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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
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 David  L. Atarling
诉讼代理人:靳庆军、张恒顺,广东省深圳市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江燕路。
法定代表人:邓少怡,该厂厂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功力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
原审上诉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与原审被上诉人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提审期间,菲利公司因未进行年检、长期歇业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已经于1997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没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公司的债权债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菲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 GB LIGHTING SUPPLIER 以下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厂发货后,以传真的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后,再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以诈骗论。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菲达厂于1993年8月14日委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办理910箱照明灯具和变压器的出口手续,8月21日委托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783箱照明灯具的出口手续。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委托后,交由其下属即被上诉人菲利公司负责办理。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在黄埔港以托运人名义,把装有菲达厂货物的两只集装箱装上上诉人美轮公司所属的“EAGLEWAVE V.002”轮和“EAGLE COMET V.112”轮,委托该公司承运。美轮公司为此给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分别签发了编号为 APLU023158043、 APLU023157949的一式三份记名提单。两票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美轮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是 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39669美元。
上述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给被上诉人菲达厂付款,却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上诉人美轮公司,要求美轮公司将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 YUNG XIE 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
上述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持有上述两票货物全套正本提单的被上诉人菲达厂以上诉人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同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并表示支持菲达厂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判决: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美轮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凭正本提单放货,在国际惯例中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另外,被上诉人不通知美轮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当自负。判决让美轮公司赔偿菲达厂损失98666.148美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本案为涉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约束。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的货物交付地在新加坡,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新加坡;现菲达厂持有正本提单,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所有权,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我国。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我国境内,本案与我国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况且菲达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后,上诉人美轮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因此由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美轮公司上诉称,对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处理,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对被上诉人菲达厂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从菲达厂至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看,提单没有转移,应视为货物没有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购销合同的买方,菲达厂事实上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美轮公司未征得作为托运人的菲达厂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菲达厂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美轮公司应对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厂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海关确认的 FOB价格计算,该损失共计98666.148美元。
上诉人美轮公司上诉主张: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对这一主张,美轮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对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海商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案无需考虑适用国际惯例。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只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没有把提单区分为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对此条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上诉人美轮公司上诉认为,中国法律明确要求承运人只能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这是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保证,而不论正本提单如何。这一上诉理由,是美轮公司对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误解。
被上诉人菲达厂没有通知上诉人美轮公司暂停向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交货,不能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更不意味着菲达厂放任损失的发生。美轮公司上诉认为,菲达厂没有行使权利,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当自负,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请求中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理由是: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在未见到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否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这不同于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见正本提单而放货,使货物所有人物权遭受侵害的侵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是错误的。二、本案所涉记名提单的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是当事人合法有效的选择,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无视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及有关国际惯例,将相对独立的海商法律关系视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在没有按时收到艺明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致使艺明公司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被上诉人无权向无过错的上诉人索赔。
菲达厂书面答辩的理由是:一、本案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合法。二、本案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法有效。但是这个约定中没有明确,对海牙规则或者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二者是择其一适用还是同时适用;况且这两个法律,对于承运人凭提单副本即可交货是否合法,都没有规定或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三、上诉人预借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无权援用提单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提出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航运惯例,就成为唯一的选择。四、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保证,这个保证对记名提单也不例外。因此上诉人必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五、原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要对无单放货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责的事实。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没有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查明: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虽然在一审时申请并被一审法院准予参加诉讼,但都承认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无任何利益,参加诉讼仅是为支持菲达厂对美轮公司的诉讼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和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提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对法律适用的这一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尊重。但是,由于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并且,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如何交付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未作规定。因此解决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只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事实上,在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认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抗辩中主张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并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不符合本案事实,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虽然是原审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菲利公司,但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仅是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都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合法持有上诉人美轮公司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美轮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而非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艺明公司指定的陆路承运人,这个交货行为符合上述美国法律的规定,是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美轮公司的申诉有理,应予支持。
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没有通知作为承运人的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停止向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是其与艺明公司贸易中的风险,与美轮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美轮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美轮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在答辩中提出,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是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也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6月25日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对原审上诉人美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149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菲达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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