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轴集团公司诉银鹏公司侵害商标权诉讼中公证证据被认定无效案
(2013)参阅案例7号
【裁判摘要】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公证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具有基础证明效力的证据,因为经公证的证据往往是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存在的唯一证据。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反映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如果公证行为或公证书存在严重错误,致无法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法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司法判决对公证行为的规范、规制与引导,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障公证的合法有效及严肃权威。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
被告:南京银鹏商贸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莫愁路。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因与被告南京银鹏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哈轴集团诉称:哈轴集团系中国目前最大的轴承生产企业之一,其轴承等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占有率很高。“HRB”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产品质量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得到了国内外用户的高度认可。哈轴集团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哈轴集团发现,银鹏公司销售的轴承产品中,部分假冒了哈尔滨牌“HRB”注册商标,哈轴集团对银鹏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哈轴集团专业鉴别人员鉴别确认,从银鹏公司处购买取得的轴承产品并非哈轴集团生产。银鹏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哈轴集团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给哈轴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银鹏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哈轴集团的商标独占使用权;(2)赔偿哈轴集团经济损失及哈轴集团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银鹏公司答辩称:(1)哈轴集团购买的轴承不是银鹏公司出售的,当时哈轴集团购买时并没有指定哈尔滨牌的轴承,银鹏公司到市场调取了两套轴承销售给哈轴集团,银鹏公司所开的发票上没有注明是哈尔滨牌轴承,如果银鹏公司销售的是哈尔滨牌的轴承则会在发票上予以注明,销售价格也与哈尔滨牌轴承的价格不同。(2)银鹏公司2011年1月1日才开始销售,不可能给哈轴集团造成很大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0年3月,哈尔滨轴承厂注册取得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滚动轴承,后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0年7月20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0年7月20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哈轴集团(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第135996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独占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该类产品上,该商标的日常使用、管理等均由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负责。该合同所称的乙方含乙方所属的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该商标有效续展期内,即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甲方授权乙方有权对任何形式的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进行举报打击……授权由乙方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授权乙方在取证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等。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哈尔滨轴承集团”生产的“HRB牌汽车、火车矿山用滚动承载轴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07年1月30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了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其中哈轴集团的“哈尔滨”轴承入选该名单。
2011年1月7日11时至11时10分,哈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豪、任勇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丽丽、公证人员沈琴来到南京市莫愁路18号“南京瑞华轴承”,由刘宗豪、任勇购买了轴承共3个,并取得№01802367号《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业统一发票》和名片各1张。2011年1月20日9时20分,哈轴集团的代理人孟祥智来到南京市成贤街118号科技中心426室南京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张丽丽、公证人员沈琴的监督下,对以上所购买的轴承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轴承和取得的发票、名片进行拍照(拍摄所用相机为公证处提供,拍摄前内存已被清空),共拍得照片1张。所购买的轴承及取得的发票、名片原件均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代理人保管。2011年3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制作了(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34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41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品名为1208的轴承1只,单价23元;品名为6308的轴承2只,单价23.5元,金额合计70元。该发票上加盖了银鹏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名片记载“南京瑞华轴承机电公司 陈诗杰经理”、“地址:莫愁路18号”等字样。《鉴别证明》记载:“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检验证实,南京银鹏商贸公司于2011年1月7日销售的带有‘HRB’商标的180308(1套)、1208ATN(1套),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我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别单位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并盖有哈轴集团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9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对哈轴集团公证购买的实物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封条上显示的封存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内有三个轴承、一张合格证、一张发票、一张名片。两个轴承带包装盒,包装盒上均标注了“HRB”的字样,一个轴承不带包装盒。打开两个带包装盒的轴承可见一个轴承的包装盒上记载的型号为“1208”,盒内轴承产品的内圈标注了“1208ATN”、“HRB”等字样;另一个轴承的包装盒上加贴了“180308”型号的标签,盒内轴承产品的中间标注了“6308-2RS”、“HRB”等字样;不带包装盒的轴承产品的外圈标注了“HRB”和“6308”等字样。合格证上记载“轴承型号180308”,生产商为“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并盖有“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质量合格专用章”。哈轴集团认为,不带包装盒的型号为“6308”的轴承产品是真的,与上述合格证相对应,未侵害哈轴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权;带包装盒的两个轴承产品是假冒的,其中“180308”型号对应的是“6308-2RS”型号,两个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所使用的“HRB”字样与哈轴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字母完全相同,字体近似,整体构成近似,侵害了哈轴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权。银鹏公司认为,上述合格证应与“6308-2RS”型号的轴承相对应,带包装盒的型号分别为“1208”和“6308-2RS”的轴承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所使用的“HRB”字样与哈轴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字母相同并形似。
2012年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更正说明》,记载“南京公证处于2011年1月5日接受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为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2001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7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刘宗豪和任勇在南京购买轴承,所购轴承及取得的相关票据由我处封存和保管。2011年1月19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受托人孟祥智对所购轴承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公证员对轴承和相关票据进行了密封并交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保管。我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别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6份,公证书编号为:(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3409至3434号。上述公证书中轴承鉴别日期出现笔误,现更正为:2011年1月19日。特此说明。”哈轴集团认为,本案所涉第3417号公证书中《鉴别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9日,经合理推断也系笔误,符合生活常识。
另查明:哈轴集团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更正说明》之前,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代理人推断《鉴别证明》上的日期和印章都是在空白的鉴别证明上提前盖好的,在现场鉴别后再把具体的鉴别结果填上去,可以肯定的是鉴别日期是2011年1月20日。
2011年6月9日,南京公证处向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收据1张,金额为2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