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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9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慧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上海创米数联智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1幢11层001A室。
  法定代表人:邓华。
  原审被告: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
  上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创米数联智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米公司)、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杭州京东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杭州京东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网络平台服务,并非直接销售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杭州京东公司主动实施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杭州京东公司即便存在提供平台服务的行为,也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二)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分别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密切关联。鸿雁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存在意思联络,也无法证明三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次,本案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因普通共同诉讼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合并审理。因此,即使杭州京东公司是适格被告,本案也不构成共同诉讼,应将鸿雁公司对小米公司、创米公司和杭州京东公司的起诉进行分案处理。(三)鸿雁公司选择与核心争议无关的杭州京东公司建立管辖连结点,构成滥用诉权。杭州京东公司作为全国知名度较高的网络零售服务平台之一,几乎囊括了各个品牌所有类别的产品,如果认可将杭州京东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则等于默认杭州京东公司住所地法院对几乎所有品牌、所有产品产生的法律纠纷都具有管辖权,从而极大扩张包括杭州京东公司在内的各大网络零售服务平台公司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增加相关法院的审理负担,破坏司法管辖制度的内在平衡。
  创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与小米公司基本相同。
  鸿雁公司未作答辩。
  杭州京东公司未作陈述。
  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鸿雁公司起诉请求:1.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赔偿鸿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鸿雁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移动式WiFi插座”、专利号为201520882318.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产品上市后销量良好,给鸿雁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后鸿雁公司发现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生产、销售的米家智能插座WiFi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鸿雁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委托代理人通过杭州京东公司网络平台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过程均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对所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未经鸿雁公司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鸿雁公司的合法权益。
  小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杭州京东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杭州京东公司主动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其次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杭州京东公司即便存在提供平台服务的行为,也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二)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分别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次,即使杭州京东公司是适格被告,本案也不构成共同诉讼,应将鸿雁公司对小米公司、创米公司和杭州京东公司的起诉进行分案处理。(三)鸿雁公司选择杭州京东公司住所地建立本案管辖连结点,属于蓄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鸿雁公司认为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提供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jd.com网站上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杭州京东公司开具销售发票。鸿雁公司要求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杭州京东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杭州京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本案是否构成共同诉讼有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331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载明:1.鸿雁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的京东快递进行拆包,三个包裹内共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件。该快递均在杭州京东公司网站完成交易,并由杭州京东公司出具电子发票,三张发票均载明销售方名称为“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即杭州京东公司,并印有“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杭州京东公司网站上名称为“小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3.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明,创米公司由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小米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杭州京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鸿雁公司针对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杭州京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鸿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杭州京东公司网站上名称为“小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京东公司作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网络销售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应否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理方能最终确定,但其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已经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故小米公司关于杭州京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鸿雁公司针对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共同诉讼
  首先,共同侵权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对侵权行为是否共同实施、是否存在损害他人权利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具体考量。当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当事人主张的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可,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本案中,鸿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附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京东公司网站上名称为“小米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公证取证快递均在杭州京东公司网站完成交易,并由杭州京东公司出具电子发票,三张发票均载明销售方名称为“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即杭州京东公司,并印有“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据此,鸿雁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密切相关或者不可或缺,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至于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留待案件实体审理后再作出明确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诉讼问题。小米公司上诉主张即使杭州京东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也不构成共同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在侵权纠纷领域,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一类非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对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与基于相同诉讼标的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基于同一类诉讼标的的普通共同诉讼均有所不同。本案中,鸿雁公司共同起诉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侵权,并针对各被告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尽管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杭州京东公司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其诉讼标的部分相同、密切相关。根据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创米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小米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者,杭州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属于帮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三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密切相关或者不可或缺。因此,鸿雁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小米公司、创米公司和杭州京东公司并无不当,且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亦可防止裁判冲突、减轻当事人诉累。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杭州市、湖州市、衢州市辖区内的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即属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杭州京东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鸿雁公司可以就本案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小米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小米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创米公司亦针对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中,小米公司于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创米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小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驳回了小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小米公司对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创米公司亦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创米公司无权针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创米公司未在本案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此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原审裁定并未影响创米公司的程序性权利,裁定结果亦与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行为的管辖确定规则相符,故创米公司针对原审裁定没有程序上的上诉权益,不能享有上诉权。现创米公司针对原审裁定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刘清启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琳琳   书记员 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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