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
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
诉讼代表人:乔伊斯·P·哈格,该公司秘书。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北厍镇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因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发生商标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伊士曼公司诉称: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家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早在1888年,伊士曼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伊士曼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6月,原告伊士曼公司在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并加以使用。科达电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伊士曼公司“KODAK” 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2.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伊士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原告伊士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包括:
1.“KODAK”商标在全世界13个国家或地区的50个商标注册证;
2.“KODAK”商标在中国的第1类和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3.带有“KODAK”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广告等媒体的专题报道;
4.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5.世界品牌实验室2005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6.爱国华人商会世界著名企业联盟、美中经贸投资总商会、世界品牌组织、全球华人名牌网等组织联合推选《2005世界著名品牌500强》;
7.中国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0年、2001年、2002年按营业额排序的世界最大500家企业”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3号);
8.中国商务部网站公布的“2002、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2002~2003年度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1~12月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4号);
9.互联网有关伊士曼公司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
10.《商业周刊》杂志Interbrand专栏世界品牌前100名节选及其翻译。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其“KODAK”商标已在中国乃至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
11.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中国第一商城、城外诚家居文化广场使用的电梯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4号);
12.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从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索取相关资料的行为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6号);
13.伊士曼公司申请对科达电梯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7号),证明科达电梯公司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作为域名进行了注册;
14.对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2号);
15.对科达电梯公司广州分公司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1号)。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科达电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梯产品以及产品目录、企业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且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其行为侵犯了伊士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补充证据,包括:
16.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计6687元,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17.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范围比较广;
18.伊士曼公司第154121号、1120489号、926799号、931258号商标注册证明,结合证据2使用;
19.伊士曼公司第1120489号、314885号、972070号、1134076号、940003号、27125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伊士曼公司第314885号、383891号、731756号、994084号、2017616号、775878号、1353765号、1322594号、735359号、1332395号商标注册证;
21.有关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结合证据9使用;
22.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发布“KODAK”广告宣传费发票;
23.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伊士曼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2002~2005年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销售的带有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和广告投入数据以及伊士曼公司赞助北京奥运会的预算金额的证明;
24.新浪网报道《商业周刊评全球品牌100强,中国企业无一上榜》;
25.CNN(美国有线新闻网)财经频道报道的《2005年财富500强名单》及USATODAY(今日美国)网站上登载的《2004年财富500强名单》;
26.中国质量放心产品采购指南网上登载的《2005中国消费者喜爱满意品牌》;
27.新华网转载《洛杉矶时报》报道:《柯达在美国的数码相机市场首次超过索尼》;
28.广东信息网上登载的关于伊士曼公司的文章。
以上证据亦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宣传,其“KODAK”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9.伊士曼公司诉DBRAKOW案例(1898年)、1995年美国国会记录摘录、伊士曼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诉约翰·格里菲思自行车有限公司案例(1898年)、《麦卡锡论商标和不公平竞争》节选。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相关商标跨类保护案例在美国、英国司法判例中均已成为经典案例,其商标专有性为各国所确认。
30.翻译费票证,计3304元。配合证据1使用,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31.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在中国、美国、加拿大、香港等3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及其翻译文本;
32.翻译费票证,计17317元。配合证据1使用,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33.《数码相机拍摄指南》杂志,里面记载了世界上第一款照相机是在1888年贴着“KODAK”商标生产出来的,证明柯达相机具有悠久的使用历史。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辩称:1.科达电梯公司与原告伊士曼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要认定科达电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才能适用跨类保护。而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认定;2.即使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2)科达电梯公司注册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而非通过这些域名进行与伊士曼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后果;3.伊士曼公司无证据表明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造成其商品销量减少或其他经济损失,伊士曼公司要求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4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在电梯产品上数量极少,取得盈利也很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士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质证。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对原告伊士曼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伊士曼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网络讯息资料的客观性不表示异议,但对上述网络讯息资料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伊士曼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是关于宣传伊士曼公司的,而不是宣传“KODAK”注册商标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伊士曼公司提交的相关案例,科达电梯公司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将美国的司法案例及其司法理论作为参考,且伊士曼公司所提交的美国案例中涉及的商标淡化理论,即使在美国也存在很大争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1888年,伊士曼公司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于照相机产品;1889年,伊士曼公司生产出成卷的采用硝酸纤维片基的软片;1891年,生产出由摄影师自己装卸的胶卷。“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及普及,推动了摄影的普及,全球相机及胶片由此走向成熟并飞速发展,伊士曼公司也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其“KODAK”品牌成为世界著名品牌。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并为宣传该商标支付大量费用,包括连续四十年成为奥运会品牌赞助商。迄今,伊士曼公司已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KODAK”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中国,原告伊士曼公司于1979年9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Kodak”商标注册申请。1982年2月,伊士曼公司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Kodak”文字及“K”型图案商标,并申请注册与“KODAK”相对应的“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柯达”商标通过各类媒体进行了持续数十年的大范围、高强度的广告宣传,形成遍布中国市场的柯达影印加盟店,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其“KODAK”商标广为中国公众所熟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和2000年先后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科达电梯公司以变形的“科达”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品牌,用于生产、销售其电梯产品。自2005年初,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分别向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心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和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原告伊士曼公司发现后,即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伊士曼公司为本案诉讼,在取证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30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商标应否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二、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科达电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原告伊士曼公司指控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科达电梯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伊士曼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
首先,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依法予以相应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案事实,“KODAK”注册商标系原告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开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伊士曼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进行的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相关商品的良好质量,使得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品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广泛的用户群,为大众所熟知,长期以来享有极高的商誉。
我国也是原告伊士曼公司的主要市场,“KODAK”商标早于1979年开始即在我国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费用对该商标及其商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KODAK”品牌的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事实上已经与广大民众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KODAK”商标在我国也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的商业品牌。
鉴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予以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伊士曼公司未在诉讼请求中独立要求认定“KODA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KODAK”注册商标未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主张该对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对此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基于事实认定,对构成驰名商标的涉案商标依法应当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科达电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及kodak-bj.com域名,并将该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在本案诉讼中,虽然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所使用的“KODAK”商业标识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另外,如前所述,“KODAK”系原告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并无其他文字含义。该标识直接指向于伊士曼公司,是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性、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科达电梯公司虽称其所使用的“KODAK”商业标识系对其“科达”企业字号的英文翻译,但“KODAK”与“科达”之间并不具有语言学上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且不符合我国语言文字的英文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没有进一步做出合理解释。而结合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标识及“柯达”商标早已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可以认定,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行为,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因此,科达电梯公司关于其“KODAK”标识系其“科达”企业字号的语言翻译,其使用该标识属合理使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与该规定相对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协议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十六条“所授予的权利”之2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驰名商标,并借此攀附该商标的良好商誉,以取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的角度看,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降低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给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驰名商标的专有性及其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科达电梯公司关于其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伊士曼公司关于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伊士曼公司提出的、判令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的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要计赔依据,故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参考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可能获取的利益以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伊士曼公司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
二、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伊士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刊登的启事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刊登,法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相关费用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伊士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