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武汉中新蓝软件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武汉中新蓝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6号尚文科技大厦9层9-B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武汉市精科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41号东方花城34栋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中新蓝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蓝公司)、李群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精科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绿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中新蓝公司、李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到庭参加询问,精科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蓝公司、李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五项;2.改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第三阶段开发费用55000元;3.改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逾期费用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05%,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改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律师费8000元;5.本案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及二审上诉费由精科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精科绿源公司提供的《检测问题总结》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随意武断,有违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检测问题总结》系精科绿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既没有作出计算机软件检验检测的资质,也没有对检测方法、检测条件、检测过程、检测标准作出任何说明,不具有客观性,无证据效力。(二)《水客168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本不具备合同解除权的精科绿源公司单方向中新蓝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无论精科绿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均不影响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这一事实的存在。精科绿源公司作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其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无论中新蓝公司是否认可该解除行为,也无论中新蓝公司是否对等行使合同解除权,都不影响精科绿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三)涉案合同开发成果无需与合同价款一一对应,从软件开发工作的完成程度来看,中新蓝公司也无需返还精科绿源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原审法院将开发成果与合同款对应关系作简单机械的理解,明显割裂了合同的整体性。法律并未要求按期支付的合同款必须与开发成果对应,涉案合同也并未作此约定,事实上也无法做到一一对应。涉案合同首期款的对价伴随了整个合同的履行,不能从合同整体履行中割裂出来单独存在。原审法院关于“首期款并无相应的有效开发成果对应,应予返还”的认定,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交易习惯,并将民事交易行为置于不安状态中,不利于合同关系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四)原审法院判令李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将李群的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系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以此说明中新蓝公司财产与李群个人财产混同,本案也不存在李群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精科绿源公司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中新蓝公司财产与李群个人财产混同、李群以个人账户代收款项的行为损害了精科绿源公司权益”的认定,实属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新蓝公司、李群的上诉请求。
二审询问过程中,中新蓝公司、李群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第2、3、4项上诉请求。
精科绿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中新蓝公司主张已经完成模块功能开发并要求付款,便应举证证明涉案软件模块功能具备并通过测试验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精科绿源公司于原审阶段提交的《检测问题总结》和《部署测试报告》,是应原审法院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测评中新蓝公司所谓完成的“模块功能”是否能够实现。精科绿源公司经过测评发现模块根本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功能,可见中新蓝公司并未进行实质开发。原审庭审时中新蓝公司也承认存在图片无法上传的缺陷,故可以认为是其对模块功能不能实现的自认。(二)中新蓝公司未进行实质开发,无法实现精科绿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当精科绿源公司发现中新蓝公司设计的UI效果图为其他项目的图片,并未对精科绿源公司涉案软件项目作出任何实际设计后,即要求中新蓝公司提交全套的UI设计图及说明,但中新蓝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供。而且,中新蓝公司是在未完成模块功能开发的情况下要求精科绿源公司支付第三笔开发费用。鉴于中新蓝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其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中新蓝公司关于“开发成果与合同价款不需要一一对应”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合同既已解除,软件开发费用按实际开发成果的工作量进行支付,符合公平原则。中新蓝公司对于涉案软件项目未实际投入开发,仅是将其他项目名称进行修改,且模块无法实现约定功能,UI效果设计图与精科绿源公司亦完全无关。精科绿源公司为避免讼累未提起上诉,但坚持认为如果按照实际开发成果支付开发费用的支付标准,则中新蓝公司理应全额返还精科绿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原审判令李群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李群以股东个人名义和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新蓝公司经营款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损害了精科绿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对中新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新蓝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科绿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精科绿源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2.判令中新蓝公司返还精科绿源公司支付的款项110000元,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82500元,承担精科绿源公司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李群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中新蓝公司、李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中新蓝公司原审辩称:(一)中新蓝公司同意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但解除系因为精科绿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二)中新蓝公司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168水客项目”的开发义务,但精科绿源公司不仅不支付款项,反而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三)根据涉案合同16.2条关于“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向乙方已支付的费用”的约定,在精科绿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中新蓝公司无需返还精科绿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款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四)即使中新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精科绿源公司按合同总额30%主张违约金亦无依据,且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精科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群原审辩称:(一)李群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二)中新蓝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李群的个人账户虽是涉案合同开发款项的指定收款账户,但仅是作为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精科绿源公司要求李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精科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新蓝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中新蓝公司与精科绿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2.判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第三阶段开发费用55000元,第四阶段部分开发费用33000元,以上合计88000元;3.判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上述逾期费用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05%计,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精科绿源公司支付中新蓝公司违约金137500元、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精科绿源公司承担。
针对中新蓝公司的反诉请求,精科绿源公司原审辩称:中新蓝公司没有对软件进行实质性开发,所提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新蓝公司的反诉请求。
李群针对中新蓝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述称其本人对本案案情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6月24日,精科绿源公司(甲方)与中新蓝公司(乙方)先后签订及确认涉案合同、涉案软件需求确认书。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水客168项目;乙方按照需求书向甲方提供在开发中所列明的服务及内容;乙方除应提交合格的开发成果外,并应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咨询、培训、安装、调试、检测等相关服务;乙方应确保其交付的开发成果满足本合同的开发内容,开发成果应该达到的具体技术指标,以需求书为标准;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本项目中开发成果形式为计算机软件产品及相关文档,以邮件或者其它存储介质的方式传送给甲方,乙方将程序部署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器上,保证系统能正常地运行;本项目之验收标准为本合同列明之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具体以需求书之功能点是否实现为验收标准;交付产品后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及技术支持;本项目开发合同总金额为275000元,分六期支付,包括首期款5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笔款55000元(在UI效果图设计完成,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第三笔款55000元(在提供一个已经开发完成的模块给甲方测试后3日内支付)、第四笔款55000元(在所有功能开发完成,提供给甲方测试后3日内支付)、第五笔款41250元(在系统上线运行30日后支付)、尾款13750元(质保期1年后支付);乙方将李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甲方负有按期付费、提供本项目必需资料、协助开展与本项目相关的调研工作、及时验收开发成果等义务;乙方负有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开发、交付、技术服务等义务;项目开发周期为3个月;本合同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版权、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归甲方所有;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外,还须承担另一方为取得此等赔偿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其它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时,所有的变更要求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经双方签字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提前中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规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涉案确认书的内容包括终端、模块、功能点、需求描述,终端包括手机端、小程序、管理后台、合作商App共计4项,模块包括登录、订单、用户管理、商品管理、订单管理、报表管理、采购管理、仓库管理、财务管理等共计26项,功能点包括登录、注册、商品购买、商品分类、消费用户管理、全部订单、合作商结算、结算信息查看等共计72项,每一项功能点均有对应的需求描述。
2019年6月21日,精科绿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群付款55000元。2019年7月25日,精科绿源公司通过案外人丁晶的手机银行账户向李群付款55000元。
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精科绿源公司的人员与中新蓝公司的人员通过微信、QQ聊天软件等通讯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涉。
2019年8月6日,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共同签署《水客168项目UI设计效果图验收单》,确认中新蓝公司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完成涉案软件项目的UI界面全部工作。
2019年8月26日,精科绿源公司向中新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在2019年8月26日下午17:30分前将完整UI设计图及说明、PSD/PNG分层文件使用邮件的形式发送至指定邮箱。同日,中新蓝公司回复称,项目已经在开发中期,很多功能已经做出来,管理后台功能操作部分可以直接登录后台测试,目前系统也部署在对方的物理服务器上配置好了可以体验。中新蓝公司同时提供了用于查看的用户端PC、商户端PC、后台、iOS版本、Android版本、客户服务器部署地址等相关网址、账号或密码信息。
2019年8月28日,中新蓝公司向精科绿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对方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涉案合同款55000元。同日,精科绿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退款通知,称中新蓝公司至今未完成UI设计,尚未实际开发,且虚报进度收取110000元进度款。目前开发期限只剩22天,根据目前状况,中新蓝公司根本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通知中新蓝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后者在3日内全款退还。
此后,中新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精科绿源公司发出《水客项目暂停开发告知函》《终止合同通知回复》,称鉴于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水客168项目需要的账号等信息不能及时提供,特别是域名备案信息不能及时提供,严重影响开发进度,为减少损失,于2019年8月27日暂停水客168项目的开发工作。
精科绿源公司提交的《检测问题总结》载明,截止到2019年8月26日,通过断网测试、联网测试等方式检测,发现存在直接访问后台管理页面没有验证登录、售后订单异常(显示404错误)、销售报表为假报表(显示与数据无关)等问题;本次检测只对后台管理进行了测试,以上问题不限于后台管理,也涉及到用户PC端、商户PC端以及前端(包含APP和Web)。
在原审庭审及原审法院组织的勘验过程中,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均认可涉案软件需求确认书是涉案合同的一部分,均同意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涉案合同,均主张涉案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精科绿源公司认可中新蓝公司主张于2019年8月26日之前已交付用于测试的计算机文件数量为2937件。中新蓝公司、李群从涉案确认书中自选出序号依次为“4”“23”“43”“45”“46”等共5项功能点,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李群共同利用上述计算机文件进行演示,结果为:“4”中图片无法上传及展示,“23”无密码设置选项,“43”无法实现留言,“45”的功能可以实现,“46”图片无法上传。精科绿源公司认为尚无涉案确认书中的任何一个“模块”的完整功能可以被实现,中新蓝公司、李群予以否认,但也承认存在图片无法上传等缺陷,并将其原因解释为软件缺陷(bug)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
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李群既是中新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精科绿源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中新蓝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2019年9月4日,中新蓝公司委托的律师肖富盈向精科绿源公司出具律师函。
原审法院认为: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含涉案确认书)系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等多项内容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其成立之日起即已生效。作为委托人的精科绿源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中新蓝公司均负有如实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即精科绿源公司负有按期付费、提供协助、及时验收等义务,中新蓝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开发、交付、技术服务等义务。
本案中,精科绿源公司主张对方在收到两期合同款后迟迟未完成主要开发工作且不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中新蓝公司则主张对方未履行阶段性付款义务导致开发工作不能继续进行。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新蓝公司已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二、精科绿源公司拒绝支付后续合同款是否有法律或涉案合同上的依据;三、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四、李群在本案诉讼中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根据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共同确认的《水客168项目UI设计效果图验收单》,中新蓝公司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完成了水客168软件项目的UI界面全部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55000元的前提条件为UI效果图设计完成并验收合格,事实上,精科绿源公司确已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新蓝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UI效果图设计义务。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主张对方未完成UI设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合同下一阶段的履行内容为中新蓝公司提供一个已经开发完成的模块,精科绿源公司测试后3日内支付第三笔合同款55000元。根据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进行交涉的聊天信息以及精科绿源公司提交的《检测问题总结》的描述,中新蓝公司向精科绿源公司交付了可用于测试的管理后台系统,精科绿源公司亦对其进行了测试。因此,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主张对方尚未实际开发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为履行涉案合同第三阶段及其后各阶段的开发义务所形成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问题,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均未提交获得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数据或验收结论,中新蓝公司亦未对其后续开发成果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举证证明。但是,本案勘验过程显示,凭借中新蓝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之前已交付的用于测试的计算机文件,无法实现涉案确认书中任何一个“模块”约定的完整功能。因此,虽然中新蓝公司自完成水客168软件项目的UI效果图设计后还继续实施了部分开发行为,但是其后续的开发成果尚未达到涉案合同相应阶段的验收标准,即精科绿源公司支付后续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精科绿源公司拒绝支付第三阶段及其后各阶段的合同款项,系依据涉案合同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违约。
2019年8月28日,精科绿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通知中新蓝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精科绿源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合同通知的日期及各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表明,在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发出之前,中新蓝公司已实施了部分合同开发工作,且并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开发义务;由于涉案合同仅约定了项目开发周期为3个月,但并未约定各阶段开发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在2019年8月28日(此时尚处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周期之内),中新蓝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等事由尚未出现,中新蓝公司完成剩余开发义务的客观条件并未丧失,涉案合同目的仍具备如期实现的可能性。因此,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并不享有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中新蓝公司以精科绿源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用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主张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因精科绿源公司未支付后续合同款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中新蓝公司无权以对方拒不支付服务费用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精科绿源公司在不享有涉案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于2019年8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精科绿源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势必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因此,在精科绿源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中新蓝公司享有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是,中新蓝公司并未依法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其并未实际行使法定解除权。
鉴于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在合同履行纠纷出现后均无继续履行的实际行为及意愿,涉案合同目的在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情形,并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作出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8月28日被解除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28日起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无须继续履行后续付款、后续开发等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合同当事人各自实际履行的事实,中新蓝公司在项目开发周期内未交付符合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后续开发成果,且以对方不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为由暂停项目开发工作,上述行为违反了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开发、交付等合同义务;精科绿源公司在已接受UI效果图设计后,在项目开发周期内以对方未完成UI设计为由单方主张解除合同,违反了涉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均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共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双方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负有同等责任,故双方均无权请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鉴于中新蓝公司截至2019年8月28日已完成水客168软件项目的UI效果图设计工作,且精科绿源公司已验收合格,故精科绿源公司已支付的第二笔合同款项55000元系中新蓝公司因实际投入开发工作而应获得的对价,中新蓝公司无须返还。中新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项目开发周期内还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其它阶段性开发成果,故其已收取的首期款55000元无相应的有效开发成果相对应,其应予返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直至本案立案之日,李群具有中新蓝公司股东的身份。中新蓝公司将李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作为涉案合同的指定收款账户,且李群以上述个人银行账户实际接收精科绿源公司的两笔付款。李群以股东的个人名义和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新蓝公司经营款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的混同,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精科绿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群对中新蓝公司应予返还的首期款55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之间订立的涉案合同有效。鉴于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共同导致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8月28日被解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28日起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后,中新蓝公司应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合同首期款55000元,李群应对中新蓝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28日起解除;(二)中新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项下的首期款55000元;(三)李群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中新蓝公司所负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精科绿源公司在本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新蓝公司在反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新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精科绿源公司负担3160元,由中新蓝公司、李群共同负担1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5.44元,由中新蓝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合同第七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之7.3约定:“乙方(即中新蓝公司)指定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户名:李群;账号:62×××58。”
涉案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除”之16.1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甲(即精科绿源公司)、乙(即中新蓝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提前中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规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6.2约定:“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签字同意后方可解除。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向乙方已支付的费用,并应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由此引起甲方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新蓝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第2、3、4项上诉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中新蓝公司调整后的上诉请求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中新蓝公司应否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首期开发款;(二)如果中新蓝公司需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首期款,李群应否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中新蓝公司应否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首期开发款的问题
中新蓝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开发成果无需也无法与合同价款一一对应,从软件开发工作的完成程度来看,中新蓝公司亦无需返还精科绿源公司支付的首期款。精科绿源公司辩称,中新蓝公司对涉案软件项目并未实际投入开发,无论是UI设计图还是功能模块均未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第一、二期开发款。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分期给付的每一期开发款,除有明确约定外,并不要求均必须有相应的开发成果为对价。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基于委托方对开发方技术实力的认可与信任,故此类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合同履行周期一般跨度较长,合同各方通常约定按照所设定工作事项的完成进度分期付款,故履行周期较长、分阶段付款是此类合同的典型特征。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对于软件的功能需求往往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在实际开发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所欲实现的功能需求进行相应灵活、机动的调整,故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除了呈现履行周期长、分阶段付款之特征外,还往往呈现软件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动态调整之特点。针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上述性质和特点,委托方基于合理管控交易风险的考量,采取分阶段、按比例向开发方支付款项的做法符合商业习惯。但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各阶段开发事项彼此是相互依存、紧密衔接的,某一阶段所对应的开发事项的完成情况和效果,往往决定了下一阶段开发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和完成效果,而下一阶段开发工作的完成情况又可作为检验前一阶段工作成果的参照。因此,将委托方在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孤立地认为仅是对应该阶段工作成果之对价的观点,既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也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和习惯。相反,委托方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均应当理解为是软件开发整体工作对价的有机组成。另一方面,根据涉案合同第7.2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开发款分六期支付,首期款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精科绿源公司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涉案合同首期款既可以理解为是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也可以理解为是作为涉案软件委托方的精科绿源公司为软件开发方中新蓝公司组建研发团队、投入相关软、硬件资源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但是,于此阶段即要求中新蓝公司提交相应的开发成果以作为取得首期开发款的对价,既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特点和习惯,未免强人所难。
第二,精科绿源公司要求中新蓝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第一、二期开发款,与涉案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精科绿源公司要求中新蓝公司全额返还已经收取的第一、二期开发款,是与要求解除合同并行主张的。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除”的约定,涉案合同生效后,除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前中止、终止或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16.2条进一步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欲提前解除涉案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签字同意后方可解除。精科绿源公司如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中新蓝公司返还该公司从精科绿源公司处已收取的费用。可见,涉案合同一方面仅就协商解除作有约定,未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以约定解除权,另一方面,涉案合同特别强调作为委托方的精科绿源公司如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便无权主张中新蓝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开发款。
第三,中新蓝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业已完成的工作量,与其作为对价从精科绿源公司处实际收取的第一、二期开发款之间不构成明显比例失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精科绿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中新蓝公司从精科绿源公司处收取了第一、二期开发款共计110000元,其已完成如下软件开发工作:1.完成涉案软件的UI设计效果图。关于此项工作,有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共同签署的《水客168项目UI设计效果图验收单》为证;2.向精科绿源公司交付了已经完成并可供查看的用户端PC、商户端PC、后台、涉案软件iOS版本、涉案软件Android版本、客户服务器部署地址的相关网址、账号及密码信息。关于此项工作,有中新蓝公司员工李俊杰于2019年8月26日向精科绿源公司收件人“whsk171”的新浪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为证;3.中新蓝公司向精科绿源公司交付了2937个与涉案合同软件有关的文档。关于此项工作,精科绿源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的软件勘验过程中不持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合同关于开发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应认为中新蓝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业已完成的工作量,与其作为对价从精科绿源公司处实际收取的开发款之间不构成比例上的失衡。
最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并非当然、一概地恢复原状,而应当视具体个案情况而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权衡。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全部或部分返还的问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开发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果不应当主要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所收取的款项并不当然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无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特点、开发方有无明显过错或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业已凝结的开发成果等因素,刻意将软件开发整体工作割裂为互不关联的片段,单纯将每一阶段收取的款项局限理解为仅针对该阶段工作成果的对价,进而认为合同一经解除便应当恢复原状,开发方须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或部分开发款,既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特征,也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本案中,精科绿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中新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中新蓝公司已经完成部分软件开发工作,而且中新蓝公司并未向精科绿源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其不准备继续履行后续软件开发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精科绿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不享有涉案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中新蓝公司在项目开发周期内未交付符合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后续开发成果,且以精科绿源公司不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为由暂停项目开发工作,中新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该违约行为是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在中新蓝公司要求与精科绿源公司就已经完成的软件工作进行当面沟通被后者拒绝、精科绿源公司先行表示无意履行合同并要求全额返还开发款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中新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推进涉案软件的后续开发工作,对中新蓝公司而言未免过于严苛。中新蓝公司收到精科绿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的通知后,决定暂停软件的后续开发工作,可以理解为是中新蓝公司及时止损以避免软件开发沉没成本进一步扩大的理性务实举措,原审法院将中新蓝公司暂停项目开发的行为认定为是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本院不予认可。鉴于精科绿源公司和中新蓝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均明确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说明双方都有意从合同束缚中解脱,故原审法院关于“确认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28日起解除”的认定,尚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判令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在应否恢复原状问题的处理上,未注意到涉案合同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合同解除等事项的约定,特别是未统筹考量精科绿源公司、中新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中新蓝公司已经投入的工作量和完成的开发成果等因素,仅以“中新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项目开发周期内还完成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其他阶段性开发成果,故其已收取的首期款55000元无相应的有效开发成果相对应”为由,即判令中新蓝公司在有权保有第二期开发款的同时须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首期开发款,处理失当。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中新蓝公司应当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首期开发款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中新蓝公司、李群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群应否对中新蓝公司返回精科绿源公司首期开发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中新蓝公司无需向精科绿源公司返还涉案合同首期开发款,故李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已失去事实基础。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主观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3)后果要件,即公司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精科绿源公司将软件开发款付至李群个人账户,系精科绿源公司与中新蓝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协商一致的意思合意,既不违反精科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中新蓝公司的法人意志。故仅根据中新蓝公司与精科绿源公司共同约定将软件开发款付至李群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李群作为中新蓝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中新蓝公司通过李群个人账户接收相关款项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且已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李群应对中新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新蓝公司、李群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未尽妥当,本院予以改判。中新蓝公司、李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武汉市精科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15.44元,由武汉中新蓝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武汉市精科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何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文琳 书记员 管众
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