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 Industry Software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普莱诺市格拉尼特大道5800号600室。
代表人:史蒂文.W.迪茨(Steven W.Dietz),该公司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顾问兼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岭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汤致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软件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福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张焕佳,上诉人沃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周亚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软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软件产品的销售金额超过其投入的研发成本后,每多销售一套软件,销售价格基本上就等于利润,这表明用侵权复制品的套数乘以市场价格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存在合理性。且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适用。(二)基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西门子软件公司因侵权遭受的销售额损失至少为2612827元,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在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上限的情况下,应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三)因沃福公司拒不配合法院保全行为,导致未能保全的9台电脑应当推定安装有NX系列计算机软件(行业内常称UG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西门子软件公司从未放弃针对上述9台未保全电脑的侵权、赔偿主张。(四)沃福公司具有严重的侵权故意。沃福公司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恶意阻碍司法程序;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这表明沃福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以及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恶劣情节。
沃福公司答辩称:(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沃福公司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西门子软件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沃福公司的法律责任。(二)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软件属于严重滞后的软件,沃福公司员工私自下载被诉侵权软件且仅用于个人学习,沃福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三)西门子软件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软件的销售合同,但不同版本的软件只提供了一份合同,代表性不足,也没有合同实际履行的凭证,不能证明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四)西门子软件公司原审的赔偿请求并未包括未保全的9台电脑,应认定其已放弃该部分的赔偿请求。即便认定西门子软件公司没有放弃,因保全的17台电脑中仅部分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故不能据此认定9台未保全电脑全部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
沃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西门子软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沃福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虽然沃福公司的部分电脑中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但该软件与西门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是否相同,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特别是没有对双方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由于西门子软件公司不能证明双方软件的源代码相同,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便构成侵权,西门子软件公司对侵权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许多网络平台上均可以找到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链接,西门子软件公司对此并没有加以警告和阻止,可见其对于免费下载被诉侵权软件是允许和默认的,并没有尽到合理保护义务。(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认定有误。1.被诉侵权软件是沃福公司部分员工私自下载且仅用于个人学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沃福公司的模具设计均来自于第三方设计或由客户提供,沃福公司并没有将被诉侵权软件用于生产经营。2.沃福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不佳,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由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和审计,并经过税务机关的认可,内容真实可靠,应当予以采纳。3.原审法院确定的合理开支过高。西门子软件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缺乏委托代理合同和银行流水佐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超出了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上限。5.原审法院不能将沃福公司的阻碍证据保全行为等同于侵权行为,更不能依此认定沃福公司的情节严重。阻碍行为和侵权行为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侵权行为恶意是否较大、是否严重应根据沃福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来确定,而不应根据与此不相关的阻碍行为进行认定,且事后沃福公司已对其行为表达了歉意。
西门子软件公司答辩称: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沃福公司安装复制了涉案软件。对于沃福公司的侵权行为,西门子软件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但不高,而且还偏低。不论沃福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均不能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
西门子软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西门子软件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沃福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西门子软件公司NX8、10、11、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2827元;3.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西门子软件公司是涉案软件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该软件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面向制造业的高端计算机软件之一,可以用于进行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沃福公司主要从事模具产品的制造,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进行产品设计和制造以营利。沃福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西门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作品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沃福公司原审辩称:1.西门子软件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软件作品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无法证明两者同一性,不能证明沃福公司侵权。2.沃福公司的模具都是委托他人设计或由客户提供。3.被诉侵权软件仅用于员工个人学习,或用于读取设计方和客户的设计图,并非用于自行设计模具。4.西门子软件公司索赔缺乏充分依据,且沃福公司经营规模小,近三年一直亏损,在法院证据保全后该公司已经删除被诉侵权软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西门子软件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美国版权局登记证书和官网信息显示:名称为NX8的计算机软件完成时间是2011年,登记时间是2011年8月8日,作者和著作权人是西门子软件公司;名称为NX10的计算机软件完成时间是2014年,登记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作者和著作权人是西门子软件公司;名称为NX11的计算机软件完成时间是2016年,登记时间是2016年8月9日,作者和著作权人是西门子软件公司;名称为NX12的计算机软件完成时间是2017年,登记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作者和著作权人是西门子软件公司。
2017年10月31日,西门子软件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其登陆相关网站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内容显示:在中国模具人才网、hunt007网、百度百聘网、模具人才网上都有沃福公司的招聘信息,其中对设计员的职位描述都是能熟练应用UG等软件进行模具设计。沃福公司认为上述招聘信息并非其发布。
2018年6月20日,原审法院根据西门子软件公司的申请到沃福公司住所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送达保全裁定时向沃福公司经理和股东吴世美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法院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清点,沃福公司设计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由于吴世美和沃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致萍的阻挠,包括突然断电、不提供开机密码、要求原审法院保全人员留下进行保全拍照的相机、关闭工厂大门阻止原审法院保全人员离场等,原审法院只完成其中17台电脑的保全,尚有9台未能保全。在17台保全电脑中,有9台电脑显示了13套NX软件的版权信息(部分软件显示版权人为西门子软件公司)和版本信息(显示版本号为NX8的有8套,NX10有2套,NX11有2套,NX12有1套;该13套中有10套还显示了服务器ID信息,3套未显示服务器ID信息),7台电脑未见NX软件信息,1台电脑尚未组装通电。
2018年8月8日,西门子软件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鉴定报告称:法院保全的显示有服务器ID信息的10套软件是侵权软件;由于沃福公司并未采购过正版NX系列软件,故未显示服务器ID信息的3套软件亦是侵权软件。西门子软件公司同时主张,因沃福公司阻碍尚未进行保全的9台电脑也应推定使用了侵权软件,故沃福公司使用的侵权软件至少为13+9=22套。
为证明其模具是委托第三方设计或由客户提供,沃福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模具设计合同》、转账汇款凭证,以及吴世美使用账号为wolfers.cn vip.163.com的电子邮箱并展示相关邮件内容所做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模具设计合同》的委托方是沃福公司,受托方是李新国、杨文、房火成、何国勇、陶海生、孙英冬等人,约定沃福公司分别委托上述人员设计模具。转账汇款凭证的付款人是汤致萍,收款人是上述人员,拟证明沃福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向受托方支付了模具设计费。根据公证书,2016年1月28日,东风(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胡林江向蔡真杰发来MX3R项目铸模招标技术资料,并注明其公司已经完成模具设计。当天,胡林江还向蔡真杰发来C84项目铸模招标技术资料,并注明其公司已经完成模具设计。2016年7月11日,胡林江向蔡真杰发来A88C-PAKC1项目铸模招标文件,并注明其公司已经完成模具设计。2016年12月6日,胡林江向蔡真杰发来A88C项目通道左右纵梁和加强板模具招标资料,并注明其公司已经完成模具设计。2017年1月19日,胡林江向蔡真杰发来A88C/T9项目模具招标资料,并附模具图纸。2017年8月28日,胡林江向蔡真杰发来PSA PHEV项目模具招标货物一览表等资料,并注明其公司已经完成模具设计。西门子软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沃福公司主张,理由是:上述模具设计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无法确认;上述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身份无法确认;即便上述合同和邮件属实,也只能证明沃福公司将部分模具设计外包或由客户提供,不能证明沃福公司没有使用侵权软件,反而证明沃福公司是有模具设计需求的。
西门子软件公司为证明其NX8、10、11、12软件销售单价,提交了合同和发票。其中,根据深圳市宇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需方)的销售合同,NX8.5售价22万元,包含一年的升级维护费服务。根据优集计算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卖方)与安徽金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方)的商务合同,NX10售价15.5万元,包含系统、软件和第一年维护服务的含税价格。根据该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卖方向买方提供软件安装、培训及维护等服务。根据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平田橡塑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方)的软件采购合同,NX11售价19.4万元,包含软件一年的维护费。根据该合同附件报价单,卖方报价包含安装、培训、咨询、维护、升级等售后服务。根据广州今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东莞市玛雅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方)的软件采购合同,NX12售价15.4827万元,包含软件一年的维护费。西门子软件公司根据上述销售单价,主张按法院保全到的13套侵权软件计算其损失为:8×22万/套+2×15.5万/套+2×19.4万/套+1×15.4827万/套=2612827元。沃福公司认为,上述单价不能作为西门子软件公司的赔偿依据,理由是:软件包含的模块数量、买方需求的紧缺程度及双方的谈判技巧等都会影响软件价格;根据西门子软件公司上述销售合同,软件价格包含了经销成本和后期维护等多项费用和服务;升级版本软件上市后,旧的版本价格必定会下浮。
西门子软件公司为证明其支付合理费用10万元,提交了相应发票。发票上记载的服务名称是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费。西门子软件公司解释鉴证咨询服务是指本案办理公证认证的服务。沃福公司认为,西门子软件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合理费用。
沃福公司为证明其经营规模小和近三年处于亏损状态,提交了职工参保证明、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其中,职工参保证明显示沃福公司自报员工共24人。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显示:2015年沃福公司总资产20758102.22元,营业收入10463173.37元,净利润-660847.9元;2016年沃福公司总资产25743943.06元,营业收入13459522.4元,净利润-260189.77元;2017年沃福公司总资产21365300.73元,营业收入11677322.51元,净利润14165.82元。西门子软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沃福公司应承担多大责任无关。
另查明,沃福公司于2008年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531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模具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设计服务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沃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检讨书》和《广州沃福模具公司的基本情况说明》。在检讨书中,沃福公司就其在原审法院保全时的行为表示道歉。在基本情况说明中,沃福公司称其业务收入70%是非模具收入,30%是模具收入,并解释原审法院保全时之所以发现其电脑装有不同版本的UG,是因为车间办公人员私自下载供个人学习使用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门子软件公司提交的美国版权局登记证书和官网信息,在沃福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西门子软件公司在美国就NX8、10、11、12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美两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成员国。故西门子软件公司就涉案软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也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沃福公司是否侵害了西门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根据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沃福公司设计办公室共有9台电脑明确显示了13套NX系列软件的版本信息。另外,沃福公司在其提交的《广州沃福模具公司的基本情况说明》认可这些软件是其员工下载。沃福公司虽解释员工下载是为个人学习,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沃福公司提交的模具设计合同、付款凭证以及相关邮件,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其部分模具设计是采用外包或由客户提供的方式,不足以证明其未使用被诉侵权软件。另外,沃福公司也未对具有相同名称、版本号及版权人的被诉侵权软件与西门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有何区别作任何说明和举证。据此,本案无需就双方软件源代码比对,即可认定沃福公司复制了西门子软件公司的涉案软件。沃福公司未经许可,侵害了西门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的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但西门子软件公司、沃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著作权的约定或法定许可使用关系,故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沃福公司还侵害其获得报酬权,依据不足。
关于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西门子软件公司诉请沃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涉案软件,于法有据。关于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2612827元经济损失和10万元合理开支的问题。西门子软件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涉案软件的销售合同和发票。首先,这些证据虽然显示了售价,但相关合同也明确售价还包含安装、培训、咨询、维护、升级等售后服务。其次,西门子软件公司就一个版本的软件售价仅提交一个客户的一份合同证明,代表性不足。再者,根据软件行业惯例,软件版本升级后,旧版本的市场价值将发生较大贬损。故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售价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关于沃福公司的违法所得。首先,沃福公司依据自行编制的利润表来主张其整体经营有亏损,没有说服力。其次,被诉侵权软件对沃福公司经营是否产生效益与其整体经营是否亏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以整体经营亏损反证被诉侵权软件没有效益。故沃福公司的违法所得也难以确定。
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1.西门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适用于工业制造,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其本身价值较高;2.西门子软件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不同版本软件的价值差异,故对涉案四个版本软件作基本一致的价值认定;3.沃福公司至少使用了13套侵权软件,且有阻碍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侵权恶意较大,情节较严重。综上,以法定赔偿上限50万元确定沃福公司赔偿数额。关于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的10万元维权费用,虽然其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但本案确有委托律师诉讼,且属于涉外案件,双方争议标的较大,知识产权案件具有较强专业性,另本案必定发生一定公证认证费用,故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的费用没有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沃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门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沃福公司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西门子软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2.62元,由西门子软件公司负担10682.62元,沃福公司负担1702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西门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NX软件整体介绍;2.NX软件介绍;3.NX软件模块功能说明;4.NX软件全套正版说明。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前三份是从该公司一级代理商的网站上下载的,第四份是从百度搜索网站下载的。西门子软件公司拟以此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NX软件的整体情况及经济价值。
沃福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沃福公司有侵权事实;再次,该证据不能证明西门子软件公司的损失;最后,目前各大网站均有大量类似软件可供下载。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内容以及沃福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可通过网络查询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庭审后,沃福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手机截图,拟证明NX系列软件在各大网络平台均可下载;第二组是涉及西门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拟证明西门子软件公司在国内有大量诉讼案件,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公证书属于重复使用。
西门子软件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沃福公司明知网络上为侵权盗版的软件仍然下载,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案中,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的仅为律师费和鉴证咨询服务费。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可通过网络查询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为公开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事实
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程序中,向沃福公司释明拒不配合法院保全工作的法律后果:“我们现在要查看这间办公室的所有电脑,如果你确认未打开的电脑安装了涉嫌侵权的软件,我们只清点一下就可以。如果你不确认,又拒不开电脑,也不输入开机密码,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你承担,这包括推定其他未打开的电脑安装使用了涉嫌侵权的软件。”法院释明后,因沃福公司人员后续阻碍行为导致保全工作无法全部完成,有9台电脑无法查看。
(二)关于西门子软件公司赔偿数额的主张
在原审庭审中,西门子软件公司陈述:“我方也主张剩余9台电脑上使用的软件构成侵权。根据法院保全的情况,我方是主张22套软件构成侵权,其中13套是法院保全中已经拍照固定证据,剩余9套由于被告阻碍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致使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然而我方主张赔偿时,仅主张了13套电脑的赔偿金额,所以我方恳请合议庭能够予以全部支持。因为计算赔偿金额时,上述经济损失是少于22套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更名为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的公证认证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沃福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沃福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在沃福公司的电脑上明确显示了13套NX系列软件,沃福公司认可该软件系其员工从网上下载,但认为本案未经源代码比对程序,不能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西门子软件公司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已经查明了17台保全电脑中显示了13套NX软件的版权信息和版本信息,部分软件显示版权人即为西门子软件公司,显示版本号为NX8的有8套,NX10有2套,NX11有2套,NX12有1套;该13套软件中有10套还显示了服务器ID信息,3套未显示服务器ID信息。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西门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具有高度近似性包括具有相同名称、版本号及版权人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沃福公司复制了西门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此时沃福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反证以推翻上述认定。但是,沃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过涉案软件,亦未就其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西门子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有何区别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比对源代码之必要。原审法院关于沃福公司未经西门子软件公司许可,复制了涉案软件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沃福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西门子软件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沃福公司具有严重的侵权故意,并且恶意阻碍法院证据保全,应加重赔偿;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包括未保全的9台电脑。沃福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认定有误;沃福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相关软件仅供其部分员工个人学习,且西门子软件公司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对侵权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原审中的赔偿请求并未包括未保全的9台电脑;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总额超过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法律适用有误。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沃福公司的上诉主张
首先,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侵权行为人的经营状况并非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所需考量的因素。侵权行为人不能以经营状况不佳、没有获利作为逃避侵权赔偿的借口,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权利人。
其次,西门子软件公司是否制止互联网上的其他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权利人基于其时间、规模、维权成本等因素考虑,可以选择对特定侵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这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互联网上是否存在涉案软件的破解版本、西门子软件公司是否对该网络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既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西门子软件公司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而且,本案纠纷的提起,以及沃福公司二审提交的西门子软件公司针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西门子软件公司积极打击并坚决制止涉案软件侵权行为。
再次,沃福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其员工自行下载供学习使用。一是,涉案软件系面向产品开发的工具集,沃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制造,被诉侵权软件安装在沃福公司设计部门的电脑上,该软件功能贴合沃福公司设计部门的工作需求。二是,沃福公司提交的模具设计合同、付款凭证以及相关邮件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其部分模具设计采用外包或由客户提供,不足以证明其未使用被诉侵权软件。
最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系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法院酌情确定的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而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合理开支与经济损失的性质不同,应当单独列明。
综上,沃福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西门子软件公司的上诉主张
首先,关于未保全的9台电脑是否安装了被诉侵权软件。西门子软件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主张,因沃福公司拒不配合法院保全行为,应推定9台未保全的电脑均安装有涉案软件,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经查,证据保全过程中,在原审法院已经向沃福公司释明若阻碍证据保全将推定其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沃福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扣留法院相机、阻止法院人员离开等方式阻碍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致使原审法院对其他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在本院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审法院未能保全的9台电脑亦安装了涉案软件。
其次,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西门子软件公司主张其从未放弃针对9台未保全电脑的赔偿主张。沃福公司则认为西门子软件公司在原审中的赔偿请求并未包括未保全的9台电脑,应认定其已经放弃该部分的赔偿请求。对此,本院注意到,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2612827元,其提供的计算方式为13套已查明的涉案软件乘以其售价。同时,西门子软件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请求法院全额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并认为其实际损失按22套涉案软件计算为400余万元,远高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西门子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主张沃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12827元,其陈述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对该赔偿请求的具体理由说明,属于诉讼理由,不应据此认定其已放弃针对9台未保全电脑所涉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二审中,西门子软件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从未放弃针对9台未保全电脑的侵权和赔偿主张。结合本案沃福公司抗拒证据保全的事实和西门子软件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时应当对9台未保全电脑一并予以考量。原审法院仅依据已保全电脑所安装的涉案软件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且,本院特别指出,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最后,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侵权软件数量、正版软件售价等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故可以根据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计算时,本院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1.侵权数量。本院推定9台未保全的电脑上均安装了涉案软件,故沃福公司至少复制了22套涉案软件,侵权数量较大。2.涉案软件的价格。西门子软件公司的NX软件适用于工业制造,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不同版本的NX软件售价从15万元到20万元不等,经济价值较高。虽然西门子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售价中包含了安装、培训、咨询、维护、升级等售后服务,但是即便扣除西门子软件公司售后服务的价值,按照每套软件西门子软件公司平均损失12万元计算,22套软件的总损失也已达到264万元。3.沃福公司的侵权情节。沃福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无正当理由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综合上述因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西门子软件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本案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客观存在,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没有超出合理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
综上,西门子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沃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12827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2.62元,均由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谢思琳
裁判要点
上一篇:(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