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石某柱等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制作行为进行了界定,明晰了侵犯著作权罪中制作行为涵盖的情形,同时对法条、司法解释表述中的制作、销售行为在适用中应如何准确把握进行了阐释。根据犯罪情节,强化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主刑与罚金刑及从业禁止、禁止令的准确适用,有利于打击书画市场的假冒行为,进一步净化书画市场。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石某柱单独或伙同吴某、谢某将绘制或在他人作品上进行添加、题款并假冒李可染、齐白石、傅抱石等著名书画家署名的画作送交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或直接出售,获得巨款。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石某柱等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本案所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石某柱等人刑期不等有期徒刑,并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同时,根据本案情节,为防止石某柱等人刑罚执行完毕、假释后或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假冒他人署名书画作品的营业活动,依法对石某柱等人分别适用从业禁止或禁止令。
案例二:刘某、郑某等13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典型意义】
贵州茅台酒作为全国、乃至世界著名白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需求大,供需矛盾较为突出,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对茅台酒进行假冒,既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又影响茅台酒声誉。加大对假冒茅台酒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整顿市场、保护品牌。对犯罪分子适用主刑和罚金刑,让犯罪分子既受到自由刑的处罚,同时又剥夺其经济上再次犯罪的能力。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刘某、郑某商议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后,由刘某出资、郑某组织陈某11人进行包装,共假冒贵州茅台酒4569件(6瓶装、500ml/瓶、飞天牌、带杯),合计2741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1093586元。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等13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万元至5万元。
案例三: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案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纷争,并允许权利人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度的私力维权行为应保持必要容忍度。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为由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过当行为,意图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应受到约束和规制。
【基本案情】
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发送《法律告知函》,告知其系中国唯一的合法“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厂家,告诫停止与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合作,不能继续从事侵害活动。同时,发布《声明函》,声称其是受法律保护的、唯一的“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厂家,指名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书面许可非法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推广、招投标等所有围绕所谓“百草妇炎清栓”药品开展的商业活动,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凡参与“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等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都将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允许权利人通过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当的私力维权行为保持必要容忍度。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为由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约束和制止。《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内容包含不实陈述、无依据的侵权定性、言辞存在偏颇、披露事实不完整的情况。被控侵权人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的客户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产生了损害商业信誉之直接后果,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100万元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并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案例四: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贵州某娄山黄焖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认定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予以惩戒,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
【基本案情】
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餐饮及旅游服务等,先后荣获“娄山黄焖鸡 游客喜爱的贵州旅游商品”、“贵州十大优质特色禽产品”等荣誉。贵州某娄山黄焖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在后,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桐梓故事·娄山黄焖鸡”字样。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贵州某娄山黄焖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晚于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设立之时应当知晓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但仍在其经营场所展示贵州黔北某黄焖鸡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的“游客喜爱的贵州旅游商品”“贵州十大优质特色禽产品”荣誉,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其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案例五: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诉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典型意义】
不同市场主体因历史原因形成在具有一定近似性行业使用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已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并存使用的情况下,一方在企业字号之后依法注册使用“集团”二字,因各自产品知名度和美誉度主要集中在各自商标或品牌上,消费者区分各自产品来源主要依据商标或品牌,而企业名称并不是区分产品来源的主要依据,加之二者相同企业字号共同存在的历史亦较为久远,消费者在该领域进行选择时,更多关注的是各自企业的“商标”和“品牌”,而对企业名称在长期历史中形成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一方在字号之后加注“集团”二字亦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贵州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水电设备及配套件等产品。贵州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杆、输变电器材等。之前,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贵州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使用相同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法院裁判,认定二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以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某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某集团”虽然包含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的“某”字号,然“某集团”字样的核心可识别要素为字号“某”,而“集团”为企业组织形式,“某”字号也并非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专享的企业字号,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也对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使用的“某”字号并无异议。贵州某线缆有限公司、贵州某集团智造有限公司各自产品知名度和美誉度主要集中在各自商标或品牌上,消费者区分各自产品来源主要依据商标或品牌,而企业名称并不是区分产品来源的主要依据,加之二者使用“某”作为企业字号共同存在的历史亦较为久远,消费者在该领域进行选择时,更多关注的是各自企业的“商标”和“品牌”,而对企业名称在长期历史中形成了更高的注意义务,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六:宣威市某调味品厂诉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案
【典型意义】
“磨黑”虽系不为法律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行政区划地名,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后,对其他人合理使用该地名不能禁止,注册人不能形成对该地名的垄断使用。地名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该地名商标没有形成与唯一厂家的对应关系之时,该地名使用在某类商品上系指某地生产的该类产品来源时,应认定为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磨黑”作为地理名称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磨黑镇,磨黑因为产盐声名远扬而后来成为地名,素有“滇南盐都”之称,也为云南的茶马古镇。“磨黑”是傣语,“磨”为产盐之地,“黑”是矿井的意思,磨黑即为挖山凿井取盐之意。宣威市某家调味品厂被授权独占使用“磨黑”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食盐、调味品等商品,宣威市某调味品厂经营范围为调味料(固态调味料)加工销售等。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在“磨黑深井盐”、“磨黑腌制盐”等产品包装袋上方均使用自己注册商标,同时印有“磨黑腌制盐”、“磨黑深井盐”。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磨黑”二字主要是因为历史沿革、地理位置等因素而为世人所知晓,磨黑的知名度大小与宣威市某调味品厂的“磨黑”注册商标推广无直接因果联系。将“磨黑”二字使用在盐的包装上,因磨黑盐矿的名气和历史渊源,其产生联系更多的是盐产品的产地磨黑镇,而不是“磨黑”商标。据此,认定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七: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诉贵州某回沙酒业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案
【典型意义】
对未标注于商品上,但在宣传、交易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并通过实际、持续的使用,能够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别称(俗称),与商品来源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名称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因其酒瓶呈鱼儿形状而被称为“鱼儿酒”,并通过博客、微信公众号、地方电视台、地方日报、地方县志等媒介对该商品进行过广泛宣传和报道,经常使用“鱼儿酒”的别称指代该款“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商品。贵州某回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一款标注为“鱼儿回沙酒”的产品。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虽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鱼儿”字样,但“鱼儿酒”“金沙鱼儿酒”以及“鱼儿回沙酒”已被作为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的一种替代性名称,广泛使用于该商品的生产、宣传、交易等商业活动和质检机关报检等行政审批中。在一定范围内“鱼儿酒”这一别名已成为相关消费者对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的替代性称谓,该别称在相关公众中与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瓶造型金沙回沙酒”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成为附着于该商品上的一种识别性符号。贵州某回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鱼儿回沙酒”,将“鱼儿酒”这一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鱼儿回沙酒”名称相比对,“鱼儿酒”的名称与“鱼儿回沙酒”名称高度近似。同时,贵州某回沙酒业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因此,将“鱼儿回沙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以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或者与贵州某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八:恒安(中国)某有限公司诉铜仁市万山区某超市侵犯商标权案
【典型意义】
当前,针对众多销售末端的销售者被控商标侵权的现象较为突出,而作为末端的销售者通常都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明确了即使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同时,明晰了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证据要求。
【基本案情】
恒安(中国)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铜仁市万山区某超市销售外包装标有“七度空间 日用10片”等字样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系假冒侵权产品。铜仁市万山区某超市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在“京东”进购产品的购物清单及铜仁市联众商贸销售单、检测报告,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购物清单显示,购物时间在销售之前,商品型号、名称与侵权商品相同,购买金额符合市场价格。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铜仁市万山区某超市提供了其于2020年9月20日从京东JD.COM购买与恒安(中国)某有限公司公证保全的同一类别“七度空间”卫生巾的交易记录、购物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等证据,证明购买时间早于销售时间、购买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商品型号、名称相印证,证明铜仁市万山区某超市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购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适应,不存在明知系假冒侵权商品而购买并销售的情形,据此,符合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遂判决铜仁市万山区某超市停止侵权,并支付恒安(中国)某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九:贵州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夏某、贵州某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典型意义】
对跳槽、离职后,利用原任职单位获取的具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从事相同(相似)行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背了职工跳槽、离职后从业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有利于规范离职职工重新就业行为,塑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夏某入职贵州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担任相关岗位副部长、市场总监等职。夏某离职前,以其妻子名义注册了贵州某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任职公司高度相同,且夏某离职当日,就将其妻子任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自己。离职后,夏某的公司分别与其原任职单位的客户签订了内容与其原任职单位相似的服务合同,并收取了相关费用。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还包括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业务价格等深度信息,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亦采取保密措施。据此,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夏某、贵州某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夏某、贵州某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70000元(含合理费用)。
案例十:贵州某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省仁怀市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