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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联合建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考虑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
          
联合建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考虑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建议
每一个成员国可考虑将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上所通过的任何规定用作保护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

  进一步建议
每一个亦属某有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务的地区政府间组织的成员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提请该政府间组织注意,可以比照根据载于本建议中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各条规定如下。

  第一条 定在本规定中:

  一、“成员国”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  

  二、“局”指由成员国授权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机构;  

  三、“主管机关”指成员国主管认定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

  四、“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  

  五、“域名”指代表因特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  

  第一章 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条 对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的认定  

  一、[需考虑的因素]  

  1.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对能据以推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  

  2.主管机关尤其应当考虑向其提交的含有能据以推断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的信息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信息的因素:  
  (1)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了解或认知程度;  
  (2)该商标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做的广告、宣传和展示;  
  (4)能反映该商标使用或被认知程度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  
  (5)该商标成功实施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的程度;  
  (6)该商标的相关价值。  

  3.以上标准因素是用以帮助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指导性因素,而非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在此外一些案例中,可能一个因素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认定的可能是未在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其他因素。此种其他因素,可能会单独地或与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   

  二、[相关公众]  

  1.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  
  (2)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渠道所涉及的人员;  
  (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人员。  

  2.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应当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3.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4.即使一商标未在某成员国中为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未为适用本款第3项的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不得要求的因素]  

  1.成员国不得将下列因素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1)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2)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  
  (3)该商标在该成员国的全体公众中驰名。  

  2.尽管有本款第1项第(2)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二款第4项的成员国可以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内驰名。  

  第二章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成员国至少应自一商标在该国驰名之时起对该驰名商标进行有效保护,以排斥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或域名。  

  二、[对恶意的考虑]在适用本规定第二章时,可考虑将恶意作为评估竞争利益的诸多因素之一。   

  第四条 发生冲突的商标  

  一、[发生冲突的商标]  

  1.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无论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如何,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1)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其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尽管有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第(3)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2)目和第(3)目的成员国可以要求驰名商标必须在全体公众中驰名。  

  4.尽管有本条第二至第四款的规定,但:  
  (1)只要一商标在驰名商标于该成员国驰名之前,已于该国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便不得要求该成员国适用本条第一款第1项,以确定该商标是否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只要一商标在驰名商标于该成员国驰名之前,已于该国特殊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便不得要求该成员国适用本条第一款第2项,以确定该商标是否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对恶意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除外。  

  二、[异议程序]如果适用法律允许第三方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按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构成提出异议的依据。  

  三、[宣告无效的程序]  

  1.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自注册机构发布注册公告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要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决,宣布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注册无效。  

  2.如果主管机关可以主动对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自注册机构发布注册公告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作为作出此种宣布的依据。  

  四、[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禁止使用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该商标的使用之日起,不少于5年。  

  五、[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不可以规定期限]  

  1.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恶意注册的,成员国对于提出宣布该商标注册无效的请求不可以规定任何期限。  

  2.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对于提出禁止使用该商标的请求不可以规定任何期限。  

  3.根据本款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考虑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人或使用人在其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获得注册时或使用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  

  六、[对已注册但未使用的不可以规定期限]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但从未使用,成员国对于提出宣布该商标注册无效的请求不可以规定任何期限。  

  第五条 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一、[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1.只要一企业标志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企业标志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1)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暗示使用该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2)该企业标志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2.尽管有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第(3)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2)和第(3)目的,成员国可以要求驰名商标在全体公众中驰名。  

  3.只要一企业标志在驰名商标于该成员国驰名之前,已在该国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便不得要求该成员国适用本条第一款第1项,以确定该企业标志是否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对恶意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除外。  

  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禁止使用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日起,不少于5年。  

  三、[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不可以规定期限]  

  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对于提出禁止使用该企业标志的请求不可以规定任何期限。  

  2.根据本款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考虑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人,在其企业标志提出注册申请时、获得注册时或使用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  

  第六条 发生冲突的域名  

  一、[发生冲突的域名]一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只要至少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即应认为该域名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二、[撤销;转让]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由相关域名注册机构撤销该域名的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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