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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3知民初376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知民初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贤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知民初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贤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2011号19幢320室。
  法定代表人:龚基明。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异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9号3幢2361室。
  法定代表人:杨桂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贤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广公司)与被告上海异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勤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异勤公司提出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同年6月2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贤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基明、异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2019年7月5日签订的《蓝牙耳机ODM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2.判令异勤公司向贤广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双方就“智能蓝牙耳机样机的研发及200部小批量的生产”签订《蓝牙耳机ODM合作协议》,贤广公司依据约定支付前期研发费10万元,但异勤公司因团队解散,始终未能成功研发出样机,根据合同约定,异勤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异勤公司辩称:一、认可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但系协商解除。二、不同意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异勤公司已经设计完成线路板,组装完成耳机样机。相对于我方投入的人力物力,10万元研发费不应退还。而且贤广公司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双方于2020年2月已协商解除了合同。三、异勤公司并不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贤广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合同尾款。
  异勤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贤广公司向异勤公司支付样品研发尾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8个样品研发成功后,贤广公司需在两周内验收确认并向异勤公司支付研发费尾款2万元。但贤广公司一直未支付尾款。
  贤广公司辩称:异勤公司只是交付了线路板及相关设计文件,并非耳机样机;合同履行过程并不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异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变更;异勤公司实际也只是交付了5个线路板,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贤广公司不应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贤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律师函、邮寄凭证、送达凭证;蓝牙耳机产品定义;微信聊天记录;蓝牙耳机项目计划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异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贤广公司、异勤公司对于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与本案有关联的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律师函、邮寄凭证、送达回执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5日,贤广公司(甲方)与异勤公司(乙方)签订《蓝牙耳机ODM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合作事项。智能蓝牙耳机样机的研发及200部小批量的生产。二、责任划分。1.甲方负责:蓝牙耳机、充电盒的ID设计及麦克风杆伸缩结构的设计,语音助手研发,样机研发期间的材料费,小批量生产200部蓝牙耳机的开模及材料费。2.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事项以外的其他所有研发及相关工作;200部小批量的生产、物料采购与品质把控,以及组装、检测与包装;负责我方语音助手APP安卓端的开发。三、进度及质量把控。1.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根据甲方《蓝牙耳机产品定义》文件制定项目进度表(《蓝牙耳机研发进度表》&《蓝牙耳机生产进度表》),进度表里需标明甲方负责或配合的事项,并经甲方确认后遵照执行。四、研发相关费用及支付。1.研发费用及支付。1)研发费用:研发费用共计90万元。2)支付:协议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产品先前研发费;8个样品研发成功后,甲方需在两周内验收确认并支付另2万元研发费;余下的78万元,待产品上市后从每部蓝牙耳机销售额里提成10元给乙方,共需在售出的7.8万部蓝牙耳机里共提成78万元。五、生效和期限。2.协议期限:共九个月时间,即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分三个阶段:1)样机研发期限:四个月,即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2)融资及产品众筹期限:三个月,即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3)小批量200部生产期限:两个月,即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六、违约责任。1.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中某个阶段无法履行的,乙方需将对应阶段已收取甲方的费用全额退还给甲方,并按已收取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4.在样机研发期间,因甲方原因导致样机无法完成的,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甲方索要余下的2万元研发费用;在200部小批量生产期间,因甲方原因导致生产无法继续的,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甲方索赔相应经济损失,总额应不高于10万元。5.因甲方融资或众筹失败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不能视为违约;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专利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作为补偿。
  涉案合同附件《蓝牙耳机产品定义》“蓝牙耳机功能描述”中由蓝牙设备端主导的功能包括:2.来电时,会检测麦克风杆状态,未伸出会自动伸出;如果已是伸出状态,将不作反应。4.通过多功能键也可以接听和挂断电话;5.通话中,短按多功能键挂断电话,长按一秒则蓝牙耳机和手机通话切换。7.也可以通过按键来唤醒语音助手;9.用语音唤醒语音助手后会检测麦克风状态,未伸出会自动伸出。12.麦克风杆一旦伸出都不会自动收回,只有短按多功能键才会收回。13.为了在嘈杂环境下能够有良好的通话效果,蓝牙耳机需布置多个麦克风,组成麦克风阵列,以增效降噪。14.蓝牙耳机充满电通话时长不低于三小时。15.蓝牙耳机戴到耳朵上会自动与已连接过的手机进行连接。16.蓝牙耳机一旦从耳朵上取下来就会自动断开与手机的连接。17.蓝牙耳机不设开关机键,放入充电盒即为关机或充电状态,从充电盒取出来即为开机状态。18.蓝牙耳机具有防水、防尘、防碰功能。19.蓝牙耳机具有速充功能,须在半小时内就能充满电。
  根据《蓝牙耳机项目计划表》的记载,项目任务包括:1.产品立项,完成时间2019年7月3日;2.方案选型评估完成,完成时间2019年7月30日;3.产品硬件原理图,完成时间2019年9月15日前。4.结构设计和堆叠,完成时间2019年9月12日前;5.软件设计和外设调试,完成时间2019年10月10日前;6.EVT,完成时间2019年10月10日前;7.APP软件设计和调试,完成时间2019年9月10日前;8.测试确认,包括耳机全功能测试、功耗测试、充电测试,完成时间2019年10月20日前;9.认证,完成时间2019年11月25日前;10.DVT,完成时间2019年10月15日前;11.量产开模,完成时间2020年1月5日前;12.生产技术,完成时间2019年10月20日前;13.PVT,完成时间2020年2月24日前。
  协议签订当天,贤广公司向异勤公司支付1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下内容:2019年8月1日,费小平:老梁,产品研发项目计划表更新出来。梁工:好的。等下发出来。12月21日,梁工:板子回来了,可以找个地方碰头讨论下,后面怎么继续搞。12月22日,龚基明:梁工,线路板正反面确实弄反了。梁工:如果确实反了,需要重新画pcb。现在这一板那就只好调试电子功能。电子调通后,用什么强力胶粘上,看能不能弄个样机出来给人演示。龚基明:你找一下之前我发给你的线路板说明,你仔细核对一下。PCB设计文档你当时是发出来了,但只是让文工那边审核一下,没有让吴工结构参与。梁工:文档多次发送,我们工程师主要按照DXF文件为准的,那个文件没有更新。问题点在这里。梁小平:有问题就改,抓紧把样机搞出来。2020年2月18日,龚基明:梁工,我这边传动机构安装好了,你是不是就可以做线路板调试了?还是需要我这边将喇叭、麦克风都安装好了可以正式佩戴了,你那边才能做调试?2月20日,费小平:老梁,下午四点碰下不?梁工:估计要放到晚上了,人手少,白天兼顾干几个人的活。2月27日,龚基明:梁工,费总,请将蓝牙芯片的相关资料发给文工,接下来的一些事我让文工负责一些,但他这边需要看芯片资料,请支持。2月29日,梁工:钉钉上分享了。2月20日,龚基明:费总,你现在对我这边的事是个什么想法?能跟我说说吗?2月23日,费小平:龚总找其他人来做,我们提供资料和支持。2月26日,龚基明:费总,硬件开发人员帮我联系了吗?费小平:还没找到。
  2020年11月25日,贤广公司委托律师向异勤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未能依约履行研发义务且至今仍未交付研发样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本律师在贤广公司授权下郑重通知贵司如下:1.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蓝牙耳机ODM合作协议》,解除日期为本律师函送达之日。2.请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退还贤广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律师函于2020年11月27日被异勤公司签收。
  审理中,异勤公司表示因研发团队解散,涉案合同已经于2020年2月协商解除。异勤公司认可其合同义务在于蓝牙耳机硬件以及相关嵌入式软件的开发,但软件部分的开发需要等融资以后再行开发。贤广公司确认仅收到异勤公司交付的5个线路板,异勤公司并未进行嵌入式软件的开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涉案合同相关履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贤广公司与异勤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以及《蓝牙耳机产品定义》的记载,异勤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贤广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功能的蓝牙耳机样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异勤公司仅仅向贤广公司交付了蓝牙耳机中的线路板,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蓝牙耳机样机;而且由于异勤公司研发团队解散,异勤公司不具备继续研发的可能性。故异勤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贤广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贤广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通知异勤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异勤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收悉该通知,故涉案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关于异勤公司认为耳机相关软件部分应待融资后研发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对蓝牙耳机产品作了明确的定义,涉案合同第五条对于合同履行阶段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先进行样机研发,再进行融资及产品众筹,然后进行小批量生产,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上述履行过程进行了变更。关于异勤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在团队解散时协商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协商解除应当对合同解除、解除的后果作出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异勤公司表示团队解散后,贤广公司希望异勤公司移交相关技术材料、协助联系其他研发人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贤广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贤广公司放弃了追究异勤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于异勤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异勤公司并未成功研发8个样品,故对于其要求贤广公司支付2万元研发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对于异勤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异勤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贤广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先期研发费10万元,并承担以收取费用5%即5,000元的违约金。关于异勤公司认为其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涉案合同工作量大、10万元研发费不可能完成所有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在于受托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软件的开发,不在于履行过程中受托方是否投入以及投入了多少人力物力。如果系由于受托方的原因导致未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开发成果,即使受托方客观上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了研发,但由于结果不符合合同要求,受托方仍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涉案合同的研发费共计90万元,10万元仅是先期研发费用。故在异勤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异勤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并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贤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异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蓝牙耳机ODM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
  二、上海异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贤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研发费人民币10万元;
  三、上海异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贤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海异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均由上海异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勇   审判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望蕴   书记员 周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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