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三、行为人通过在境外注册登记企业,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尽管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才宝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
法定代表人:金关明,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2号中华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盖保罗(PAOLO GASPARRINI),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芙仙妮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金山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诉称: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认为原告存放在上海复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杉公司)仓库内的“罗芙仙妮”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涉嫌不正当竞争,予以查扣,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产品上使用的系原告在香港合法登记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合法注册的“罗芙仙妮”商标等,原告未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营业执照、复杉公司营业执照、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情况。
2.“罗芙仙妮”商标注册证、“碧优泉”和“OREAL”商标受理通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等,证明“罗芙仙妮”系注册商标,“碧优泉”和“OREAL”两枚申请中商标的使用权利及授权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
3.4个品种的包装盒、荣誉证书2份,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没有突出使用“欧莱雅”文字,不足以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产品混淆,同时证明原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
4.增值税发票4张、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化妆品已出售给复杉公司。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未曾受到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以此说明原告行为不违法。
6.国家商标局2006年6月认定驰名商标名录、“罗芙仙妮”商标和“L′OREAL欧莱雅”商标对比图样等,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使用不同的商标,互不关联。
7.退货单24份,证明事发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收到退回化妆品的有关情况。
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辩称: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之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字号,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投诉书、情况说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公证书、“欧莱雅”和“碧欧泉”商标注册情况、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代理的委托书、碧儿泉公司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委托书等,证明第三人及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向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提出投诉的情况。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6月调整)、第三人欧莱雅公司及“欧莱雅”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第三人及“欧莱雅”品牌相关报道、2001-2003年间广告投入证明、“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关于“L′OREAL”商标异议的裁定书、财富中国等媒体对欧莱雅的评定、欧莱雅产品销售网点清单、认定“欧莱雅”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明第三人是知名企业,其对产品投入了大量广告,其“欧莱雅”品牌获得较高知名度,其商标被列为重点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章程及资产额证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明原告、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情况以及授权情况。
4.代理授权书、罗芙仙妮特许经销合同、产品价格表、罗芙仙妮产品发货单、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生产合作协议、原告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印刷产品外包装发票、购买化妆品容器发票等,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代理及委托制作包装情况。
5.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6份询问笔录、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妮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与嘉妮公司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物品清单、上海美缘家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上海豪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豪生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发票、暂扣物品货值清单等,证明原告委托嘉妮公司灌装、豪生公司印制外包装定牌生产化妆品等情况。
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8幅、产品说明书2份和41种涉案化妆品的外包装,证明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发现的涉案化妆品上标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情况。
7.招商手册、《解放日报》刊登的新闻宣传、网站网页公证书,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在其产品广告宣传、网站上等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或“法国欧莱雅”。
第三人欧莱雅公司述称:“欧莱雅L′OREAL”在中国已成为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是其知名字号和品牌的核心文字。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使用“欧莱雅”字号无合法依据,且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欧莱雅公司2005~2008年间广告投放数据及1999~2008年间销售数据、(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33号、1335号公证书等,证明第三人坚持连续性的广告投放。
2.2002~2003年广告投放登载,证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刊载广告的情况。
3.2000年前部分广告投放登载,证明“欧莱雅”品牌在市场上早已获得较高知名度。
4.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清单,证明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已有证明其驰名情况的相关证据。
5.“欧莱雅”品牌全国柜台设立清单及柜台图样,证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
6.原告罗芙仙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以及其他网站发布的信息、原告网站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网站的注册信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参加公益行动的网页报道等,证明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与第三人的关联性产生误认。
7.(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31号、1332号、1334号公证书等,证明由财富、INTERBRAND等权威认定机构对“欧莱雅”品牌的评定,并通过网页予以公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9日,根据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举报,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存放在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复杉公司(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复杉公司唯一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所涉品牌为“罗芙仙妮”、“碧优泉”两个系列化妆品。在“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在“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化妆品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化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执法人员对复杉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封存、扣留,数量为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货值2760214元。被告另发现,原告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原告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ROYALSHE研究所”、“法国欧莱雅你值得信赖的化妆品供应商”等内容,使用了“法国欧莱雅”等字样;2007年9月10日,《解放日报》第七版刊登了一则内容为“法国欧莱雅”在上海金山区投资兴建“罗芙仙妮”流水线的报道。根据上述检查发现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两个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向原告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因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才宝晶以个人名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he罗芙仙妮”商标。同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美容仪器等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才宝晶。同年9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该集团下属“罗芙仙妮”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原告宣传使用该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委托豪生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的“罗芙仙妮”化妆品外包装。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日,原告委托嘉妮公司代为加工“罗芙仙妮”、“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共计委托生产上述化妆品21种36319个(瓶)。
2004年11月19日,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碧优泉”(中文文字组合)和“OREAL”(英文字母组合,其中R的上半部分半圆内涂黑,A的上半部分三角内涂黑)商标注册的申请,该注册申请受理后,至今未获准注册。在涉案“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原告标注了“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在实际使用中,原告去掉了“OREAL”商标中的涂黑部分,并将“O”作了放大使用,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
还查明:“L′OREAL”公司(译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或莱雅公司)于1907年在法国成立,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知名公司。20世纪90年代,同名的“L′OREAL”化妆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时,中文译名“莱雅”同时用于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1997年起,该公司统一使用“欧莱雅”作为“L′OREAL”的中文译名。自1998年起,中文“欧莱雅”及与“L′OREAL”组合的商标先后获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2000年6月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欧莱雅L′OREA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7月,国家商标局针对其他单位申请在自行车类别上注册“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作出了(2001)商标异字第121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指出:“异议人商标‘L′OREAL’及其中文音译‘欧莱雅’在化妆产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其商标中文‘欧莱雅’为异议人法文商标音译,为自创无含义词汇。该文字组合通过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已成为标注异议人产品的显著标识,消费者一般将该文字组合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对该“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系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代理包括“欧莱雅L′OREAL”、“碧欧泉”等品牌的化妆品。该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过“2002中国人喜爱的外国商标”、“2003年度‘欧莱雅’牌美容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欧莱雅’牌护肤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六位”等荣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工商金山分局将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认定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否正确;二、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工商金山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职权。被告基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的目的,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目的正当。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涉案化妆品进行了封存和扣留,经过现场检查,并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法定程序,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工商金山分局将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认定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违法行为人应当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本案中,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系由原告委托豪生公司印制包装盒,再由原告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委托嘉妮公司定牌生产,销售也由原告以其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省市征召代理商进行代理销售,货款亦由原告收取。因此,原告是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组织者和销售者,被告以其作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认定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的问题。判断该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欧莱雅”属于“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成立。“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属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第三人成立后,“欧莱雅”又成为其企业字号,并且通过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行为获得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对此第三人享有“欧莱雅”知名企业名称权。“欧莱雅”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均享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我国诸多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和企业。“欧莱雅”商标先后被国家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早已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使用“欧莱雅”属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认定正确。2.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成立。原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宣传其“罗芙仙妮”系列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在其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但该授权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按照人身权的一般原理,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其次,由于知名企业名称的特殊性,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这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再次,该授权系原告关联企业间的授权,表面上似乎是使用香港“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本质,是通过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间接达到使用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的目的。在实际使用中,原告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对此原告不能说明该使用系合法。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正确的。3.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混淆是否成立。原告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核心文字,又有第三人投资人所属国名,作为普通消费者,显然难以将原告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加以区分。除了标注上述企业名称外,原告又在其“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了“OREAL”标记,该商标与“L′OREAL”注册商标相近;其“碧优泉”商标及波浪形图形,与第三人代理的“碧欧泉”商标一字之差,所标记的波浪图形也相近。再结合原告在其招商手册、网站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作宣传,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工商金山分局依据所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化妆品的案值为2760214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没收涉案化妆品,并对原告处以罚款450000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判决:
维持被告工商金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罗芙仙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拥有合法授权,碧优泉系列化妆品标识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上诉人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行为。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执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辩称: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并不从事生产,设立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并授权上诉人使用该公司企业名称的实质,是想不正当使用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名称,造成公众对其商品的误解。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述称:2004年才宝晶在香港注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之时,原审第三人在中国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才宝晶注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实质目的就是为了“傍名牌”,其对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授权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关于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发生误认和混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化妆品品牌“碧优泉”名称与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代理的化妆品品牌“碧欧泉”名称仅一字之差,其上标注的“OREAL”、波浪形图形与原审第三人的“L′OREAL”和波浪形图形商标相近,该文字及图形与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而尚未获准的商标并不相同,且涉案产品包装上还标有包含原审第三人企业字号“欧莱雅”、原审第三人投资者所属国“法国”等字样在内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结合上述多重因素,普通消费者很难将涉案化妆品与原审第三人代理的产品加以区分,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误认和混淆是正确的。
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认为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是不同的企业,生产销售不同品牌的化妆品,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法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上诉人在委托生产、销售“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过程中,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法国”、“欧莱雅”等字样,在招商手册中称涉案产品为“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又将与大众消费者所熟悉的“L′OREAL”标识相似的“OREAL”图形商标等在涉案化妆品上联合标注,而同时在涉案化妆品的包装上均未标注实际权利人或生产企业,在宣传中也从未就此予以特别的说明。同时,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于2004年5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04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同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即对罗芙仙妮公司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公章等;2006年12月才宝晶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复杉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罗芙仙妮公司又委托复杉公司加工生产涉案化妆品。纵观上述事实,结合才宝晶关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仅为罗芙仙妮品牌产品授权而注册”的陈述,可以认定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成立,系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进而达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目的,同时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将上诉人商品误认为原审第三人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生产、销售的“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上标有“法国”、“欧莱雅”字样,而“欧莱雅”是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也已成为我国重点保护的商标和驰名商标;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碧优泉”系列化妆品上有容易与欧莱雅公司代理的“碧欧泉”化妆品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品牌、商标标识;上诉人在公司招商手册中声称其品牌是“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