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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斯德公司诉牧王公司侵犯“百毒杀”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派斯德公司诉牧王公司侵犯“百毒杀”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派斯德公司诉牧王公司侵犯“百毒杀”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判定某一商标使用的文字是否为通用商品名称,应当考虑该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

 

 

 

 

 

原告:上海派斯德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潘桥路。

 

被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草庙开发区。

 

原告上海派斯德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德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王公司)发生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派斯德公司诉称:中国派斯德股份有限公司是“派斯德百毒殺”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是中国派斯德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并获授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派斯德百毒殺”商标以及有权对国内的商标侵权事件进行法律追诉。2006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牧王公司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百毒杀”文字,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与装潢,并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展示和宣传“牧王百毒杀”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市场用户对同类产品的来源发生了混淆,直接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在“牧王百毒杀”消毒剂上停止使用“百毒杀”文字;(2)停止销售含有“百毒杀”文字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包装物;3)删除在其网站中所有涉及“百毒杀”的文字、图片等网络信息;(4)在全国性专业刊物上向原告公告致歉;(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6)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专业兽药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的“牧王百毒杀”产品均取得有关行业主管颁发的准产证书,属合法的商业行为。(2)“百毒杀”是兽用消毒剂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在产品中标明的是“牧王”商标,“百毒杀”是作为产品名称的正当使用,主观上并无恶意,客观上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派斯德百毒殺”,被告在产品中标明的商品名称是“牧王百毒杀”,从文字形状、字体、大小对比来看,也与原告的商标文字有着明显不同,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4)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是委托他人定制,且该包装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也为本行业的企业所通用,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国派斯德有限公司是一家台湾企业。1993年,该公司在中国内地第5类消毒杀菌剂商品上注册了第644183号“派斯德百毒殺”文字商标。原告派斯德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派斯德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投资设立的子公司(2007年以后投资者变更为SUMMITBEST INVESTMENT LIMITED),主要从事消毒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经中国派斯德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获准在其消毒剂产品上使用“派斯德百毒殺”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关“派斯德百毒殺”商标侵权事件进行法律追诉。

 

被告牧王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兽用消毒产品专业生产企业。2003年,牧王公司在第5类兽用药品上注册了第1973516号“牧王”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其生产、销售的“牧王百毒杀”消毒剂与原告生产的“派斯德百毒殺”消毒产品系同类产品。此外,被告在其公司网站(wwwmuwangjtcom)上对“牧王百毒杀”产品以文字、图片的形式进行了展示和宣传。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本案中,虽然“派斯德百毒殺”消毒液是中国派斯德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取得的兽药注册商标,但“百毒杀”文字在中国兽用消毒品行业的长期使用中,已逐渐演变成为兽用消毒剂的通用名称。中国各大兽药企业在使用“百毒杀消毒液”商品名称时,均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些别具特色的商标来选择所需商品,并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派斯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派斯德百毒殺”的核心部分是“派斯德”,“派斯德”因其文字的显著性使该商标与其他商标相区别,该商标中的文字“百毒杀”作为中国兽用消毒剂行业中通用的商品名称,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派斯德公司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中规范使用了“牧王”商标和“百毒杀”商品名称,该商品名称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该事实表明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对广大消费者进行误导,故被告宣传、使用“牧王百毒杀”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的正当使用。

 

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相似产品包装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既未能证明其生产的“派斯德百毒殺”是行业内的知名商品,也无法证明该产品所采用的外包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涉案产品包装只是一种行业内的通用包装形式。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原告对该种商品包装不具有独占权,被告使用的商品包装即使与原告类似,也属于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212作出(2008)盐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派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派斯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牧王公司承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在二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放弃关于牧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百毒杀”为商品通用名称缺乏依据。兽用消毒产品的通用名称,由农业部命名并主管。百毒杀兽药通用名称为“癸甲溴铵溶液”。(2)一审判决认定“百毒杀”不具有显著性缺乏依据,其已取得商标注册。

 

牧王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牧王公司使用“百毒杀”字样是否侵犯了派斯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中,派斯德公司提供了农业部兽医局《关于对兽药通用名称命名问题的复函》,证明“百毒杀”不是兽药通用名称。牧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关联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派斯德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一审法院关于“百毒杀”系兽药通用名称的认定缺乏依据,故其关联性亦应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1)派斯德公司使用的第644183号注册商标为:派斯德百毒殺

 

2)应牧王公司申请,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于20081224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有关文件并进行实时打印,出具了(2008)盐大证经内字第96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页面可见: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百毒杀”,出现含有“百毒杀”、“百度一下”字样的页面。点击“百度一下”,出现关于“百毒杀”的商业信息计约88条,其中有20余家企业推销自己的“百毒杀”产品,其中还有一则连云港市政府的“百毒杀政府采购询价公告”。

 

32009327,农业部兽医局作出农医药便函〔2009142号《关于对兽药通用名称命名问题的复函》,其主要内容为:(一)兽药国家标准收载的兽药名称为兽药通用名称。兽药通用名称具有专属性、唯一性等特性,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兽药商品名称不得作为兽药通用名称使用。(二)“百毒杀”不符合兽药通用名称命名原则,不能作为兽药通用名称使用。(三)双链季铵盐类兽用消毒剂的唯一通用名称为癸甲溴铵溶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牧王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百毒杀”字样没有侵犯派斯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百毒杀”已经成为兽药商品通用名称,在兽药行业内被普遍接受和使用。牧王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2008)盐大证经内字第9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百毒杀”作为一种兽用消毒剂,已经被兽药生产经营者广泛使用为商品名称,故消费者在看到“百毒杀”字样时,只能联想到其消毒功效,而不可能认为其专属于某一特定的兽药经营主体。派斯德公司的《兽药注册证书》兽药名称栏填写为:癸甲溴铵溶液(百毒杀),由此可见派斯德公司自身也将“百毒杀”作为兽药癸甲溴铵溶液的商品名称使用。根据农业部兽医局农医药便函〔2009142号文的精神,兽药通用名称由国家进行规范管理,只有兽药国家标准收载的兽药名称才能成为兽药通用名称,但兽药商品通用名称不在此限,且兽药商品名称也不得作为兽药通用名称使用。由此可见,兽药名称与兽药商品名称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百毒杀”是兽药商品通用名称并无不当。

 

第二,“百毒杀”、“百毒殺”字样均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显著性是商标的根本属性,如果一个商标没有显著性,即使其获准注册,亦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因为其没有任何商业价值,不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他人将该商标作商业性使用时,也就不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本案中,派斯德公司注册商标为“派斯德百毒殺”,“派斯德”与“百毒殺”分两行排列,即该商标由“派斯德”与“百毒殺”两部分文字组成,由于“百毒杀”作为一种兽用消毒剂,已经成为兽药商品通用名称,故单就“百毒殺”三字而言,消费者的第一反应是一种消毒剂,只有“派斯德”三字指向该商品的生产者派斯德公司,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由于“百毒杀”文字不具有显著性,故牧王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百毒杀”字样,不论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因而不会侵犯派斯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派斯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71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陈健、徐春霞、吴名

 

摘要 纠纷案 公司 质量 注册 商品 商标权 不正当 侵犯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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