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被告在区域代理合同终止后,未经原告许可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作为同类经营企业,其通过比较的方式直接贬低原告的服务质量,足以影响原告的商誉,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包头市青山文化路24号。
被告: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9号。
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羊公司)因与被告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蒙家公司)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小尾羊公司诉称:2004年2月15日,小尾羊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小尾羊火锅店(以下简称小尾羊火锅店)签订一份《“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在常州地区使用“小尾羊”品牌形象,开办连锁店。三年后,小尾羊火锅店停止了区域代理,改店名为渔蒙家公司。后渔蒙家公司散发广告,称“由于原小尾羊的产品单一性和开发能力弱,无法适应常州一带民众的口味特点”,恶意损害“小尾羊”名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此外,渔蒙家公司张挂着“小尾羊”的大型霓虹灯,在店里的桌椅、衣套上都印刻有“小尾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渔蒙家公司停止对原告小尾羊公司第366215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停止在店招、店堂桌椅等处使用“小尾羊”文字、悬挂原告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在订餐卡上使用“原小尾羊”的表述以及散发诉状所述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常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原告小尾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2月15日由小尾羊公司与小尾羊火锅店订立的“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区域代理合同终止后无权再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等;
(2)第3662157号小尾羊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拟证明原告拥有该图形商标专用权;
(3)抬头为“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4)(2008)苏常证民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小尾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渔蒙家公司辩称:为强化质量管理和维护商誉,其曾向原告交纳了一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原告至今未退还。合同到期后,其拆除了霓虹灯的电线,因霓虹灯比较大没能及时卸下,而桌椅因为店还在开,故没有及时更换。订餐卡上使用的“原小尾羊”指的是被告自己,被告在常州开发了四年,常州的四家连锁店就代表“小尾羊”;广告宣传单中说的仅指被告自身。原告在常州注册以前,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渔蒙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小尾羊公司与王南庆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该《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王南庆向小尾羊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一万元,但其并未提交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一万元的相应票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区域代理合同签订及当事人变更情况
2003年11月30日王南庆与小尾羊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王南庆在常州市范围内开办、经营一个“小尾羊”餐饮连锁店,特许费为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由王南庆向小尾羊公司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1万元。2004年1月16日,王南庆开办个体工商户小尾羊火锅店,同年2月15日,小尾羊火锅店与小尾羊公司重新签订“小尾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开办经营、并在常州地区(除金坛外)发展以“小尾羊”为统一形象、管理、设置和运作的餐饮连锁店,特许经营代理费为2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
此后,根据区域代理合同,小尾羊火锅店又在常州地区授权开设其他火锅店。其中,2005年5月31日,经小尾羊火锅店授权,熊梅保在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9号开设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特许经营小尾羊火锅,并由小尾羊公司授权加盟号32028。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经营期间已使用涉案小尾羊图形、“小尾羊”文字、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小尾羊火锅店于2006年10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常州市红火火锅店在经营期间整体转让给了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王南庆、姚雪亚和芮经锁分别占有50%、25%、25%的股权,许可经营项目为制售中餐、火锅,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公司住所地即为原常州市红火火锅店的经营地址。渔蒙家公司注册成立后继续使用原常州市红火火锅店使用的涉案小尾羊图形、“小尾羊”文字、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识。常州市红火火锅店于2008年1月7日注销。
原告小尾羊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二、小尾羊图形商标权属及小尾羊公司的知名度
小尾羊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取得第3662157号小尾羊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外)、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酒吧、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截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小尾羊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已在全国拥有532家连锁店,先后被授予“中国名火锅”、“中国火锅十佳著名品牌”等荣誉,两次获得中国餐饮业最高奖“金鼎奖”并三次入选“中国餐饮百强企业”,入选“中国最具竞争力连锁经营企业50强”, 2004年营业额达28亿元,位列全国餐饮百强第三,小尾羊公司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渔蒙家公司被诉侵权事实
(2008)苏常证民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及附图证实,截止到2008年5月23日,被告渔蒙家公司仍在店招即涉案霓虹灯、店堂桌椅上使用小尾羊图形标识和“小尾羊”文字,在店堂悬挂原告小尾羊公司“金鼎奖”、“2003全国十佳火锅店”等获奖奖牌。
渔蒙家公司在其发出的订餐卡上注明“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原小尾羊)”。
在渔蒙家公司以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名义发出的广告宣传单上的“渔蒙家的特点和优势”一栏下有“由于原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