)—(3)用以证明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4)美国专利(US6,192,181 B1)文件材料(中英文)。(5)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证据(4)、(5)用以证明本案中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华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普天公司对原告新海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无效审查决定书反映了新海宜公司的ZL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新的权利要求内容,若以此决定书的权利要求内容指控普天公司侵权,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在新海宜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证据(11)的申请人是被告华发公司,请求法院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12)未经开箱,新海宜公司不应知道里面是何物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照片中的产品不能说明就是普天公司的;证据(9)仅能反映双方买卖关系及税务往来,不能反映具体产品的状况;证据(10)也不能说明具体产品的状况。
原告新海宜公司对被告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已经在之前的无效宣告中使用过。
法院对由原告新海宜公司提供并经被告普天公司确认的证据(1)—(7)、(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该证据中普天公司产品的照片与经公证的普天公司的实物产品比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10),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供产品目录均有普天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定。对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5),新海宜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亦均予以认定。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3月13日,原告新海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该申请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19359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涉案专利曾由案外人美国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ADC公司)于2005年1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新海宜公司于2005年3月2日修改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7754号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修改后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该出纤口基体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位于直通槽道的顶部,下纤口段悬挂在直通槽道一旁,中间段从直通槽道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2)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该出纤口基体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位于直通槽道的顶部,下纤口段悬挂在直通槽道一旁,中间段从直通槽道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纤口接头,该出纤口接头设在下纤口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卡接;还包括波纹管接头和波纹管,该波纹管接头设在出纤口接头下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出纤口接头卡接,波纹管接头下端设有与波纹管外缘匹配的开放性卡槽。诉讼中,新海宜公司主张以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作为本案侵权判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