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大梨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协良,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城后委5组0604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雷,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东风委七组041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朗润农资超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级王纲村。
经营者:傅琳娜。
原审被告:杜邦先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A座)19层1903-19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先锋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朗润农资超市(以下简称朗润超市)、杜邦先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先锋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1)辽01民初3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朗润超市实施了销售“登海939”的行为,而“登海939”的亲本之一为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M54”,朗润超市的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且其销售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同时其注册及办公地亦是辽宁省沈阳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登海先锋公司未作答辩。
杜邦先锋公司、朗润超市未作陈述。
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行为;2.登海先锋公司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害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行为;3.登海先锋公司赔偿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经济损失3000万元;4.杜邦先锋公司针对登海先锋公司对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的赔偿责任,在其针对登海先锋公司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登海先锋公司、杜邦先锋公司、朗润超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登海良玉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M5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现仍处于有效状态。现该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朗润超市销售了由登海先锋公司繁育和销售的“登海939”玉米种子,“登海939”玉米种子中的亲本之一为“M54”。登海先锋公司利用“M54”繁育和销售“登海939”的行为,并没有获得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的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登海先锋公司已经侵害了登海良玉公司、宋雷、宋协良所拥有的“M54”植物新品种权。同时,登海先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00万美元,杜邦先锋公司为登海先锋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9%。由于杜邦先锋公司对登海先锋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杜邦先锋公司针对登海先锋公司对登海良玉公司、宋雷、宋协良的赔偿责任,在其针对登海先锋公司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登海先锋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宋协良、宋雷和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种业公司)是登海良玉公司的3个股东,登海良玉公司正在进行清算。登海先锋公司是登海种业公司的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从未在朗润超市销售。涉案品种名称为“登海939”,朗润超市并非登海先锋公司代理经销商,其也未授权朗润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朗润超市仅仅是从事农药、化肥销售,并不从事玉米种子的销售。朗润超市作为一个并不从事玉米种子销售的农资店,突然销售3款玉米种子产品,显然是不正常的。登海良玉公司、宋雷、宋协良存在制造管辖连结点的嫌疑。(二)登海良玉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对外的诉讼活动均由清算组代表。本案的起诉既没有清算组组长的签字,也没有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三)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生产销售地为登海先锋公司的所在地,即山东省莱州市,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登海先锋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本案中,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系涉案品种权的共有人,主张朗润超市实施了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的行为,登海先锋公司实施了繁育、重复使用授权品种“M54”和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的行为。因本案请求保护的授权品种为“M54”,朗润超市并未实施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行为。本案应由登海先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地、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被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1日以后、2022年3月1日以前,故审理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根据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的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作为涉案品种权“M54”的共有人,其请求保护的授权品种为“M54”;同时,据其主张,“登海939”玉米种子系通过重复使用授权品种“M54”的繁殖材料所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在起诉状中指控朗润超市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构成侵权并据此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管辖有争议时,特别是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以某一共同被告的行为地或者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与确定案件管辖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能简单地以有关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需要经实体审理认定即迳行驳回当事人的有关管辖权异议。经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案件既有证据初步审查,当原告针对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共同被告的有关权利主张显然欠缺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时,人民法院即不能以该共同被告作为管辖连结点来确定案件管辖,否则,就可能会纵容当事人人为制造管辖以规避法律。
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当时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仅实施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并非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朗润超市,其被诉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当时种子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未主张朗润超市因有明显过错而需要对其他共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此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朗润超市构成侵权并以之作为共同被告确定案件管辖,显然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此认为其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的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和有关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就本案而言,首先,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不能基于朗润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而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告起诉时并未明确其他共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他共同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移送案件;再次,登海先锋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之一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相对较为妥适。因此,本案可以移送登海先锋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登海先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植物新品种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刘清启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鹿伟玲 书记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