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良诉福记食品服务控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指向商品或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从而引起诉讼。在审理商标及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合法权益、利益平衡的原则,考量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被控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差异性等因素,综合确认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确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为防止混淆,应引导企业在使用商业标识时,维持原有使用现状,以便消费者加以区分和识别,维护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高建良,47岁,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南大街49号。
被告:福记食品服务控股有限公司(FU JI Food and Catering Services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在Century Yard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Box 2681 GT George Town Grand Cayman British West Indies)。主要营业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道25号海港中心21楼2103室。
被告: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00号(宝安大厦)一至三层。
被告:福记联合(苏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66号。
被告:苏州市味吉送餐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村紫金路5号。
被告:苏州市味吉送餐系统服务有限公司福记名瑶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文化水廊商业用房C楼。
原告高建良因与被告福记食品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福记控股公司)、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福记上海公司)、福记联合(苏州)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福记苏州公司)、苏州市味吉送餐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味吉公司)及苏州市味吉送餐系统服务有限公司福记名瑶分公司(下称苏州味吉公司名瑶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建良诉称:
1997年4月21日,锦州市古塔区福记馁味居(下称锦州馁味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了中文“福记”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下称“福记”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944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餐馆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2004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原告依法受让“福记”组合商标,并以投资经营及许可使用的方式精心经营,申请注册若干防御商标,加强对自己商标的保护。原告的商标经过使用,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评价,“福记”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单位多次获得行业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等单位的好评,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中仿冒“福记”组合商标作为商业服务标记,并在商号的使用过程中将“福记”组合商标中的文字“福记”突出使用,体现在被告的餐店招牌、餐巾纸、宣传单、一次性毛巾、报纸等实物上,且在互联网络刻意仿冒“福记”组合商标标记进行服务宣传,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因此获得了巨额的利益。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拆除带有“福记”字样的店牌、餐巾纸、宣传单、一次性湿毛巾、报纸、座椅等物品,停止互联网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100,000,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记控股公司答辩称:(1)其是境外公司,主要营业地也在香港,与原告的商标服务范围没有任何交集,且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不存在在中国内地侵犯“福记”组合商标的可能,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与福记上海公司、福记苏州公司虽然存在投资控股关系,但不能仅凭存在投资行为就认定福记控股公司构成侵权。(2)其在香港有自己的商标,可以正当使用自己的商标。(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互联网上有关福记企业的宣传内容是福记控股公司所公布。
被告福记上海公司、福记苏州公司、苏州味吉公司及苏州味吉公司名瑶分公司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高建良是从锦州馁味居受让取得了“福记”组合商标。(2)福记苏州公司、福记上海公司分别在1999年7月、2001年3月就使用“福记”字号,早于高建良2004年11月14日受让“福记”组合商标的时间,属于在先使用,故使用“福记”字号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从事服务行业,各自有不同地域的消费群体,且被告是使用自己的标识,与高建良“福记”组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4)高建良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福记”组合商标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五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福记”组合商标的注册及转让情况
涉案“福记”组合商标由繁体中文“福记”加圆形图案及花纹组成,于1997年4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锦州馁味居,注册证号为第989449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服务,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锦州馁味居系刘运珠个人经营的个体餐馆。2003年12月2日,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塔分局依据刘运珠的申请,注销了锦州馁味居。
2004年8月31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涉案“福记”组合商标转让的申请,并于2004年11月14日核准高建良受让该“福记”组合商标并予以公告。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
二、关于涉案“福记”组合商标的使用情况
高建良未举证证明其在2004年11月14日受让“福记”组合商标之前锦州馁味居使用“福记”组合商标及该商标知名度情况。
在高建良受让“福记”组合商标之前,高建良与其妻子分别于1999年5月、2003年1月、2003年10月投资设立了常州市新福记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记公司)、常州市福记皇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皇宫公司)、常州市福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投资公司)。
2004年12月1日,高建良分别与新福记公司、福记投资公司及福记皇宫公司签订了三份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高建良许可上述三公司无偿使用“福记”组合商标。但高建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所投资企业使用涉案“福记”组合商标的情况。
三、原告高建良所投资企业获得荣誉情况
2004年3月,新福记公司被常州市消费者协会授予“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荣誉称号。2004年10月,新福记公司、福记皇宫公司被常州市卫生局核定为“全市首批食品卫生A级信誉度单位”。2006年1月,新福记公司被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州新北区人民政府授予“2005 摘要 有限 服务 企业名称 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