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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合同乙方,反请求被申请人,下同)湖南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合同甲方,下同)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全钢智能爬架专业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将“六盘水市某项目”爬架施工承包给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合同乙方,反请求被申请人,下同)湖南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合同甲方,下同)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全钢智能爬架专业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将“六盘水市某项目”爬架施工承包给申请人。合同第二条约定:1.单栋工期暂定为7个月(春节期间延长20天),每栋楼从爬架开始组装之日起到甲方书面通知拆除完毕之日止;2.架体爬升进度必须满足现场施工要求,非乙方原因导致延期,每延期一天按5,000.00元支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每延误一天甲方按5,000.00元/天扣罚,如乙方认为系甲方原因导致进度受阻,需提交书面证明文件,经甲方核查属实,工期给予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57.00元/m2,按搭设爬架的外墙面垂直投影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其中四代建筑6米高露台增加钢立柱综合单价为14,600.00元/榀,卸料平台综合单价为25,000.00元/个,以上单价均为含税价,提供9%的增值税发票;专项规定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3.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栋作为预付款。3.2进度款:按单栋楼整体提升爬架顶部覆盖到10层时7天内支付至该栋合同总额的50%,整体提升爬架顶部覆盖到20层时7天内支付至该栋合同总额的70%,整体提升爬架顶部覆盖到屋顶层时7天内支付至该栋合同总额的90%,架体拆除完成后60天内付清所有结算价款。同时,合同还对工程的各项管理、测试验收、工程进度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及规划图纸,编制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爬架平面布置图》。其中,1#楼方案注明:本项目爬架最大提升高度99.25m,楼体±0.00以上总层数为31F,标准层起止层数为4-31F,标准层单层高度为3.0m,拆除时爬架底部所在楼层为28F。16#楼方案注明:本项目爬架最大提升高度99m,楼体±0.00以上总层数为33F,标准层起止层数为4-33F,标准层单层高度为3.0m,拆除时爬架底部所在楼层为30F。该《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经被申请人、工程监理单位贵阳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并盖章确认。

2020年6月9日,申请人进场进行1#楼爬架安装。2020年9月1日,申请人进行16#楼爬架安装。

在《全钢智能爬架专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20年11月10日,监理单位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1#楼、16#楼增加悬挑脚手架方案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你单位分包给湖南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工程,因前期编制的1#楼、16#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方案》中编制说明中写到本项目爬架最大提升高度为99.25m。湖南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编写方案时未考虑到1#楼、16#楼属错层花园式结构,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空中花园顶层位置不能安装机位,1#楼则只能将爬架顶升到91.8m(29层)位置,16#楼只能将爬架顶升到93m(31层)位置。为满足上面结构能正常施工,则1#楼需在30、31层重新做悬挑脚手架,16#楼需在32、33层重新做悬挑脚手架。为保证安全,待上部结构施工完毕后拆除悬挑脚手架后方可拆除全钢升降式脚手架”。

2020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由贵单位设计、施工的‘六盘水某项目’1#、16#楼全钢爬架,1#楼现施工到30层,因贵方爬架无法上升至屋面花架层(您方在爬架设计前期、合同签订、技术交底时未向我方陈述无法上升至屋面花架层等相关事宜)现必须改变施工方案……我方于12月23日与你方陈技术沟通后,最终意见为:待我方将31层和屋面花架层相关工作内容施工完毕后再拆除悬挑脚手架,您方才将爬架进行解体拆除。悬挑架搭设后,爬架报停。注:16#楼雷同”。申请人收到并回复:“好的,谢谢你,王总,具体联系操作找郑处长(劳务处长)”,但双方未就变更的施工方案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达成任何协议。

2021年1月2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建筑材料租赁签订《1#楼31层、16#楼33层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1#楼局部30层、31层,16#楼局部32层、33层至花架屋檐层悬挑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建筑材料租赁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价。为此,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190,000.00元给案外人某建筑材料租赁。

2021年7月5日,1#楼爬架拆除完成。2021年7月24日,16#楼爬架拆除完成。双方当事人在《爬架退场工期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爬架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陆续支付爬架工程款总计1,722,668.00元给申请人,尚欠工程尾款191,408.73元至今未支付。

2021年12月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爬架工程尾款、爬架延期使用费为由,向仲裁庭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本案受理后,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钟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申请人交纳了保全费5,000.00元。

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以爬架工程延期的责任系申请人原因造成为由,向仲裁庭提出相应的仲裁反请求。

本案申请人请求是: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承建案涉项目的爬架工程款(含延期费)共计人民币1,551,408.73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954.87元;3.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及保险费。

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是:1.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反请求申请人六盘水某项目爬架工程逾期安装违约金1,360,000.00元;2.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反请求申请人案涉项目爬架工程返工经济损失202,886.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爬架工程延期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三、关于爬架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持问题

四、关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爬架工程延期安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

五、关于财产保全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91,408.73元给申请人湖南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48.48元给申请人湖南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8日起至工程尾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被申请人仍以191,408.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共202,957.21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如未按本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申请人湖南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六、仲裁费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按仲裁请求支付的比例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的效力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接受违约的制裁。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用理由: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履行内容应当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违约。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双方违约和违约过失相抵规则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规定或对合同履行都存在过错责任的,应当按照自己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实行过失相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取消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适用理由:仲裁案件中,为保证将来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能够全面、顺利地得到执行,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降低了裁决将来得不到执行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适用理由:该条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申请人湖南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全钢智能爬架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裁庭依法应予保护。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爬架工程延期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在申请人编制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中分别载明:“本项目爬架最大提升高度99.25m,1#楼楼体±0.00以上总层数为31F,标准层起止层数为4-31F,标准层单层高度为3.0m,拆除时爬架底部所在楼层为28F”。“本项目爬架最大提升高度99m,16#楼楼体±0.00以上总层数为33F;标准层起止层数为4-33F,标准层单层高度为3.0m,拆除时爬架底部所在楼层为30F”。从该专项施工方案中可以认定,1#楼爬架应上升至31层,16#楼爬架应上升至33层才符合施工方案要求。在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申请人在编制方案时未考虑到1#楼、16#楼属错层花园式结构,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空中花园顶层位置不能安装机位,1#楼则只能将爬架顶升到91.8m(29层)位置,16#楼只能将爬架顶升到93m(31层)位置,从而导致被申请人楼体顶部无法进行施工。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爬架工程的施工企业,爬架施工没有达到设计方案的要求,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单栋工期暂定为7个月,每栋楼从爬架开始组装之日起到甲方书面通知拆除完毕之日止”。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单栋工期为“暂定”而非“确定”,申请人的爬架施工是为被申请人的主楼体施工服务的,主楼体施工完毕通知拆除爬架之时方为爬架施工完毕之日;第二款约定:“爬架爬升进度必须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如乙方(即申请人)认为系甲方(即被申请人)原因导致进度受阻,需提交书面证明文件……”。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明文件”证明工期进度受阻系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且申请人的爬架施工也没有满足被申请人现场施工要求。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爬架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进场施工,被申请人也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21年7月5日,1#楼爬架拆除完成;2021年7月24日,16#楼爬架拆除完成,双方当事人在爬架退场工期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根据专项条款第五条3.2款约定:……架体拆除完成后60天内付清所有结算价款。但被申请人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将工程尾款191,408.73元支付给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申请人的责任。

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欠付工程尾款191,408.73元予以认可,专项条款第十条第五款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则应按对应拖款额的银行同期两倍利息支付乙方滞纳金,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1,548.48元[以191,408.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为标准,从2021年9月25日起(架体拆除完成后第60天)计算至2022年7月7日(本案裁决之日)]。2022年7月8日起至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被申请人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

四、关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爬架工程延期安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问题

1.爬架工程延期安装违约金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爬架施工未达到设计及主体工程施工要求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2020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由于贵单位设计、施工的……现需改变施工方案,经与你方技术部商议,需在30层开始做工字钢悬架脚手架到花园层施工30层花架层。我方于12月23日与你方陈技术沟通后,最终意见为:待我方将31层和屋面花架层相关工作内容施工完毕后再拆除悬挑脚手架,您方才可将爬架进行解体拆除。悬挑架搭设后,爬架报停。注:16#楼雷同”。申请人微信回复称:“好的,谢谢你!王总,具体联系操作找郑处长(劳务处长)”。从上述微信对话可以认定,双方对悬挑脚手架施工是协商同意且予以认可的,但未对施工时间及费用进行约定,故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对于被申请人而言,爬架的施工进度是根据主体楼层施工进度而进行的,案涉合同中未明确主体楼层的施工工期是多少天,因此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延期问题。

此外,在申请人编制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上,被申请人也在该方案上签章同意施工,虽被申请人陈述为程序性签章,不代表对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核。但仲裁庭认为,无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施工要求,被申请人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对该方案的认可,因此,申请人按其自行设计的方案实施,即使是后期项目存在无法完成爬架爬升而改变施工方案所造成的时间延误,被申请人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申请人一方。

2.经济损失问题。

悬挑脚手架施工所需费用,是被申请人为完成主体楼层施工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合同约定爬架费用是以每平方米搭设面积计算的,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剩余爬架费用中,并未包含31层和屋面花架层的费用,被申请人根据施工需要要求申请人爬架报停而进行悬挑架搭设,系工程施工合理费用,被申请人并未重复支出,故也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

如前述,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爬架工程延期费及经济损失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财产保全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因此,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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