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
以行政罚款为目的的“执法经济”行为本身系对立法宗旨的背离,故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在民事侵权民法救济为基础的前提下,以实现执法目的为限并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行使裁量权。行政机关未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原告: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胥江路。
第三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古方中路。
原告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鼎盛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乐活LOHAS”并未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的名称以及对该词汇本意的使用。(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鼎盛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乐活LOHAS”构成侵权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乐活LOHAS”是社会通用词汇,鼎盛公司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应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苏州工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工商局辩称:其对鼎盛公司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其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华公司述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鼎盛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焙)烘烤制品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分别于2003年1月、2006年9月、2008年10月及2010年2月注册取得第3003766号、第4155628号“艾维尔 I Will”文字及图商标、第5063450号“爱维尔”文字商标以及第6289718号“爱维尔 I will”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蛋糕、面包、月饼等”。
2009年6月23日,鼎盛公司与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涉案标有标识(以下称为“I will 爱维尔”与“乐活LOHAS”连用标识)的礼盒、手拎袋、单粒包等包装产品。2009年8月,鼎盛公司开始生产月饼,并将其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秋爽”、“美满”、“星月”、“和谐”以及涉案的“乐活”等总计23个类别,同时制作相应的广告宣传目录册。2009年9月初,鼎盛公司将上述月饼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63家爱维尔直营店、加盟店销售、直接向公司订货及临时聘请外来人员以销售礼品券的方式进行销售。鼎盛公司在涉案“乐活”款月饼的手拎袋、内衬及月饼单粒包装盒外侧左下角显著位置均标注“I will 爱维尔”与“乐活LOHAS”连用标识,手拎袋两侧同时标注有生产商鼎盛公司名称、电话、厂址等信息。
第三人东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第5345911号(以下简称“乐活LOH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淇淋”,目前尚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2009年9月8日,被告苏州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原告鼎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乐活LOHAS”等月饼有商标侵权嫌疑,故展开相应调查。查明鼎盛公司在当年生产销售的23款月饼中有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商标,根据当事人的销售记录,截至2009年9月20日止,“乐活LOHAS”月饼已销售10200盒,标价119元/盒,计货值为1213800元。苏州工商局于2010年3月4日及2010年4月12日两次就该行政处罚一案举行听证。2010年6月11日,苏州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鼎盛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鼎盛公司不服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苏州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苏行复第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工商处罚决定。鼎盛公司对此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关于乐活一词的起源及释义,乐活系由美国社会学家保罗·雷在1998年提出,其英文释义为“lifestyles of health and sustainability”。2008年8月,教育部发布的《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06)》中将“乐活族”作为汉语新词语收录其中。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鼎盛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乐活LOHAS”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否考虑混淆,但若他人使用标志的行为使这种联系受到削弱或影响,从而对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产生实质性妨碍的,则无需考虑是否混淆。本案中,爱维尔品牌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相对较强的知名度,鼎盛公司在该区域大量使用涉案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在“乐活 LOHAS”与“I Will 爱维尔”之间建立起某种关联,从而客观导致东华公司与其注册的“乐活LOHAS”商标的联系被割裂。故鼎盛公司使用“乐活 LOHAS”的行为构成对东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鼎盛公司诉讼中提及的苏州工商局多次听证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问题。苏州工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根据认定事实和实体判断出现变更的实际情况而再次组织听证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鼎盛公司据此主张行政处罚程序瑕疵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盛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苏中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鼎盛公司在月饼系列商品上使用“乐活LOHAS”是将其作为商品款式名称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鼎盛公司使用“乐活LOHAS”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相关公众是否误认的问题,一审法院排除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这一重要事实,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乐活LOHAS”注册商标来源于社会流行词语,其显著性较弱,他人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苏州工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错误,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庭审口头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