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2知民初261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16:43:1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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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知民初261号 原告: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知民初261号 原告: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高科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隆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经济开发区金津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雄伟,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微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2021年7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二、判令销毁上海海关查扣的全部涉案侵权止血夹;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13.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微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止血夹”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 2014 1 0222753.7,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所诉侵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原告南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ZL 2014 1 0222753.7,名称为“一种止血夹”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主要记载如下内容:
1.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包括夹持组件以及夹座,所述夹持组件包括依次连接的夹子本体和钢丝扣;
所述夹座前端设有固定销轴,夹子本体由两个夹持臂构成,两个夹持臂的尾端通过活动销轴连接,两个夹持臂的中部各设有一个滑槽,所述固定销轴穿过所述滑槽,所述两个夹持臂沿滑槽往复运动形成夹子本体的开闭;所述滑槽的末端设有弯折结构,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
所述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钢丝扣与活动销轴脱离后,夹子本体的后部固定在夹座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尾端设置有弯钩结构,所述夹座上设有与所述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咬合远端呈锯齿形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夹持臂的侧壁由远端至近端呈渐宽的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座依次连接过渡帽、固定帽以及远端弹簧管组成外套管组件,所述夹持组件包括连接钢丝扣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置具有弹性的荆爪,荆爪上设有两个以上能够进行形变的卡扣,所述夹座和过渡帽部分相互嵌套,且相互嵌套的部分设有可以容纳卡扣的卡槽,所述卡扣将夹座和过渡帽连接,当在荆爪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设值时,卡扣产生弹性形变拉直,使得卡扣脱离卡槽,夹座和过渡帽脱离;
所述过渡帽尾端设有过渡帽镶件,使得过渡帽的外壁形成环槽,所述固定帽一端与远端弹簧管固定连接,另一端设有与所述环槽适配的环状凸起,使得过渡帽与固定帽之间可以相对转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帽和远端弹簧管的内径大于钢丝扣、连接件以及荆爪的最大外径。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远端弹簧管内设有弹簧管过渡件,连接件与一操作绳连接,所述弹簧管过渡件设有仅容纳操作绳通过的通孔。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臂设置活动销轴的孔形状为腰圆形状。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槽为带有弧度的滑槽。
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原告专利部分无效。专利权人于2020年11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地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包括夹持组件以及夹座,所述夹持组件包括依次连接的夹子本体和钢丝扣;
所述夹座前端设有固定销轴,夹子本体由两个夹持臂构成,两个夹持臂的尾端通过活动销轴连接,两个夹持臂的中部各设有一个滑槽,所述固定销轴穿过所述滑槽,所述两个夹持臂沿滑槽往复运动形成夹子本体的开闭;所述滑槽的末端设有弯折结构,当所述夹持臂移动使得固定销轴位于弯折结构中时,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
所述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钢丝扣与活动销轴脱离后,夹子本体的后部固定在夹座内;
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尾端设置有弯钩结构,所述夹座上设有与所述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时,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所述凸起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夹持臂的咬合远端呈锯齿形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夹持臂的侧壁由远端至近端呈渐宽的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座依次连接过渡帽、固定帽以及远端弹簧管组成外套管组件,所述夹持组件包括连接钢丝扣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置具有弹性的荆爪,荆爪上设有两个以上能够进行形变的卡扣,所述夹座和过渡帽部分相互嵌套,且相互嵌套的部分设有可以容纳卡扣的卡槽,所述卡扣将夹座和过渡帽连接,当在荆爪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设值时,卡扣产生弹性形变拉直,使得卡扣脱离卡槽,夹座和过渡帽脱离;
所述过渡帽尾端设有过渡帽镶件,使得过渡帽的外壁形成环槽,所述固定帽一端与远端弹簧管固定连接,另一端设有与所述环槽适配的环状凸起,使得过渡帽与固定帽之间可以相对转动。
5.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帽和远端弹簧管的内径大于钢丝扣、连接件以及荆爪的最大外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远端弹簧管内设有弹簧管过渡件,连接件与一操作绳连接,所述弹簧管过渡件设有仅容纳操作绳通过的通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臂设置活动销轴的孔形状为腰圆形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止血夹,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槽为带有弧度的滑槽。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其出具决定的审查结论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也均具备创造性。在专利权人于2020年1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ZL2014 1 0222753.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2020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就相关过程进行了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70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被告鹏天公司在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以及记载了其具有生产能力。
2020年8月4日,原告南微公司以被告鹏天公司制造销售的200个“一次性止血夹”产品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且被告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请求采取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为此于2020年8月5日出具(2020)浙02知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书,禁止被告销售出口涉嫌侵权产品,查封上海海关扣留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次性止血夹200个。
2021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就相关过程进行了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1334号公证书。公证主要记载对被告鹏天公司的网站“www.pengtianmed.com”中涉案产品信息的查看。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二、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证物,当事人确认止血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保护1-3和7-8。经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1中“夹持组件包括钢丝扣”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拉杆,其通过不锈钢片冲压制成,比钢丝扣复杂;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1中“弯折结构”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无效决定的观点,弯折结构具有锁定锁死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具有夹紧作用,不具有锁定锁死功能;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1中“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记载,钢丝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35-40N,钢丝扣与活动销轴脱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拉力值为27N左右;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座上设有与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构成等同;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7“夹持臂设置活动销轴的孔形状为腰圆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的孔是圆形。
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一和第三点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钢丝扣的结构和制作工艺,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可知,该钢丝扣作用是与活动销轴连接,并在对其施加预定值的拉力时能够被拉断,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拉杆同样与活动销轴连接,在对其施加预定值的拉力时也能够被拉断,两者结构基本一致,作用基本相同,至于“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虽然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该预定值的具体数值,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当对钢丝扣施加一定的力后,钢丝扣会被拉断,至于具体力的大小与钢丝扣的材质、尺寸、结构有关,因此该预定值仅是一种上位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在对其施加一定力后,也可以被拉断,那么该力的具体数值就是预定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持组件包括钢丝扣,钢丝扣绕设在活动销轴上,当在钢丝扣上施加的拉力达到预定值时,钢丝扣与所述活动销轴脱离”的技术特征。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二点区别,涉案专利中的弯折结构的作用是当弯折结构和销轴扣合在一起,弯折结构不易滑动,可以起到锁定作用,无效决定中认定的证据1的活检钳不能够锁死,可以再次打开,因此未公开涉案专利中的弯折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弯折机构能够起到锁定作用,使得止血夹不会被再次打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弯折结构”。再次,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四点区别,涉案专利中的弯钩结构与凸起配合,以实现弯钩结构卡扣在凸起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弯钩结构卡扣在镶套管的上台阶上,而该上台阶本身就是向内凸出的,也属于凸起范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里要求1中“夹座上设有与弯钩结构适配的凸起,当两个夹持臂处于锁定闭合位置是,两个夹持臂尾端的弯钩结构卡扣在凸起上”的技术特征。最后,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五点区别,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夹持臂设置活动销轴的孔形状也是腰圆形,基于相同的结构、相同的位置,也必然具有涉案专利描述的能有效减少闭合助力及增加卡紧力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1中“夹持臂设置活动销的孔形状”的技术特征。
综上,基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至于海关查扣的200个止血夹,作为侵权产品,应予以销毁。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综合酌定。主要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告具有有产销能力、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价格、时间、范围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止血夹”、专利号为ZL2014 1 0222753.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立即销毁上海海关查扣的被告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全部涉案侵权止血夹;
三、被告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原告南微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 865元,被告诸暨市鹏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 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洪 人民陪审员 方红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俞 书记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