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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必文,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必文,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竣乔,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中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必文、周志荣因与被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原审被告张中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3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古必文、周志荣和原审被告张中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被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许竣乔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必文、周志荣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灿坤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古必文、周志荣未采取措施将申请号为PCT/CN2016/071553、名称为“一种自动胶囊面包机”的国际申请(以下简称涉案PCT申请,PCT即《专利合作条约》)信息通知灿坤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认定错误。1.古必文、周志荣未通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不是该申请未进入国家阶段的原因。PCT申请的提出与企业专利布局相关,申请人并不会对每项专利均提交国际申请。灿坤公司于2017年1月提起专利号为201620021160.9、名称为“一种自动胶囊面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优先权专利)权确权诉讼,并未提出任何PCT申请的表示。2.古必文、周志荣未主动通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对维持其有效性没有影响。灿坤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提出涉案PCT申请权的确权诉讼,说明此时灿坤公司已充分了解涉案PCT申请信息,此时尚在涉案PCT申请的有效期间内。3.灿坤公司在优先权到期日的合理期限内已经获知涉案PCT申请的信息,即使古必文、周志荣有通知义务而未及时通知,也不应再对涉案PCT申请人变更期限逾期的结果承担过错责任。(二)灿坤公司对涉案PCT申请未进入国家阶段存在过错。1.PCT申请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分别独立存在,提出国际申请并不必然进入国家阶段,且进入国家阶段后的花费巨大,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不可控,放弃进入国家阶段的结果可以预见。涉案PCT申请的国际公布日为2017年7月20日,国际检索单位对涉案PCT申请的书面意见为所有权利要求1-8均无创造性,而涉案优先权专利已经生效判决归属于灿坤公司,灿坤公司明知古必文、周志荣不会推进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灿坤公司是否愿意进入国家阶段意图不明。2.灿坤公司获得涉案优先权专利确权纠纷案件胜诉判决后,已经知道涉案PCT申请的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方网站提供的《专利合作条约申请人指引》,可以要求涉案PCT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原代理机构配合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进行申请人的变更,或者通过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原申请人(申请人注销的,由其权益继受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及《专利合作条约申请人指引》进行变更。3.灿坤公司提出涉案PCT申请权权属纠纷时,灿坤公司没有提出进入国家阶段的请求,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无法确定涉案PCT申请拟进入的国家,也无法帮助灿坤公司决定是否进入国家阶段。
  灿坤公司辩称:(一)古必文、周志荣作为广东辉胜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胜达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涉案PCT申请应归属于灿坤公司的情况下,未给予灿坤公司任何通知,其清算行为严重违反清算程序,导致涉案PCT申请失效。(二)灿坤公司积极向国际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争取变更涉案PCT申请的申请权人。在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后,灿坤公司立即准备材料起诉维权,该案一生效,立即委托专利代理事务所同时向国际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申请权人。(三)《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并非决定性意见。《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对涉案PCT申请的所有权利要求1-8的评价均为无创造性的意见,是提供给申请人是否进入国家阶段以及进入哪些国家的参考,不代表进入国家阶段也无授权可能,更不能否定涉案PCT申请的技术价值。
  张中华未作陈述。
  灿坤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灿坤公司起诉请求:1.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连带承担因其未履行义务致使涉案PCT申请权利终止造成灿坤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支出(律师费等)由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负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灿坤公司前述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灿坤公司于2002年成立,是主要经营家电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全球知名小家电制造商。张中华于2011年11月25日进入灿坤公司,任研发调理组机构副经理,长期进行胶囊面包机等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张中华自2015年3月10日离职后,入职辉胜达公司。此后半年内,辉胜达公司利用张中华从灿坤公司获取的资源申请了多项与胶囊面包机相关的专利,严重侵害灿坤公司的合法权益。灿坤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多项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均获得胜诉。其中,涉案PCT申请以涉案优先权专利为优先权基础,申请日为2016年1月21日,申请人为辉胜达公司,国际公布日为2017年7月20日。涉案优先权专利已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6号判决)判归灿坤公司所有。因辉胜达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注销,灿坤公司以其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古必文、周志荣及张中华为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涉案PCT申请权属纠纷诉讼。经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粤73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46号判决),判决涉案PCT申请归灿坤公司所有,该判决于2018年10月6日生效。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均负有维护涉案PCT申请有效性和完整性的义务。古必文、周志荣作为辉胜达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涉案PCT申请权应归属于灿坤公司的情况下,未给予任何书面通知,其清算行为严重违反清算程序,并导致涉案PCT申请失效,给灿坤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古必文、周志荣原审辩称:(一)灿坤公司起诉古必文、周志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辉胜达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没有义务披露涉案PCT申请信息。(三)辉胜达公司没有义务直接配合灿坤公司变更申请人。
  张中华原审辩称:(一)张中华不是辉胜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辉胜达公司清算组成员,无权确定辉胜达公司的注销程序,对辉胜达公司的注销没有责任。(二)张中华不是涉案PCT申请的申请人,无权决定涉案PCT申请程序,对涉案PCT申请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没有义务。(三)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无授权倾向。灿坤公司可以依据《美国联邦法规》37篇1.137(a)恢复涉案PCT申请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权利,但其并未进行相应的努力。(四)涉案优先权专利产品没有市场价值。(五)灿坤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后未及时提起诉讼,直到2017年12月18日才提起诉讼,致使涉案PCT申请优先权期限失效,该结果应由灿坤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226号判决认定,涉案优先权专利归灿坤公司所有,该判决于2017年11月16日生效。该案查明:1.张中华于2011年11月25日入职灿坤公司,任职研发调理组机构副经理,工作任务包括面包机的研发。2.涉案优先权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12日,发明人张中华、李诚、黄国亮,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9月28日,原专利权人为辉胜达公司,辉胜达公司将专利权无偿赠与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
  4546号判决认定,涉案PCT申请归灿坤公司,该判决于2018年10月6日生效。该案查明:1.辉胜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系由周辉权等人投资设立的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等。2016年11月10日,该公司向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备案登记,清算组成员为其时股东古必文、周志荣,于2017年5月26日被注销。2.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周辉权等人于2011年9月21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诚、黄国亮系其员工。涉案PCT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为2016年1月21日、国际公布日为2017年7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6年1月12日、优先权为201620021160.9、申请人为辉胜达公司、发明人为张中华、李诚和黄国亮。
  灿坤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委托北京泰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代理公司)代为办理涉案PCT申请在国际程序中的全部事宜。2018年12月25日,泰吉代理公司通过ePCT系统向国际局上传“前述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变更请求”。2018年12月25日,泰吉代理公司向PCT中国受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递“前述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变更请求”,于2018年12月26日被签收。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1日,泰吉代理公司收到国际局的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国际局未记录上述变更(除了与国际局通信外),也未发送PCT/IB/306表(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92条之二记录变更的通知)到指定局/选定局,因为适用的时限已过(参见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92条之二和专利合作条约行政规程第422条)”。《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92条之二.1规定:“由国际局记录变更(a)根据申请人或者受理局的请求,国际局应对请求书或者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下列事项的变更予以记录:(ⅰ)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所、国籍或者住址;(ⅱ)代理人、共同代表或者发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b)对其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的期限届满后收到的变更记录请求,国际局对请求的变更不应予以记录。”
  古必文、周志荣、张中华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库,显示灿坤公司已提交的PCT申请有49件,最早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针对涉案PCT申请,1.国际检索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书面意见:全部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后续行为”处载明:“如果提出初步审查要求书,本次意见将被视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IPEA)的一次书面意见,除非申请人选择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非本机构,而且所选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按照细则66.1之二(b)通知国际局将不考虑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时例外。如本书面意见被视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则请申请人在自PCT/ISA/220表发文日起3个月或自优先权起22个月内(以后届满者为准)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修改(如适用)”。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国际检索报告,检索到两项类型为“Y”的相关文件,“Y”类型的文件是指:特别相关的文件,当该文件与另一篇或者多篇该类文件结合并且这种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时,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灿坤公司系涉案优先权专利的专利权人。我国系《专利合作条约》(PCT)的缔约国,前述发明创造的PCT申请及其带来的权益依法归灿坤公司享有。PCT申请本质上是一种独立于《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之外的申请程序。其使得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的某个申请人,在将发明创造向本国提出申请时,亦可向其他国家作更多的申请。且PCT申请提供更畅通的渠道,使该发明创造方便有效、快速地获得更多国家或地区的保护。只有在提交申请、国际检索、国际公布等程序结束后,申请人才可以进入国家阶段,直接向希望获得专利的国家或地区专利局寻求专利授权,但是否能够进入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并获得授权,还需经过他国或地区的实质性审查。PCT申请对应可能存在的外国或其他地区专利局的专利授权,故PCT申请人对此享有一定的利益。
  涉案PCT申请及涉案优先权专利,最初的申请人均为辉胜达公司。在辉胜达公司注销前,法院的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PCT申请据以登记优先权的涉案优先权专利归灿坤公司所有。古必文、周志荣作为辉胜达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即便以法院判决未生效为由,不将涉案PCT申请的申请人由辉胜达公司变更为灿坤公司,至少应将涉案PCT申请信息通知灿坤公司以便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古必文、周志荣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主观上存有过错。灿坤公司虽通过诉讼取得了涉案PCT申请人的资格,由于优先权的逾期,已基本丧失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寻求专利授权的可能。灿坤公司据此主张其利益受损具有合理性。灿坤公司虽未提交维权费用的票据,但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酌情考虑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同时,鉴于国际检索单位对涉案PCT申请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所持否定意见,亦存在不利于涉案PCT申请的较大可能性。综上,综合评判后酌情确定古必文、周志荣赔偿灿坤公司利益受损及维权支出共计50000元。张中华并非辉胜达公司的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无权处理涉案PCT申请的相关事宜,灿坤公司主张其与古必文、周志荣共同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古必文、周志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50000元;二、驳回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古必文、周志荣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古必文、周志荣共同负担3800元、灿坤公司负担100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PCT申请的规则和费用的事实。根据1993年我国决定加入的《专利合作条约》时中国专利局《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缔约国,中国专利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国际申请涉及的费用包括:转送费,国际登记费(基本费和指定费),检索费,国际初步审查费,额外费用(修改权利要求以符合单一性要求的额外费用、任何异议申诉的额外费用、邮寄副本的费用),以及国家费用。此外,还有可能存在翻译费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址上提供了《专利合作条约申请人指引》。
  2.涉案PCT申请的事实。涉案PCT申请的代理机构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优先权专利信息可以获知涉案PCT申请及代理机构、代理人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案PCT申请的效力终止引发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古必文、周志荣是否应当对涉案PCT申请的效力终止引发的知识产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古必文、周志荣未通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涉案优先权专利权属争议使辉胜达公司产生了基于诚信原则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规定,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及其译本,并缴纳国家费用。PCT申请分为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两个独立的阶段,PCT申请是否进入国家阶段取决于申请人的意志。本案中,灿坤公司提出涉案优先权专利权属纠纷时,辉胜达公司仍处于清算期间,至(2017)粤73民初226号涉案优先权专利权属纠纷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辉胜达公司仍未注销,而此时涉案PCT申请还未进行国际公布。古必文、周志荣应当预见到因涉案优先权专利权属争议,涉案PCT申请直接影响灿坤公司权益,涉案PCT申请是否进入国家阶段,已不属于辉胜达公司可以任意处置的事项。基于辉胜达公司申请涉案优先权专利以及涉案PCT申请的在先行为,根据诚信原则,在辉胜达公司进入清算期间,古必文、周志荣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登记的涉案PCT申请人负有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善意及时履行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助、保护等义务,避免涉案PCT申请在灿坤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效力终止。
  其次,涉案PCT申请构成辉胜达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本案中,辉胜达公司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提出涉案PCT申请,在辉胜达公司申请清算备案登记前,国际检索单位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涉案PCT申请所有权利要求1-8均无创造性评价的书面意见。此时,涉案PCT申请处于国际阶段,尚不属于确定的指定国家的专利申请权。如前所述,基于涉案优先权专利权属争议的事实致使涉案PCT申请直接影响灿坤公司的权益,古必文、周志荣应当知道涉案PCT申请已不属于辉胜达公司可以任意处分的业务,亦即,涉案PCT申请属于辉胜达公司未了结业务。辉胜达公司清算组应当对涉案PCT申请的期限问题负有注意义务,必要时通知、提示灿坤公司以确定涉案PCT申请的后续事务。
  总之,涉案PCT申请构成辉胜达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根据226号判决涉案优先权专利归属于灿坤公司的事实,古必文、周志荣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善良管理人之通知、协助、保护等义务,至少应当及时通知灿坤公司有关涉案PCT申请信息。古必文、周志荣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未通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存在过错。古必文、周志荣关于其对涉案PCT申请未进入国家阶段不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PCT申请效力终止是否构成对灿坤公司利益的损害
  专利权保护具有地域性,一项专利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并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法域内有效。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33条的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因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涉案PCT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无创造性的评价意见,并不必然导致该PCT申请进入特定国家的国家阶段后无授权可能性。况且,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申请人仍有机会修改申请文件以获得授权前景。因此,对于涉案PCT申请而言,在该申请的效力终止前,灿坤公司具有合理的尚可期待的授权可能性。由于涉案PCT申请的效力终止,致使灿坤公司可期待的授权可能性确定地归于消灭,构成对灿坤公司利益的损害。
  (三)古必文、周志荣未通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与涉案PCT申请的效力终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涉案PCT申请人为辉胜达公司,在涉案PCT申请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属于灿坤公司之前,灿坤公司无法以自己名义决定是否进入国家阶段。
  其次,古必文、周志荣作为辉胜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合理预期涉案PCT申请的申请人未依PCT行政规程有效变更前,灿坤公司拟推进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需要以原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亦即,需要原申请人的配合。226号判决认定涉案优先权专利归属于灿坤公司后,古必文、周志荣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所确定的涉案优先权专利归属于灿坤公司的判项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古必文、周志荣未及时通知灿坤公司涉案PCT申请信息,是灿坤公司未能及时推进涉案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主要原因。
  再次,灿坤公司对于涉案PCT申请的效力终止亦具有一定过失。除申请人告知涉案PCT申请的信息这一渠道外,本案中灿坤公司也可以从有关公开渠道获得涉案PCT申请的信息。在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前,灿坤公司已经提出涉案优先权专利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因此,即便古必文、周志荣在226号判决作出后、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前未及时将涉案PCT申请信息通知灿坤公司,在涉案PCT申请国际公布日后的合理期限内,灿坤公司亦可以从公开渠道获知涉案PCT申请信息。而且,灿坤公司对《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及PCT行政规程中关于PCT申请的申请人变更存在误解。根据454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灿坤公司称请求变更PCT申请的申请人,需要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判决书及相应说明文件才可以办理;灿坤公司提起涉案PCT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涉案PCT申请登记在辉胜达公司名下,辉胜达公司已注销,无法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的规则下直接将申请人变更为灿坤公司。由此可知,灿坤公司因对PCT申请的申请人变更的误解,未及时寻求PCT规则下直接变更涉案PCT申请人的救济方式,是涉案PCT申请未能进入国家阶段的次要原因。灿坤公司对涉案PCT申请效力终止造成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古必文、周志荣应当承担的责任。
  总体而言,原审判决综合评判后酌情确定古必文、周志荣赔偿灿坤公司利益受损及维权支出共计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古必文、周志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古必文、周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书记员 孙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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