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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09月06日发布,自2004年09月06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09月06日发布,自2004年09月06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拥有能作为盈利基础的自主核心技术专利或足以超越引进的核心技术专利的二次开发专利,加快企业的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文)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等负责《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编制及实施。
  《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实施的具体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委托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专利新产品认定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自主专利技术;
  (二)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产业导向;
  (三)已通过上海市或省部级新产品鉴定,并在通过鉴定后的3年内申报;
  (四)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能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五条 专利新产品认定的申报工作每年两次,分别在3月和9月。由市经委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申报公告。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填写《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一式四份,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主要性能、应用范围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专利在该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四)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
  (五)产品的市场分析,当年以及三年内预计的产量和经济效益。
  除申报表外,申报企业还应附上其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新产品专利、鉴定、水平查新、获奖情况、列入各级开发计划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企业可以通过相关的行业协会、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者区县经委(经贸委)、区县知识产权局,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经委申报专利新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再报送市经委。

  第四章 审定程序

  第九条 收到申报材料后,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意见。与被评审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专家应回避。评审专家必须遵守有关的评审制度,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委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初评意见,结合产业导向,认定“上海市专利新产品”。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编制、公告《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对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产品,授予“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 对已被认定的专利新产品,给予研发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者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研发资助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专利新产品认定之日起的三年内,按产品的专利技术对经济增长贡献的程度加以落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同一产品不得重复享受研发资助。

  第十五条 研发资助应当继续用于企业产品的研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申请研发资助的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公告。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产品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企业,每年应定期就项目实施情况向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技术水平、专利效果、市场前景;
  (三)当年目标完成情况;
  (四)本年度专利新产品的销售、利润和纳税情况综合分析;
  (五)下一年度目标及措施。

  第十八条 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负责将《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市经委。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集团)应将列入《上海市专利新产品认定目录》的项目实施情况同时上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制造虚假材料者,一经发现,依法追回其已得研发资助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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