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于1996年1月提出“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5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2006年7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面包、糕点等。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苏州稻香村公司虽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经受让在先取得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的两个商标(简称在先取得商标),但该两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稻香村”更为接近,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先取得商标之间已经存在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其在先取得的商标差异较大,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非常接近,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能认定为对其在先已受让的稻香村商标声誉的延续,而是侵入到了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排他权范围内,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因历史原因,不同的企业长期使用相近似的商标,在已客观形成市场格局的情况下,如其中一方另行申请构成要素相近似的商标,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商标近似判断时,除考虑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以外,还应根据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以混淆误认可能性为标准综合判定,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