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36号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中国船舶大厦102室
负责人:刘鉴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敖飚、张宁,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38号裕安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卫平,上海市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还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敖飚、张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9日至1997年3月26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四笔打包贷款共计美金582,272.95元,二笔押汇贷款共计美金112, 371.6元。期间被告除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其余本息未偿还原告,原、被告遂于1998年6月8日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共637, 233.45美元,其中本金562,926.29美元,利息为74,307.16美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利率、金额等。但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本院判令解除上述还款协议并由被告清偿逾期贷款本金562,926.29美元及截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贷款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汇达分公司(简称“汇达公司”)偷盖、私刻被告公章骗取原告贷款的涉嫌诈骗犯罪,被告既未收到上述款项,也未授权原告将款汇至汇达公司,且上述还款协议是在汇达公司私刻公章等情况下产生,内容不真实属重大误解行为,即是该协议有效,被告的行为也只属担保,另外上述原告诉称的二笔押汇贷款属信用证议付纠纷,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和28日,原、被告先后签署了二份《贷款函》约定了原告提供被告额度为70万美元的贷款等条款,同月30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贸易筹资一般性协议》对融资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嗣后,分别在1996年7月9日、8月23日和1997年1月20日、24日,因被告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先后分四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打包”贷款分别为美金204,800元、232,320元、60,152.95元、85,000 元。原告还于1997年3月26日分别二次就被告提供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向被告提供了“押汇”贷款美金26,300.39元、86,071.21元,但贷款后,因单据存在不符点遭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上述六次贷款款项均由原告按被告出具的银行客户印鉴底卡上指定的往来帐户帐号,汇入汇达公司帐内。期间,被告除归还原告部分贷款本息,其余本息逾期未偿付原告。原、被告与汇达公司便于1998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以被告和汇达公司名义出口,具体由汇达公司操作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1998年5月31日本金为美金562,926.29元,利息为美金74,307.16元,还款期限为从1998年6月3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19期按月归还,除最后一期还本金34,233.45美元外,其余每月还本金33,500美元,利息按新加坡银行同业一个月拆息率加1%年率计算,还款本金及当月利息须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原告同意以上还款计划由汇达公司具体操作,如果汇达公司不能按时将还款资金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则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及汇达公司均未付款给原告致讼。
另外,在审理中本院因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有关证据中印文进行检验,经该局鉴定,被告提供的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印鉴式样栏内“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而1997年3月24日的汇达公司致原告的“索赔书”上的“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以上事实,有贷款函、《贸易融资一般性协议》、被告出具的客户印鉴卡、信用证、打包贷款申请书、同意书、贷款通知、出口单据、押汇贷款通知、贷款、还款凭证、还款协议和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有关贷款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称这些文件均系汇达公司偷盖、私刻被告公章所致,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足采信。且虽经司法鉴定上述“索赔书”上被告名称的公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文不一致,然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签署的上述贷款文件的真实性,何况该“索赔书”未据以作为定案证据。同时,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印鉴卡上指定的往来帐户帐号,原告汇入户名为汇达公司的该帐户内款项应视为是支付给被告的,故被告否认收到上述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称上述还款协议也是汇达公司私刻被告公章所签,也因举证不出相应证据而不予采信,故三方所签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至于该协议未明确谁是债务人,因协议所涉欠款是来源于原、被告的上述贷款,故只能推定还款协议中债务人是被告,而汇达公司只是代被告还款的操作人,故被告称其是还款协议的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有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上述二笔押汇贷款前还未将出口单据向开证行议付故不属信用证议付纠纷,且原、被告就这二笔款项与上述四笔打包贷款所产生的累计欠款达成了同一个还款协议,因此该六笔贷款应属本案一并审理范围内,被告认为二笔押汇贷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内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还款协议中欠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欠款等违约责任。此外,因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已无实际意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本金美金562,926.29元和利息美金74, 307.16元及从199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新加坡银行同业一个月拆息率加1%年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77元,由被告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文渊