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1民初249号
更新时间:2024-01-30 16:43: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浏览:543
分享: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初249号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初249号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征公司)与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告鲁西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王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所属的上市公司,自主研发了“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2009年6月7日,被告就“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路线和动力结构调整年产30万吨尿素项目”(以下简称“30万吨尿素项目”)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通过购买获得并使用了原告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及专利专有设备,合成气除尘技术属于“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项下的技术。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前,并不具备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原告授权被告时明确其仅可在该项目上实施“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保密协议也明确限定不得将原告的保密信息用于该项目之外的任何目的。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源于原告在30万吨尿素项目中交付被告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实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鲁西化工公司辩称,第ZL201620067057.8“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在现有技术上的改进,与原告图纸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申请案涉专利情况
2016年1月22日,被告鲁西化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6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为李建华、张海军、邢凤桥、张方涛,专利权人为鲁西化工公司。
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与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相连通的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在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后设置有与其相连通的旋风分离器,所述的旋风分离器的出口与二级文丘里洗涤器相连通,所述的二级文丘里洗涤器输出的合成气送入合成气洗涤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风分离器的液体出口经减压阀排至高压闪蒸罐,所述的高压闪蒸罐闪蒸后的渣水进入渣水处理系统,闪蒸气体送入高压闪蒸汽提塔。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压闪蒸汽提塔的底部通过一个洗涤塔给料泵与一级文丘里洗涤器的入口处相连。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洗涤塔给料泵与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入口相连的管路上设有一个控制阀。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成气洗涤塔的底部通过一个激冷水泵与二级文丘里洗涤器的入口处相连。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合成气除尘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激冷水泵与二级文丘里洗涤器的入口相连的管路上设有一个控制阀。
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在煤化工生产领域的粉煤加压连续气化工业生产过程中,气化炉合成气经一级文丘里洗涤后直接进入合成气洗涤塔进行洗涤,因合成气中夹带煤灰较多,尤其是在气化炉开车阶段及负荷调整变化时,易造成后序设备堵塞,严重制约装置的长周期稳定运行。为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气化炉新型合成气灰尘除尘系统。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进一步降低合成气气体的煤灰夹带量,避免因合成气带灰造成后工序设备堵塞影响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行。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原被告项目合作情况
原告航天长征公司前身为北京航天万源煤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万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2009年12月18日航天万源公司吸收合并兰州航天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航天公司),承继了兰州航天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其工程设计资质。2011年9月28日航天万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的现名称航天长征公司。被告鲁西化工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1日,2009年6月3日被告由原来名称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股份公司)变更为现名称鲁西化工公司。
2009年6月7日,被告(甲方)与航天万源公司、兰州航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工程设计合同》《保密协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30万吨尿素项目中引入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等相关技术,并承诺不把另一方披露的任何秘密信息用于项目和装置之外的任何目的,其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利用乙方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同日,被告与航天万源公司签订《航天煤气化技术专利专有设备采购合同》,购买价值17272万元的专有设备,其中包含单价为7200万元的气化炉2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在中财网发布公告称,该公司投资建设的30万吨尿素项目,采用“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先进技术。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合作框架协议、保密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工程设计合同、专有设备采购合同、航天炉项目投产公告和报道在卷佐证。
三、原告交付图纸技术方案
原告依据双方30万吨尿素项目合作向被告交付相关技术图纸,其中四份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属于“气化及合成气洗涤、渣及灰水处理单元”,其中:合成气洗涤系统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从气化炉出来的合成气,经过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口,进入喷淋装置,再进入文丘里洗涤器,再进入合成气洗涤塔,合成气中的固体在经过合成气洗涤塔洗涤后送至变换单元,合成气洗涤塔底部的激冷水经出口管口,进入激冷水泵,然后送至气化炉的激冷环及文丘里洗涤器,在激冷水泵与文丘里洗涤器入口相连的管路上设有一个控制阀;渣及灰水处理单元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从气化炉激冷室和合成气洗涤塔底部来的灰水在经过减压阀减压后送入高压闪蒸罐进行闪蒸,闪蒸后顶部气体进入高压闪蒸汽提塔与来自除氧水泵的除氧水逆流换热后,经过高压闪蒸冷凝器后,再经高压闪蒸分离罐分离出冷凝液,分离出来的冷凝液送到除氧器,不凝气送火炬,高压闪蒸汽提塔底部排出的灰水经洗涤塔给料泵加压后,送到合成气洗涤塔。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设计图纸交接验收单、工艺管道和仪表流程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四、案涉专利与图纸技术比对情况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图纸的技术方案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系采取气化炉、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及合成气洗涤塔的连通方式,而图纸所载技术方案系采取气化炉、喷淋装置、文丘里洗涤器、合成气洗涤塔的连通方式;相应的涉案专利中系旋风分离器底部经减压阀排至高压闪蒸罐,高压闪蒸提塔底部通过洗涤塔给料泵与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入口连通,而图纸所载技术方案系采取合成气洗涤塔底部经过减压阀减压排至高压闪蒸罐连通,高压闪蒸汽提塔底部经洗涤塔给料泵与合成气洗涤塔入口连通。
原告主张案涉专利中的“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属公知技术,并提供出版物《化工设备技术权属除尘设备》作为证据,该出版物第六章第六节载明,文氏管除尘器由文氏管和除沫器组成,除沫器一般采用旋风分离器,文氏管由三个异型管及喷水装置组成。被告经质证认为,出版物中的文氏管除尘器仅系指案涉专利中的“文丘里洗涤器”(内含除沫器),并未公开进一步组合旋风分离器达到较好除尘效果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版物载明文氏管由三个异型管及喷水装置组成,文氏管即指案涉专利的“文丘里洗涤器”,对于被告主张的文氏管组合除沫器而成的文氏管除尘器才系“文丘里洗涤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属公知技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图纸所载技术方案中前置于文丘里洗涤器的喷淋装置,原告主张被告据此申请了第ZL201720586785.4号名称为“一种多元气化炉出口气体高效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在本院另案提起(2020)鲁01民初248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主张该实用新型专利归属于原告。上述“一种多元气化炉出口气体高效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喷淋装置进一步降低合成气气体的煤灰夹带量,除尘效果大大提高,可避免因合成气带灰造成后工序设备堵塞影响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行。
此外,被告提供旋风分离器设计图纸及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说明书,用以证实旋风分离器设备系被告自行研发设计并采购;并提供申请日为2013年9月4日、申请号201320547948.X号名称为“合成气洗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实“文丘里洗涤器”组合“合成气洗涤塔”在被告申请案涉专利时属于现有技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后述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应归原告航天长征公司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其提供的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申请案涉专利,专利应归属于原告。被告则主张系基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申请的专利,原告无权主张案涉专利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交付技术予以改进,并享有相应的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成果。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双方争议问题可进一步归纳为两个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接触借鉴了原告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二是被告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原告技术图纸是否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改进。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分别分析论证如下:
对于被告是否接触借鉴原告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2009年合作协议向被告交付相关图纸及设备,其中的四份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气化及合成气洗涤、渣及灰水处理单元”,显示有“气化炉、喷淋装置、文丘里洗涤器、合成气洗涤塔”技术方案。2016年被告申请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为“气化炉、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及合成气洗涤塔”。上述技术方案两相比较,主要区别在于被告将“喷淋装置”替换为了“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除此之外被告申请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交付的技术图纸并无明显差异,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结合被告系通过项目合作在获取原告技术图纸多年后申请案涉专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借鉴了原告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以旋风分离器设计图纸和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说明书及201320547948.X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作为证据,提出的其案涉专利仅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加以改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原告技术图纸是否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改进的问题。以如上述,被告案涉专利与原告技术图纸两相比较,其主要区别在于被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喷淋装置”替换为了“一级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与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将“合成气洗涤塔底部经过减压阀减压排至高压闪蒸罐连通”“高压闪蒸汽提塔底部经洗涤塔给料泵与合成气洗涤塔入口连通”,分别修正为“旋风分离器底部经减压阀排至高压闪蒸罐”“高压闪蒸提塔底部通过洗涤塔给料泵与一级文丘里洗涤器入口连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技术图纸技术方案中的“喷淋装置”,系通过该装置降低合成气气体的煤灰夹带量,避免后工序设备堵塞影响长周期安全稳定运行,被告案涉专利出于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在其独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将该“喷淋装置”替换为“文丘里洗涤器+旋风分离器”公知手段,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一并作出相应调整,应当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并非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的改进。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系被告鲁西化工公司在接触并借鉴原告航天长征公司在先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取得,且涉案专利与原告的在先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其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涉案专利应为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念波 审判员 李玉 审判员 张正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