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5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住所地:美利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5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
代表人:维克托·J·米歇尔斯,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主体合法成立且有效存续,不应因公司更名而丧失任何实体、程序权利。本案中,申请号为201410489310.4、名称为“用于塑料表面的无铬酸洗液”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11日,当时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注册名称为恩索恩公司(EnthoneInc.)。在本申请审查过程中,一直使用该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第18716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上记载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亦为恩索恩公司。在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中,并未就当事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的期限予以限定,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无依职权进行变更的法定职责,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时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在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尚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之前,以恩索恩公司的名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任何事项都是合法有效的。
(二)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以恩索恩公司名义提起的预立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且一审裁定已经认可了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起诉资格。
1.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以恩索恩公司名义提起预立案登记,具有合理事由。被诉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发文,截至2019年11月26日法定起诉期限马上届满,而此时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主体身份证明等文件尚未准备齐备,只能选择使用被诉决定上记载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进行预立案登记。一审法院应当承认2019年11月26日预立案登记的合法效力。在作为专利申请的后续行政程序中,一审法院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在预立案时使用了更名前的名称而判定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丧失实体诉权,剥夺了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对该申请最后的救济权利,明显减损了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了其及时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义务,违背立法精神。2.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与恩索恩公司系同一主体,均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相对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仅名称变更,公司主体并没有变更或消灭,对外的法律关系亦未发生改变,将承继“恩索恩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正式立案时,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也提交了美国特拉华州出具的有关公司改名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和恩索恩公司为同一主体,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具有合法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相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年11月26日进行预立案登记时恩索恩公司并不存在,显然忽略了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改名前后的身份承继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所作的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可了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起诉资格。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2月26日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名义作为一审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系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首次就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为起诉人作出了行政裁定书。实际上,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裁定的方式认可了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这一公司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在疫情期间一直积极补充材料,积极寻求与一审法院的正面沟通,努力在预立案登记时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手续。
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提交预立案申请以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国内外正常的公务程序时断时续。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一直在积极准备公司的主体存续证明及相关诉讼手续文件等证明,努力尽快提交完整的手续材料。2020年2月26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更名后的主体存续证明、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鉴于此时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已备好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从而可以将被诉决定记载的恩索恩公司与名称变更后的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关联起来,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身份。2020年3月10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邮寄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代表签字证明的补强文件;应2020年3月6日一审法院电话询问公司名称变更事宜,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随补强文件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
综上,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在疫情期间一直积极准备材料,努力完善相关手续,并不存在因主观上懈怠导致延误期限的情况,因而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法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被诉决定中的复审请求人为恩索恩公司。北京磐华律师事务所董巍律师及关悦律师于2019年11月26日以恩索恩公司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起诉状上表述:“因为涉外主体的主体存续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我方承诺于2020年2月26日前补交公证认证文件,无正当事由逾期不提交视为今日未提交本案起诉材料。”2020年2月26日,北京磐华律师事务所董巍律师及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闫福新律师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主体存续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由于其尚未完成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意声明书、董事一致同意声明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认证,故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2020年3月10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经公证认证的唯一股东同意声明书、董事一致同意声明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根据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公司名称变更文件显示,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州务卿证实,恩索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特拉华州办公室提交了公司注册证证明变更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显示恩索恩公司名称变更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该修订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主张在2019年11月26日对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为考虑与被诉决定中当事人名称一致,而以恩索恩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因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名称已经发生变更,故在2020年2月26日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及起诉状中均使用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名称。其认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仅仅是名称发生了变更,在此情况下,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恩索恩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变更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因此,在本案相关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并不存在恩索恩公司。北京磐华律师事务所董巍律师及关悦律师于2019年11月26日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恩索恩公司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认为,相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6日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系该公司首次就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鉴于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坚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专利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公司名称变更文件显示,恩索恩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恩索恩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被诉决定作出时,虽已更名,但其未及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著录事项变更,被诉决定作出时载明的专利申请人及复审请求人仍为恩索恩公司。当事人以恩索恩公司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并在一审法院给予的补交公证认证文件期限届满前,递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公司名称变更文件等系列材料及以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名义为起诉人的起诉状、委托材料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决定所载明的专利申请人恩索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后续补充的上述材料可以证明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与恩索恩公司为同一主体,仅名称发生变更。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虽未在行政审查阶段办理著录事项变更,导致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与复审请求人、专利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且未在提起起诉的法定期限内说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但鉴于本案系涉外案件,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当事人在未能及时准备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避免超期起诉,以其在先使用的名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存在一定合理性。且当事人在补交公证认证文件期限届满前提交了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前后名称指向同一主体,故应当认定以恩索恩公司名义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实际系麦克达米德恩索恩公司的行为,该起诉时间未超出专利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诉权应予保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5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 周平
审 判 员 李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鑫
书 记 员 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